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惠東縣人民法院
案 號:(2018)粵1323刑初725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8-10-30
審理經過
惠東縣人民檢察院以惠東檢訴刑訴〔2018〕67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鐘某某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于2018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經審查,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并同意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輺|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小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鐘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惠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8年5月31日15時許,公安機關在惠東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白花中隊抓獲被告人鐘某某,在其宿舍繳獲鐘某某個人臺式電腦一臺。經統(tǒng)計,去除重復,在該電腦內檢查出鐘某某非法獲取的屬于公安網內部資料的人口信息截圖共11386張。
惠東縣人民檢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關證據,認為被告人鐘某某違反國家有關規(guī)定,以其他方法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三款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時提交《量刑建議書》,建議對其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鐘某某庭審時亦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提供的以下證據予以證實:
1、受案登記表及立案決定書,證實案件來源及公安機關對案件立案偵查,合法啟動偵查程序。
2、到案經過,證實2017年5月31日15時許,公安機關在惠東縣公安局白花中隊抓獲被告人鐘某某。
3、現場勘查筆錄、現場方位圖及現場照片,證實案發(fā)地證實案發(fā)現場的地點、方位、概況及周邊情況。
4、證人證言
(1)證人楊某1的證言及辨認筆錄:大概2017年6、7月,有一個叫鐘某某的人通過微信跟我聯系,想買二手車,我了解到他在白花鎮(zhèn)一個交警部門上班,有權查到車輛信息,于是就讓他幫我查一些車輛的信息。
證人楊某1對混雜照片進行辨認,辨認出鐘某某就是出售公民個人車輛檔案信息給他的人。
(2)證人王某1的證言:2017年10月,我入職富軒車行,到2017年年底,我發(fā)現收購二手車時很多車的信息我都無法獲取,我就想起我表哥鐘某某在惠東交警白花中隊工作,就在微信上問他能不能幫我查車主信息,他說幫我查一、兩個無所謂。從此,我遇到有需要查詢的車輛信息,我就把車牌號碼發(fā)給鐘某某,他反饋車主信息給我。我沒有給錢他,他也沒有向我說要報酬。不超過十輛車信息。
(3)證人樊某證言:鐘某某于2017年7月份左右開始從事白花交警中隊事故內勤工作,事故內勤主要使用的副隊長黃某1的數字證書及隊長羅某彬的數字證書,因黃某1及羅某彬的證書經常要審批相關的文件就在內勤室。
(4)證人楊某2證言:為了工作便利,我的公安數字證書交給白花中隊的內勤鐘某某用于機動車輛查詢、違章查詢、酒駕刑拘違法人員等業(yè)務使用,鐘某某使用我的公安數字證書大約有兩個多月。我的數字證書有大量外地車牌的機動車信息查詢業(yè)務不是我本人查詢的,我沒有委托他人查詢。白花中隊內勤室有四個人,除了鐘某某外,還有一個叫江某麗的內勤使用個,江某麗使用比較少。為了工答便利,我的公安數字證書交給鐘某某用于工作上的業(yè)務,應該是鐘某某本人所為。
(5)證人黃某1證言:為了工作便利,我的公安數字證書交給白花中隊的內勤用于機動車車輛查詢、事故處理、違章查詢、酒駕刑拘違法人員等業(yè)務使用,鐘某某使用我的公安數字證書有多長時間我不太清楚,因為數字證書(編號GD1302317)大約于2016年已經損壞,無法使用。我的數字證書(編號GD1302317)提取的有關查詢日志記錄有大量外地車牌的機動車信息查詢業(yè)務不是我本人查詢的,為了工作便利,我的公安數字證書交給內勤鐘某某用于工作業(yè)務,應該是鐘某某本人所為。我們出現場處理事故時,需要查詢車輛信息,會通過對講機,通知內勤協助查詢工作。中隊的公安數字證書都是放在內勤室內。
(6)證人鄧某1證言:鐘某某大約在2017年2、3月份在中隊內勤樊某辭職后接替中隊內勤工作,主要在副隊長辦公室工作。我的數字證書是放在副隊長辦公室的,平常我們要查詢大量的車輛信息,而我的數字證書具有事故和勤務方面權限,所以我的數字證書都是留在辦公室方便工作。鐘某某是在我辦公室辦公的,因為工作需要,鐘某某會使用我的數字證書辦公,江某絲在工作上也會使用我的數字證書辦公。鐘某某在工作上使用我的數字證書是經我同意的,伸是他私自用我的數字證書在非工作條件下查詢車輛信息我不清楚。鐘某某在中隊工作時有簽訂一份責任書的。
5、被告人鐘某某的供述,證實其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作了供認。
6、搜查筆錄、扣押清單,證實公安機關在被告人家繳獲了手機5部、內存卡2個、U盤3個、公安數字證書1個、臺式電腦2臺、筆記本電腦1臺、銀行卡。
7、電子證據檢查筆錄,證實公安機關檢查被告人的手機7部、臺式電腦主機3臺、筆記本電腦2部、硬盤2個、U盤5個SD卡2個的情況。
8、電子檢查補充筆錄,主實公安機關檢查被告人存儲的文檔內人口信息截圖11386張。
9、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鐘某某的姓名、年齡等基本情況。
上述證據,均經庭審示證、質證,來源合法,內容真實,本院予以采信。此外,還有行政處罰決定書、本院庭審筆錄等證據材料在卷予以佐證。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鐘某某明知是他人公民個人信息,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其行為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鐘某某當庭認罪,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于法有據并符合本案實際,體現罪責刑相一致的原則,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七)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鐘某某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罰金從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個月內繳清。)
二、隨案移送的蘋果手機二部、紅米手機一部、GIONEE手機一部、OPPO手機一部、農業(yè)銀行卡二張依法返還被告人,內存卡二張、U盤三個、DTGE9U盤二個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臺式電腦主機照片二張、筆記本電腦照片一張附案卷。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陳泳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書記員
書記員馬瑋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