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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紅刑初字第423號非法經(jīng)營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2-11-01   閱讀:

審理法院:遵義市紅花崗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2014)紅刑初字第423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非法經(jīng)營罪

裁判日期:2014-08-29

審理經(jīng)過

遵義市紅花崗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紅檢公訴刑訴(2014)2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1、付某2、陳某、陳某平、付某友、鄭某會犯非法經(jīng)營罪,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遵義市紅花崗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穆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1及其辯護人楊光祿、羅興太、被告人付某2及其辯護人朱承強、被告人陳某、被告人陳某平及其辯護人羅毅、被告人付某友、被告人鄭某會及其辯護人李進均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遵義市紅花崗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9月上旬,被告人付某2與被告人陳某預謀收購烤煙,后付某2邀約付某友開車送其到云南省師宗縣大同鎮(zhèn)考察收購烤煙事宜,付某2到云南后經(jīng)被告人陳某平介紹認識被告人楊某1。付某2與楊某1商定,由楊某1提供烤煙18噸(總價約45萬元,并由付某2預付20萬元),并負責將烤煙運至遵義市收費站,后楊某1便在龐某處收購烤煙,付某2與楊某1談成后便返回遵義。付某2回遵義后聘用鄭某會幫其鑒定烤煙質(zhì)量等級,并將鄭某會送至云南省師宗縣大同鎮(zhèn)。后付某2又返回遵義與陳某一起到云南省師宗縣大同鎮(zhèn)查看收購情況。2013年9月10日,付某2、陳某、付某友安排好收購事宜后驅(qū)車從云南省返回貴州省遵義市,鄭某會則留下監(jiān)督裝車,并作為楊某1的“人質(zhì)”。2013年9月11日,楊某1聯(lián)系陳某平為其將烤煙運至遵義市,后陳某平讓司機楊某龍(另處理)駕駛云D7XXXX大貨車同陳某甲(另處理)一起到云南省師宗縣大同鎮(zhèn)裝運該批烤煙。2013年9月12日13時許,陳某平將烤煙運至遵義市收費站時被公安機關查獲。經(jīng)鑒定:涉案煙葉價值661788元。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了證人證言、書證、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jù),認為被告人楊某1、付某2、陳某、陳某平、付某友、鄭某會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罰》第二百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非法經(jīng)營罪追究六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在庭審中,公訴機關明確指控本案被告人非法經(jīng)營犯罪數(shù)額為人民幣45萬元。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楊某1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事實均持有異議,認為楊某1沒有參與煙葉的收購等事宜,也沒有從中獲取任何利益,被告人楊某1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被告人付某2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不持異議,辯解稱其與被告人楊某1約定運載煙葉的貨車駛出遵義市高速路收費站后為交易成功,其與楊某1約定的煙葉總價款是45萬元。

被告人付某2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不持異議,其辯護意見是:1、本案的煙葉沒有實際交付給付某2時就被公安機關查獲,系犯罪未遂;2、本案的涉案金額應是付某2和楊某1約定的45萬元,而不是起訴書指控的661788元;3、被告人付某2具有立功表現(xiàn)和自首情節(jié),依法可以減輕處罰。

被告人陳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事實均持異議,辯稱其沒有與被告人付某2預謀收購煙葉的事情,只是幫付某2打電話詢問他人是否需要購買煙葉,并將他人可以購買煙葉的情況告知付某2,其行為不是犯罪。

被告人陳某平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事實均不持異議,表示自愿認罪。

被告人付某友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事實均持異議,辯稱其只是陪同付某2去云南,是付某2去商談煙葉的交易事宜,其只是負責幫忙打包,沒有得到任何報酬,其行為不構成犯罪。

被告人鄭某會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事實均持異議,認為鄭某會去云南只是給付某2打工,其負責將煙葉中質(zhì)量差的部分挑選出來,其行為不構成犯罪。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9月上旬,被告人付某2在未取得煙葉經(jīng)營許可的情況下,邀約被告人陳某、付某友從云南省收購煙葉到貴州省遵義市銷售以賺取利潤,并安排陳某聯(lián)系銷售渠道,由付某友駕車送付某2到云南省查看、商談煙葉收購并監(jiān)督所收購煙葉的打包、裝車。后被告人付某2、付某友駕車到云南省師宗縣大同鎮(zhèn)聯(lián)系煙葉收購事宜,并經(jīng)被告人陳某平介紹認識被告人楊某1。經(jīng)多次商議后,被告人付某2與楊某1商定,由楊某1向付某2提供煙葉18噸,交易價格為人民幣45萬元,楊某1負責將煙葉運送至貴州省遵義市,運送煙葉的車輛駛出遵義市高速公路收費站后,付某2先支付20萬元貨款給楊某1,待付某2出售完煙葉后付清剩下的貨款。后被告人付某2、付某友返回遵義,付某2雇傭被告人鄭某會并將其送到云南省師宗縣大同鎮(zhèn)負責檢測煙葉的質(zhì)量。后被告人付某2、付某友、陳某又一起到云南省師宗縣大同鎮(zhèn)查看煙葉收購情況。2013年9月10日,付某2與楊某1商議好煙葉的裝車、運輸事宜后,與陳某、付某友駕車返回遵義,鄭某會則按付某2的要求留在大同鎮(zhèn)監(jiān)督煙葉裝車。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楊某1在龐某處收齊18噸煙葉后,聯(lián)系被告人陳某平要其以16000元的價格將煙葉運送至貴州省遵義市,陳某平同意后就與楊某龍、陳某甲(二人另處理)駕駛車牌為云D7XXXX的大貨車到云南省師宗縣大同鎮(zhèn)裝運該批煙葉。2013年9月12日13時許,被告人陳某平等人將煙葉運送至蘭海高速公路遵義北(董公寺)收費站時被公安機關查獲。

另查明,2013年9月11日,貴州省遵義市公安局紅花崗分局刑事偵查大隊六中隊接遵義市公安局網(wǎng)監(jiān)大隊情報,一輛車牌號為貴CASXXX的現(xiàn)代牌轎車經(jīng)他人租用,多次往返于貴州省遵義市與云南省師宗縣,并且在返回遵義的過程中有刻意繞過毒品檢查站的行為,懷疑該車輛的駕乘人員有販賣毒品的嫌疑。2013年9月12日3時許,遵義市公安局紅花崗分局刑事偵查大隊民警在蘭海高速公路遵義南(忠莊)收費站設卡將貴CASXXX現(xiàn)代牌轎車及駕乘該車輛的被告人付某2、陳某、付某友查獲,除在車上查獲了約1.5公斤的煙葉外,并未查獲其他違禁物品。被告人付某2在接受公安機關調(diào)查時,主動如實供述了在云南省師宗縣非法收購煙葉的犯罪事實,并帶領公安民警于2013年9月12日中午在蘭海高速公路遵義北(董公寺)收費站將載有18噸煙葉的云D7XXXX貨車查獲,同時將被告人陳某平當場抓獲。后公安民警在云南省師宗縣將被告人楊某1、鄭某會抓獲。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和宣讀了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并對證據(jù)的來源作了說明:

1、被告人付某2的供述,證實2013年9月,其提出從云南購買烤煙運回遵義銷售賺取利潤,邀約被告人陳某、付某友一起參與,由其聯(lián)系購買烤煙,陳某聯(lián)系銷售,付某友駕車送其到云南。后付某2多次租車前往云南,通過被告人陳某平聯(lián)系上被告人楊某1洽談購買烤煙,雙方商定交易數(shù)量為18噸,交易價格為45萬元,由楊某1負責運輸及相關費用。后付某2雇傭被告人鄭某會并將鄭某會送至云南省師宗縣楊某1處檢驗烤煙質(zhì)量。隨后,付某2再次返回遵義邀約陳某、付某友到云南省師宗縣檢查從楊某1處購買的烤煙。在確認楊某1己將煙葉收齊聯(lián)系裝車并準備發(fā)往遵義后,付某2、陳某、付某友駕車從云南返回遵義忠莊收費站時被公安機關查獲。

2、被告人楊某1供述,證實其于2013年9月上旬與被告人付某2商定以45萬元價格買賣18噸烤煙以及烤煙運到遵義后先支付20萬元的貨款,待烤煙銷售完后再支付剩余的貨款,隨后其安排被告人陳某平用貨車將在龐某處得到的18噸烤煙由云南省師宗縣運送至貴州省遵義市。

3、被告人陳某的供述,證實2013年9月上旬,被告付某2請其聯(lián)系遵義縣政府煙葉收購站的人員收購煙葉,并承諾事后給予報酬。其通過慕云建聯(lián)系到遵義縣芝麻鎮(zhèn)的楊完成,對方表示可以收購煙葉后,就與被告人付某2、付某友以及付某2的一個姐姐(鄭姐)一起去云南省師宗縣查看收購煙葉的情況,后在回遵義的路上被公安機關抓獲。

4、被告人陳某平的供述,證實2013年9月11日4時,其接到“楊二”(楊某1)的電話,楊要求其將煙葉從云南省師宗縣運送到貴州省遵義市,并約定煙葉運到后支付16000元的運輸費用。后其與楊某龍、陳某甲一起到師宗縣將煙葉裝車并運往遵義。2013年9月12日12時其通過“楊二”聯(lián)系上被告人付某2,在付某2的安排下準備在貴遵高速路遵義北收費站出站,在車輛到達遵義北收費站后被公安機關抓獲。

5、被告人付某友的供述,證實2013年9月被告人付某2要其一起去云南收購煙葉回遵義銷售,要其負責開車和監(jiān)督煙葉稱量裝車。在付某2與云南的“楊二哥”達成交易意見后,其就在云南與“鄭姐”一起監(jiān)督將烤煙稱量、裝車,“鄭姐”負責檢查煙葉質(zhì)量,聽付某2說二、三級煙葉綜合價格每公斤約29元。2013年9月12日在看見煙葉已經(jīng)在裝車后,其就與付某2等人開車回遵義,在貴遵高速路遵義南收費站時被公安機關抓獲。

6、被告人鄭某會的供述,證實了2013年9月8日,其應被告人付某2的要求,與付某2一起到云南省師宗縣大同鎮(zhèn)檢驗烤煙的質(zhì)量,報酬為每天100元人民幣。

7、證人楊某龍、陳某甲的證言(楊某龍系陳某平聘請的司機、陳某甲系被告人陳某平的侄兒),證實2013年9月11日,二人與陳某平一起到云南省師宗縣裝貨運送到貴州省遵義市,在給貨物搭棚布時才發(fā)現(xiàn)貨物是煙葉,二人都明知運送的煙葉沒有合法手續(xù),是因為業(yè)主給的運輸費用高才去做的。

8、證人龐某證言,證實2013年9月,其將自己及家人湊齊的18噸烤煙提供給被告人楊某1銷售,約定在楊某1銷售完畢收到煙葉款并扣除相關費用后,再向其支付相應的煙葉款,其不知道楊某1要將煙葉銷售給個人,至今還未收到煙葉款。

9、證人王某金的證言,證實其為龐某提供烤煙拉到遵義去賣,具體賣給誰不清楚,只聽說是拿給一個姓楊的去賣,煙葉款至今未得到。

10、證人蔡某仿的證言,證實其不認識楊某1,聽龐某說有個姓楊的要把煙葉拉到遵義去賣,等煙葉銷售后扣除運費再支付煙葉款。

11、證人楊某飛的證言,證實陳某于2013年9月向其咨詢遵義縣芝麻鎮(zhèn)鎮(zhèn)政府是否收購煙葉以及煙葉站收購煙葉價格等級的情況,其沒有幫忙收購煙葉。

12、扣押決定、扣押清單及照片,證實公安機關扣押車牌為云D7XXXX的紅色貨車1輛、黃色烤煙316包(每包100斤)的事實。

13、遵義縣煙草分公司出具的證明,證實2013年9月13日,遵義市公安局紅花崗分局刑偵大隊所查扣牌照為云D7XXXX及該車違法運輸?shù)囊卉嚐熑~,暫存于遵義市煙葉營銷中心南白庫7號倉庫,經(jīng)現(xiàn)場驗級過磅,整車煙葉共360件,每件50公斤,共計18000公斤。

14、貴州省煙草專賣局的回復,證實經(jīng)貴州省煙草專賣局評估,涉案的18000公斤(360擔)煙葉價值估算總計661788元。

15、貴州省煙草質(zhì)量監(jiān)督監(jiān)測站出具的檢驗報告及檢驗通知書,證實2013年10月9日貴州省煙草質(zhì)量監(jiān)督監(jiān)測站對涉案煙葉等級進行了檢驗以及遵義市市區(qū)煙草專賣局將檢驗結果告知六被告人的事實。

16、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被告人付某友、付某2辨認出被告人楊某1,證人龐某辨認出被告人楊某1以及對楊某1存放煙葉的地點進行指認,證人楊某飛辨認出被告陳某,被告人付某友、楊某1、付某2、陳某平、陳某、鄭登進行相互辨認的事實。

17、勘查筆錄及照片,證實公安人員對查獲18噸煙葉現(xiàn)場進行勘察并拍照登記。

18、遵義縣芝麻鎮(zhèn)人民政府出具的證明,證實該鎮(zhèn)在冊干部和民選干部中均無楊萬財、楊萬成兩位同志的事實。

19、貴州省煙草公司遵義市公司遵義縣分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遵義縣分公司在2013年中未委托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煙葉收購的相關事宜,該公司無名為楊萬成(同音)的工作人員,被告人付某2、付某友、陳某、楊某1、陳某平、鄭某會均不是該公司的工作人員的事實。

20、遵義市公安局紅花崗區(qū)分局刑事偵查大隊六中隊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公安機關對扣押的18噸煙葉進行檢查鑒定、稱重及煙草等級鑒定以及本案的查獲經(jīng)過。

21、抓獲付某2時在其身上收繳的字條,證實該字條上面記載有“中級二、中級三、中級四”字樣,載明各個等級對應的數(shù)量和單價,并有“合計為495450元”字樣。

22、借車協(xié)議、租車合同,證實2013年9月7日被告人付某2用施科華的身份證在遵義馳鴻服務有限公司登記租用一輛牌照為貴CASXXX北京現(xiàn)代牌轎車。

23、戶籍證明,證實六被告人作案時均系成年人,己達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本院認為

24、刑事判決書及釋放證明書,證實2009年5月12日,被告人楊某1因犯非法經(jīng)營罪被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于2011年7月26日刑滿釋放。

對上述證據(jù),經(jīng)庭審質(zhì)證、認證,本院認為公訴機關出示的以上證據(jù)客觀反映了本案的事實,并形成證據(jù)鎖鏈,故對上列證據(jù)的效力和證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庭審中,被告人楊某1的辯護人當庭出示了以下證據(jù):1、烤煙來源的清單;2、對王某林、袁某喬、蔡某柱、王某生、李某明、龐某文談話調(diào)查的筆錄。欲證明本案涉案烤煙有部分是王某林等人共同提供的,這些人不認識被告人楊某1,也沒有與楊某1商談烤煙的價格;這些人最后應得的烤煙款需要扣除相應的費用;楊某1在這中間不提取任何費用。

被告人楊某1的辯護人出示的上述證據(jù)經(jīng)庭審質(zhì)證、認證,本院認為該部分證據(jù)能夠證實本案涉案煙葉的來源,故對該部分證據(jù)的效力和證明的涉案煙葉的來源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付某2、楊某1、陳某、陳某平、付某友、鄭某會違反國家煙草專賣管理法規(guī),未經(jīng)許可,非法經(jīng)營煙草專賣品,擾亂市場秩序,情節(jié)特別嚴重,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非法經(jīng)營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應依法追究六被告人的刑事責任。被告人楊某1、付某2、陳某、陳某平、付某友、鄭某會非法經(jīng)營煙草專賣品且非法經(jīng)營數(shù)額為人民幣45萬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生產(chǎn)、銷售煙草專賣品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屬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guī)定的“情節(jié)特別嚴重”,依法應當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chǎn)。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楊某1負責商定煙葉的交易數(shù)量、交易價格等事宜,聯(lián)系他人收齊交易的煙葉后安排被告人陳某平將涉案的煙葉從云南省師宗縣運送到貴州省遵義市,被告人楊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陳某平受被告人楊某1的安排負責運送煙葉,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被告人付某2提出犯意,邀約或雇傭被告人陳某、付某友、鄭某會參與非法收購煙葉,并在收購煙葉過程中商定交易數(shù)量、交易價格等相關事宜,被告人付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陳某、付某友、鄭某會受被告人付某2邀約或雇傭參與犯罪,在煙葉收購過程中分別負責聯(lián)系銷售、駕車及監(jiān)督打包、檢測煙葉質(zhì)量等勞務性質(zhì)的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均系從犯。鑒于被告人陳某平、陳某、付某友、鄭某會系從犯,且到案后均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量刑時依法對其減輕處罰。被告人陳某、付某友、鄭某會系從犯,量刑時依法對其減輕處罰。被告人被告人楊某1曾因犯非法經(jīng)營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在五年以內(nèi)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付某2具有自首情節(jié)和立功表現(xiàn),量刑時依法對其減輕處罰。關于被告人楊某1及其辯護人所持被告人楊某1沒有參與煙葉收購事宜,沒有從中獲利,其行為不構成犯罪的辯解辯護意見,經(jīng)查,非法經(jīng)營罪客觀方面表現(xiàn)為被告人違法國家規(guī)定,非法經(jīng)營,擾亂市場秩序,情節(jié)嚴重的行為,而其中的經(jīng)營行為,包括生產(chǎn)環(huán)節(jié)及流通環(huán)節(jié)的收購、儲存、運輸、包裝、銷售等多種表現(xiàn)形式,行為人只要實施其中一個環(huán)節(jié),就屬于經(jīng)營行為。本案中,被告人楊某1與被告人付某2在與商定好煙葉的交易數(shù)量、交易價格、運輸和付款方式后,被告人楊某1在云南省師宗縣大同鎮(zhèn)要龐某收齊所要交易的煙葉數(shù)量,后以16000元的價格安排被告人陳某平將涉案的煙葉從云南省師宗縣運送到貴州省遵義市,被告人楊某1已經(jīng)實施了收購、運輸煙葉的行為,屬于法律規(guī)定的經(jīng)營行為,其行為完全符合非法經(jīng)營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故本院對此辯解辯護意見不予采納。關于被告人付某2及其辯護人所持本案中煙葉尚未實際交付給被告人付某2,就被公安機關查獲,系犯罪未遂的辯解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付某2多次到云南省,與被告人楊某1洽談后商定煙葉交易的數(shù)量、價格,并就交易方式、付款方式及運輸方式進行了明確約定,其雇傭并安排被告人鄭某會檢測所購煙葉的質(zhì)量并安排鄭某會與付某友一起監(jiān)督煙葉的打包和裝車,被告人付某2已經(jīng)實施了收購煙葉的行為,其行為構成非法經(jīng)營罪,系犯罪既遂,故本院對此辯解辯護意見不予采納。關于被告人付某2的辯護人所持被告人付某2具有立功表現(xiàn)、自首情節(jié),依法可以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2013年9月12日,公安民警因懷疑貴CASXXX號現(xiàn)代牌轎車的駕乘人員涉嫌毒品犯罪,在蘭海高速公路遵義南(忠莊)收費站將該車查獲,但并沒有查獲毒品,只是發(fā)現(xiàn)有少量煙葉,此時被告人付某2主動如實供述其非法收購煙葉犯罪事實,依法應認定付某2具有自首情節(jié);付某2在被公安機關控制后,帶領公安民警在蘭海高速遵義北(董公寺)收費站抓獲被告人陳某平,依法應認定付某2具有立功情節(jié)。故本院對該辯護意見予以采納。關于被告人陳某所持其沒有與被告人付某2預謀收購煙葉的事宜,其行為不構犯罪的辯解意見,經(jīng)查,2013年9月,被告人付某2提出其可以收購到烤煙,詢問被告人陳某能否找到銷售渠道并承諾事后給予報酬后,陳某積極聯(lián)系并給付某2肯定答復,后二人一同前往云南省師宗縣查看煙葉收購情況,陳某在明知付某2不具備煙葉經(jīng)營許可的情況下,仍參與煙葉的收購并聯(lián)系煙葉銷售,其行為符合非法經(jīng)營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故本院對此辯解意見不予采納。關于被告人付某友所持其只是陪著被告人付某2去云南,都是付某2在負責商談煙葉交易事宜,其就只是負責幫忙打包,沒有得到任何報酬,其行為不構成犯罪的辯解意見,以及被告人鄭某會及其辯護人所持被告人鄭某會去云南只是給被告人付某2打工,負責將煙葉中的質(zhì)量差的部分挑選出來,其行為不構成犯罪的辯解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付某友、鄭某會在明知被告人付某2沒有相關收購煙葉的合法資質(zhì)和手續(xù)的情況下,付某友多次按照付某2的安排駕車一同前往云南省師宗縣,以便于付某2與被告人楊某1商談購買煙葉的相關事宜,并監(jiān)督對煙葉的稱量、打包;鄭某會為獲取報酬而與付某2一同前往云南省師宗縣,對付某2購買煙葉的質(zhì)量進行檢測,被告人付某友、鄭某會的行為符合非法經(jīng)營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故本院對該辯解不予采納。據(jù)此,為嚴肅國法,懲治犯罪,維護正常的社會主義市場經(jīng)濟秩序,根據(jù)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性質(zhì),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一條、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五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生產(chǎn)、銷售煙草專賣品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五款、第三條第二款第(一)項、第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財產(chǎn)刑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條第一款、第五條、第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楊某1犯非法經(jīng)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月內(nèi)繳納)。

二、被告人付某2犯非法經(jīng)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月內(nèi)繳納)。

三、被告人陳某犯非法經(jīng)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月內(nèi)繳納)。

四、被告人陳某平犯非法經(jīng)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月內(nèi)繳納)。

五、被告人付某友犯非法經(jīng)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月內(nèi)繳納)。

六、被告人鄭某會犯非法經(jīng)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月內(nèi)繳納)。

七、扣押在案的18噸煙葉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何應昌

人民陪審員劉維學

人民陪審員廖常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書記員李玫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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