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重慶市江北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2017)渝0105刑初1359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7-11-08
審理經(jīng)過
重慶市江北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北檢刑訴〔2017〕140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1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重慶市江北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濤、李海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1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請求情況
公訴機關指控,2016年10月至2016年11月期間,被告人劉某1為非法獲利,利用其在工作中獲取的能夠在公安系統(tǒng)內(nèi)網(wǎng)查詢信息的便利條件,為楊某、馬某(均另案處理)等人查詢公民個人車輛信息(包括車輛所有人的姓名、身份證號碼、戶籍所在地、聯(lián)系電話、車牌號等信息)等公民個人信息,并通過微信聊天軟件以拍攝圖片或文字的形式發(fā)送給楊某、馬某等人,并收取楊某支付的信息費用共計3000余元(3080元),收取馬某支付的信息費用共計10000余元(10760元)。
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劉某1在江蘇省徐州市被公安民警捉獲歸案,其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當庭舉示了相應證據(jù)證明其指控,據(jù)此認為被告人劉某1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的規(guī)定,已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提請對其依法判處。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劉某1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其提出懇請法庭對其從寬處理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起訴書指控的事實一致。被告人劉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另查明,公安機關在捉獲劉某1時,從其處查獲其作案所用的手機。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1在庭審中亦無異議,并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銀行賬戶交易明細、情況說明、扣押清單、偵查實驗筆錄、電子證據(jù)檢查工作記錄、微信聊天記錄、微信財付通記錄、證人馬某、楊某等8人的證言、被告人劉某1的供述、到案經(jīng)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1為謀取個人利益,違反國家有關規(guī)定,利用互聯(lián)網(wǎng)非法出售公民個人信息,并從中獲取違法所得13000余元,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依法應予以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劉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罪行,依法對其從輕處罰,對被告人劉某1據(jù)此提出的相關辯護意見予以采納。但根據(jù)被告人劉某1犯罪的具體情節(jié),不宜對其適用緩刑,故對其提出的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根據(jù)被告人劉某1犯罪的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及社會危害性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劉某1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7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刑期折抵三十二日。)
二、對被告人劉某1退出的違法所得13000元予以追繳。
三、查獲的作案工具手機予以沒收。
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人員
代理審判員王國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書記員
書記員王雪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