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長春市寬城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2018)吉0103刑初607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8-11-26
審理經(jīng)過
長春市寬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長寬檢刑檢刑訴[2018]62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任某1、李某2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于2018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審理。長春市寬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孟蘭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任某1及其辯護人楊國強、李某2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請求情況
長春市寬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1分別于2017年3月8日和2017年5月20日,在長春市寬城區(qū)華泰一期16棟2單元604室家中,通過QQ從被告人李某2處先后以2000元人民幣購買公民個人信息1萬條、以4000元人民幣購買公民個人信息2萬條。被告人任某1用此信息向公民打電話銷售保健品,從中牟利。
長春市寬城區(qū)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任某1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被告人李某2違反國家有關規(guī)定,將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獲取的公民個人信息出售給他人,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并提供了相關證據(jù)。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任某1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無異議,自愿認罪。其辯護人認為,被告人任某1系初犯、偶犯,認罪態(tài)度較好,希望對其從輕判處。
被告人李某2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無異議,自愿認罪。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任某1分別于2017年3月8日和2017年5月20日,在長春市寬城區(qū)華泰一期16棟2單元604室家中,通過QQ從被告人李某2處先后以2000元人民幣購買公民個人信息10000條、以4000元人民幣購買公民個人信息20000條。被告人任某1用此信息向公民打電話銷售保健品,并從中牟利。
上述事實,被告人任某1、李某2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書證破案經(jīng)過、搜查筆錄、支付寶轉(zhuǎn)賬記錄、常住人口登記表、無前科證明、情況說明、微信記錄,證人李某的證言,被告人任某1、李某2的供述,視聽資料、電子證據(jù)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任某1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被告人李某2違反國家有關規(guī)定,將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獲取的公民個人信息又向他人出售,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公訴機關控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任某1、李某2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自愿認罪,系坦白,可從輕處罰,對辯護人相關從輕處罰辯護意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款【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第六十七條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條【罰金數(shù)額的裁量】、第五十三條【罰金的繳納】、第六十四條【涉案物品的處理】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任某1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罰金已繳納,于本判決生效后即上繳國庫。)
二、被告人李某2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罰金已繳納,于本判決生效后即上繳國庫。)
三、責令被告人李某2上繳違法所得人民幣六千元,上繳國庫。
(違法所得已預存本院賬戶,于本判決生效后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董屹紅
人民陪審員付金山
人民陪審員齊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書記員劉俊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