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永嘉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溫永刑初字第997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組織賣淫罪
裁判日期: 2015-10-12
審理經(jīng)過
永嘉縣人民檢察院以溫永檢公訴刑訴(2015)97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湯麗丹犯組織賣淫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永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夏如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湯麗丹及其辯護人吳泰澄、羅興林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請求情況
永嘉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07年,章村(已判決)伙同他人在永嘉縣橋頭鎮(zhèn)商二街100-102號開設小良子足浴店。約2012年開始,章村和被告人湯麗丹等人開始組織曾某、李某甲、陳某甲、何某、羅某等多人在該足浴店內(nèi)、橋頭鎮(zhèn)商二街天緯網(wǎng)吧5樓及商二街70號從事賣淫活動。期間,章村對賣淫女進行管理,與賣淫女約定利潤分成比例,并安排賣淫女輪流進行賣淫。被告人湯麗丹偶爾收取賣淫款、安排賣淫女輪流進行賣淫。至2013年5月13日被公安機關查獲時止,曾某、李某甲、陳某甲、何某、羅某等人共計賣淫300次以上。
對于以上指控事實,公訴機關提交了相應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湯麗丹伙同他人組織他人賣淫,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gòu)成組織賣淫罪。被告人湯麗丹系從犯,予以減輕處罰。訴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依法判處。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湯麗丹辯解自己沒有組織他人賣淫,沒有收取賣淫款,也沒有安排賣淫女進行賣淫。
辯護人吳泰澄提出,1、被告人湯麗丹在本案中只起到協(xié)助作用,不應構(gòu)成組織賣淫罪,應構(gòu)成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2、指控賣淫300次以上,證據(jù)不足。本案只有章村的供述和賣淫女的陳述,只是言詞證據(jù)的推斷結(jié)果,證據(jù)并不確實、充分,賣淫次數(shù)應當以具體的賣淫事實為準;在同案犯章村的判決中認定賣淫次數(shù)為100次以上,在沒有新證據(jù)的情況下,應按該判決認定的次數(shù)為準。3、被告人湯麗丹系初犯、偶犯,其老公章村已被判刑,孩子尚未成年。綜上,懇請法庭對被告人湯麗丹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予以量刑。
本院查明
辯護人羅興林提出,本案賣淫次數(shù)為300次以上是按證人證言推斷出來的,應從嚴把握,而同案犯章村的判決已認定賣淫次數(shù)為100次以上,故應按原認定為準,按新的司法實踐,被告人湯麗丹的行為不符合情節(jié)嚴重的標準。
經(jīng)審理查明,2007年,章村(已判決)伙同他人在永嘉縣橋頭鎮(zhèn)商二街100-102號開設小良子足浴店。約2012年開始,章村和其妻子即被告人湯麗丹等人開始組織曾某、李某甲、陳某甲、何某、羅某等多人在該足浴店內(nèi)、橋頭鎮(zhèn)商二街天緯網(wǎng)吧5樓及商二街70號從事賣淫活動。期間,章村對賣淫女進行管理,與賣淫女約定利潤分成比例,并安排賣淫女輪流進行賣淫。被告人湯麗丹偶爾收取賣淫款、安排賣淫女輪流進行賣淫。至2013年5月13日被公安機關查獲時止,曾某、李某甲、陳某甲、何某、羅某等人共計賣淫300次以上。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jīng)法庭質(zhì)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同案犯章村的供述,供認自己是2007年開設小良子足浴店,2012年3月份開始店里有賣淫活動,賣淫女都是找上門來的,約定月基本工資3000元,賣淫一次200元或300元,賣淫女得60%,自己得40%。剛開始賣淫女都在店里賣淫,2013年年初,公安機關加大檢查力度后,店里不敢賣淫,自己就叫賣淫女把客人帶到外面賣淫,有時候嫖客帶賣淫女去賓館,有時候去自己幫賣淫女租的房子里賣淫,回來后再分成。店里現(xiàn)在總共有9個賣淫女,每個賣淫女一天都有二、三個嫖客,除周某剛來店里不久外,其他8個賣淫女到店里至少一年了。平時一般都是自己在店里管理,大部分都是自己在排班和收銀,偶爾湯麗丹會去管理一會,過來幫忙收銀和排班的。店里有正規(guī)的按摩和泡腳,也有賣淫。自己給每個賣淫女分配一個工號,平時有客人來,就按自己排好的工號順序安排賣淫女接客。自己沒有具體記賬,基本上每天有七、八個嫖客,一個嫖客賺80元,一天約有五、六百元,一年多來賺的錢不少于20萬元。自己在橋頭鎮(zhèn)天緯網(wǎng)吧樓上租了一個房間給賣淫女住,還有一個出租房在小良子足浴店后面,是自己叫賣淫女出去租的。
2、證人羅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自己是2013年3月份到小良子足浴店里賣淫,老板叫章村,平時都是老板章村和老板娘“阿丹”負責收錢、排工號、排班。店里的曾某、李某甲等八名人員也都有賣淫。被抓當晚自己在天緯網(wǎng)吧五樓的出租房內(nèi)賣淫,房子是老板租過來的,當晚其他幾人也都有跟男人出去。賣淫所得自己跟老板是六四分成。經(jīng)辨認,羅某指認出老板娘“阿丹”就是湯麗丹。
3、證人曾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自己是2013年4月份老板章村叫過來的,當時章村說賣淫收入四六分成。老板章村和老板娘湯麗丹在店里管理,負責收錢,給我們排班,用的避孕套也是老板和老板娘提供的。店里有八、九個女的,都排有工號,每次給客人服務都是按順序輪下來。自己只賣淫了二次,賣淫所得先交給章村,月底再結(jié)算,章村不在時,有些嫖客就把錢交給老板娘。經(jīng)辨認,曾某指認出湯麗丹。
4、證人李某甲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自己在小良子足浴店已干了三年多了,店里有按摩、足浴、賣淫服務,價格不等,按摩和足浴跟老板是五五分成,賣淫是四六分成。自己在店里每天賣淫大約二次,總的有多少次因為時間長記不清楚了。以前都是直接在店里賣淫,大約一個月前,要帶客人到對面的天緯網(wǎng)吧樓上的出租房里賣淫,或者到外面開房間。店里的賣淫女來去很多,被抓的9個女的都有賣淫。店里幾個女的賣淫是按順序輪的,每個人一個工號,來客人后輪到誰誰去接待。老板章村和老板娘“阿丹”負責收錢、排班,老板不在時,就把賣淫的錢給老板娘,這么長時間,自己把錢給“阿丹”的次數(shù)也很多次了。經(jīng)辨認,李某甲指認出老板娘“阿丹”就是湯麗丹。
5、證人陳某甲的證言,證明大約2011年11月份時,章村到溫州找到自己讓自己去小良子足浴店賣淫,從那時開始自己就在小良子足浴店賣淫,期間回老家十多次,每次回家都會呆上十多天到一個月不等。平時一天賣淫二、三次,有時候五、六次,一次200元或300元,店里一天總的賣淫次數(shù)大約有二、三十次。店里總共有十多個人,老板章村負責收銀、招人、管理自己等人上班和提供住宿,章村的老婆湯麗丹經(jīng)查也來幫忙一起收銀、管理。店里被抓的其他八個女的都有賣淫。按摩、泡腳與老板是五五分成,賣淫是六四分成。原來都是在店里直接賣淫,一個月前開始,就在天緯網(wǎng)吧樓上的出租房里賣淫,是章村租過來的,在小良子足浴店后面還有一個出租房也是賣淫用的,是章村叫大家去租的。
6、證人何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自己是2012年到小良子足浴店賣淫,大約賣淫有一年多了。賣淫一次200元或300元,賣淫所得與老板四六分成,一個月結(jié)一次賬,但5月份開始每做完一次就拿走自己的那份錢。以前在店里直接賣淫,五月份開始就到足浴店后面的樓里賣淫。店里一共有9個女的賣淫,都被公安機關抓了。小良子足浴店由老板章村和老板娘湯麗丹管理,負責收錢和排班等。賣淫女是按順序賣淫,有嫖客來,輪到誰誰接客。經(jīng)辨認,何某指認出湯麗丹。
7、證人楊某、李某乙、周某、趙某的證言,證明自己在小良子足浴店里從事按摩和足浴,老板章村一般在店里收錢,章村老婆也經(jīng)常到店里來,如果章村不在,錢也都由她收了。
8、證人馬某、鄭某的證言,證明各自在小良子足浴店嫖娼的情況。
9、證人徐某、陳某乙的證言及醫(yī)院檢驗報告單,證明羅某等人相關項目的檢驗情況。
10、證人黃某、沙某、葉某的證言及房屋租憑協(xié)議,證明涉案場所的租賃情況。
11、個人工商戶登記情況,證明小良子足浴店的工商登記情況。
12、檢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證明偵查人員對涉案場所進行檢查并扣押相關物品的情況。
13、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公安機關對在小良子足浴店里賣淫和嫖娼的相關人員進行行政處罰的事實。
本院認為
14、刑事判決書,證明同案犯章村已因犯組織賣淫罪被本院判處刑罰的事實。
15、歸案經(jīng)過,證明被告人湯麗丹的歸案情況。
16、人口信息,證明被告人湯麗丹的身份情況。
17、被告人湯麗丹的供述,供認自己每個月去小良子足浴店一兩次,都是找自己老公章村吵架,不知道店里有賣淫。
以上證據(jù)之間能夠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對于被告人湯麗丹提出自己沒有收取賣淫款,也沒有安排賣淫女進行賣淫的辯解。經(jīng)查,同案犯章村的供述,證人羅某、曾某、李某甲、陳某甲、何某等人的證言相互印證證實,被告人湯麗丹與章村一起管理小良子足浴店,并偶爾收取賣淫款、安排賣淫女進行賣淫的事實。相應辯解,與查明事實不符,不予采信。
對于被告人湯麗丹的辯護人提出本案賣淫次數(shù)達300次以上,證據(jù)不足,且同案犯章村的判決認定賣淫次數(shù)為100次以上,本案賣淫次數(shù)應作相同認定,故本案尚未達到情節(jié)嚴重標準的意見。經(jīng)查認為,首先,同案犯章村的生效判決當然具有既判力,但具有相對性,僅是針對涉及的被告人是有效的,同案人員的事實仍然要通過庭審等訴訟機制予以解決,并根據(jù)全案事實及證據(jù)予以綜合認定。雖然前案認定賣淫次數(shù)為100次以上,但前案賣淫次數(shù)遠超100次,正是基于當時司法實踐掌握的認定情節(jié)嚴重的標準為100次以上,故在前案事實認定時才描述為100次以上。其次,同案犯章村的供述,證人羅某、曾某、李某甲、陳某甲、何某等人的證言相互印證,結(jié)合賣淫人員人數(shù)、賣淫時間、頻率,足以認定本案賣淫時間長達一年,賣淫次數(shù)在300次以上,已達到司法實踐掌握的認定情節(jié)嚴重的標準。相應辯護意見,與查明事實及法律規(guī)定不符,不予采納。
對于被告人湯麗丹的辯護人提出本案應定性為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的意見。經(jīng)查認為,根據(jù)刑法規(guī)定,組織賣淫罪,是指以招募、雇傭、強迫、引誘、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從事賣淫的行為;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是指在組織他人賣淫的共同犯罪中起幫助作用的行為,如充當保鏢、打手、管賬人等。在認定組織賣淫與協(xié)助組織賣淫行為時并不是以作用大小為標準,而應根據(jù)組織與協(xié)助組織行為的分工來認定。本案中,被告人湯麗丹對賣淫女直接進行管理,進行排班輪流接待嫖客,收取賣淫款,對賣淫活動已形成有效管理與控制,符合組織賣淫罪中“控制多人從事賣淫”的特征,應認定為組織賣淫罪。鑒于被告人湯麗丹的作用相對較小,可以認定為從犯。相應辯護意見,與法律規(guī)定不符,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湯麗丹伙同他人組織他人賣淫,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gòu)成組織賣淫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湯麗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決定予以減輕處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湯麗丹系初犯,家庭情況特殊等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被告人湯麗丹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2000元。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21年6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黃天宇
人民陪審員李希豪
人民陪審員胡忠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書記員
書記員王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