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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魯1324刑初681號侵犯公民個人信息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1-11-18   閱讀:

審理法院:蒼山縣人民法院

案  號:(2017)魯1324刑初681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7-12-28

審理經過

蘭陵縣人民檢察院以蘭檢公刑訴(2017)6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1、王某2、馬某3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于2017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12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蘭陵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戚鳳艷、劉后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1及其辯護人王保東、被告人王某2、馬某3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蘭陵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7年2月,被告人張某1通過在QQ群發(fā)布出售公民房產信息的廣告。2017年3月至4月,被告人馬某3、王某2等人通過微信聊天工具,與被告人張某1進行聯系,并約定從張某1處購買公民房產信息。隨后,被告人張某1利用其在臨沂市房屋交易管理中心工作的便利,將獲得的購房合同打印件7份、房產信息340條,在臨沂市政務中心附近等地,交付給被告人馬某3、王某2等人,獲利共計12000元。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17年3月至4月份,被告人張某1將其獲得的購房合同打印件7份,先后在臨沂市政務中心附近,交付給張某(另案處理),并收取錢款10500元。

2、2017年3月份,被告人張某1將其獲得的公民房產信息120條,在臨沂市蘭山區(qū)百聯華府小區(qū)門口,交付給被告人馬某3委托的黃某,并收取錢款500元。

3、2017年4月份,被告人張某1將其獲得的公民房產信息220條,在臨沂市政務中心附近,交付給被告人王某2,并收取錢款1000元。

本院查明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戶籍信息等書證;證人黃某等人的證言;同案人張某的供述;被告人張某1、王某2、馬某3的供述和辯解。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1違反國家規(guī)定,以牟利為目的,將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獲得的公民個人信息出售給他人,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王某2、馬某3違反國家規(guī)定,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情節(jié)嚴重,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張某1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沒有異議,未作辯解,要求對其從輕處罰。

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1、被告人張某1具有坦白情節(jié),應對其從輕處罰;2、被告人認罪態(tài)度較好;3、被告人積極退贓,愿意積極繳納罰金,具有悔罪表現;4、被告人系初犯;綜上,被告人可以認定為情節(jié)輕微,建議合議庭對其免予刑事處罰。

被告人王某2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沒有異議,未作辯解,要求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馬某3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沒有異議,未作辯解,要求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7年2月,被告人張某1通過在QQ群發(fā)布出售公民房產信息的廣告。2017年3月至4月,被告人馬某3、王某2等人通過微信聊天工具,與被告人張某1進行聯系,并約定從張某1處購買公民房產信息。隨后,被告人張某1利用其在臨沂市房屋交易管理中心工作的便利,將獲得的購房合同打印件7份、房產信息340條,在臨沂市政務中心附近等地,交付給張某、馬某3、王某2等人,獲利共計12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張某1已全部退贓。

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第一起:2017年3月至4月份,被告人張某1將其獲得的購房合同打印件7份,先后在臨沂市政務中心附近,交付給張某(另案處理),并收取錢款10500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后,確認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書證

(1)張某1微信轉賬收款記錄證實,張某1于2017年3月3日、3月24日、4月20日三次從“提金15”處收款1500元,合計4500元,提金15系張某1給張某微信號的備注,張某微信聊天記錄中的好友微信頭像和張某1的微信頭像相同。

(2)張某1支付寶交易賬單證實,張某于2017年3月5日向張某1支付寶轉賬1500元。

2、同案人張某供述:我在“太陽當空照”那里一共買了七份購房合同,偽造了8份購房合同。2017年元宵節(jié)以后,認識了“太陽當空照”之后,三月份在他那里買了第一份購房合同,約定好在臨沂市政務中心東門交易,他給我合同,我給他1500元現金,第二次也是在臨沂市政務中心東門交易的,我收到合同后,給他1500元現金,第三次也是在臨沂市政務中心東門交易的,我收到合同后,微信給他轉賬1500元,后面的四次也是在臨沂市政務中心東門交易的,都是收到合同之后,給他微信轉賬1500元,還有一次是支付寶轉賬的,用支付寶轉賬的好像是第五次。我買的這些合同都不記得了,都是不認識的人。有一次是在臨沂市政務中心南門交易的,其他都是在臨沂市政務中心東門交易的,這幾次一共給他10500元。我買的購房合同都是紙質版的,原件都被我銷毀了。

3、被告人張某1供述和辯解

我是2017年底開始販賣房源信息的,裝飾公司的業(yè)務員通過微信聯系到我,找我買房源信息,然后我通過上班時用的《房屋信息系統(tǒng)》查詢,查詢之后全部打印出來,約好地方他們來拿。每出售一個購房合同信息賺1500元,一共賣了7到8次購房合同信息,賺了12000元。2017年2月底開始販賣的,四五次是在臨沂政務中心停車場周邊,其他是在微信里發(fā)的圖片,圖片就是購房合同,總共交易金額是在13000元左右。我記不清楚“愚昧的山羊”昵稱了,他是來大廳拿的,好像是河東的,每次都是開著白色的別克車來找我拿的。我看了一下這張支付寶賬單信息截圖,是我的購房合同信息的轉賬信息。是我賣給微信“提金15”一份購房合同信息,他通過支付寶轉了1500元給我,他的支付寶昵稱叫“磊磊”。具體記不得賣給他幾份購房合同信息,大概七至八份合同信息。平常工作量大,真不知道賣的誰的信息了。

上述證據內容真實,形式合法,經當庭質證,足以認定。

第二起:2017年3月份,被告人張某1將其獲得的公民房產信息120條,在臨沂市蘭山區(qū)百聯華府小區(qū)門口,交付給被告人馬某3委托的黃某,并收取錢款500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后,確認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證人黃某證言證實:馬某3是我姐夫。2017年3月31日15點左右,我在百聯華府(南坊新區(qū)展覽館東側)做促銷活動,接到我姐夫的電話,他讓我去百聯華府小區(qū)門口拿東西,給我個電話(17166798777),讓我到了給這個號聯系。我到了門口之后給他打了電話,見面之后,他就給我5張A4的材料紙,上面有姓名、電話、地址、備注等信息,一共120人的信息。因為我沒帶現金,就用我的微信紅包給他轉了500元。交易完之后,我又回百聯華府繼續(xù)做促銷活動,下午五點多回到億田集成灶門頭店(蘭山區(qū)解放路與臨西六路交匯處)里,把這幾張紙轉交給馬某3。我的微信號是×××,昵稱是郯城億田集成灶。他的微信號是×××,昵稱是太陽當空照。

2、書證

(1)張某1微信號×××昵稱太陽當空照微信收款記錄證實:張某1該微信號于2017年3月31日微信收款500元,來自郯城億田集成灶。

(2)馬某3購買個人房產信息材料證實:被告人馬某3從被告人張某1處購買房產信息120條,信息包括房產地址、房間號、住房面積、房主姓名、電話等。

(3)從馬某3處提取的馬某3與張某1的微信聊天記錄截圖2頁16張,黃某向張某1微信轉賬的截圖2張證實:馬某3與張某1微信商定好買賣信息的數量與價格后,馬某3安排黃某向張某1的微信賬號轉款500元。

3、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1)被告人張某1供述:我2001年起在廣東當兵兩年,在臨沂當兵三年,復原之后在富森公司上班,2008年1月就在市房產交易管理中心上班了,直到現在。我是在2017年2月底開始販賣房源信息的,裝飾公司的業(yè)務員通過微信聯系到我,找我買房源信息,大部分都是臨沂市區(qū)的房源信息,然后我通過上班時用的《房屋信息系統(tǒng)》查詢,我查詢之后,全部打印出來,約定好地方(有一次是在沂蒙路與銀雀山路交互處,其他都是在房產交易管理中心的停車場),他們來拿。每出售一條房源信息賺五元錢,總共賣了3次,324條,賺了2500元。每出售一個購房合同信息賺1500元,一共賣了8次,8份購房合同信息,賺了12000元。我都是通過微信轉賬收費的。我的微信帳號是×××,微信昵稱叫太陽當空照。微信登錄密碼是158××××0801,微信支付密碼是789903。都是微信上聯系的,有個微信號為:×××,昵稱為:A晶大防爆玻璃臺面,備注名字為:裝飾買資源,手機號碼為:130××××8155的人買了我120條房屋信息,給了我500元。

(2)被告人馬某3供述:我在百度上搜臨沂業(yè)主電話,先聯系了兩個人,其中有一個叫孔祥源,微信號:×××他沒有我要的信息;后來找到了微信昵稱“太陽當空照”留的信息,說是各大樓盤的信息都有。我通過微信和他聯系,談妥之后在大約4月4號左右,通過電話和他約定在百聯華府小區(qū)門口見面。我讓我的小舅子(黃某)去和他見面,他把打印好的紙質個人信息交給黃某,共一百多人的房源信息,具體多少不記得了,以微信聊天記錄為準。每個人的房源信息包括姓名、電話、樓房號。五元一條信息,一共付了500元。后來他還問我需要別的信息嗎,我覺得他要的價錢太高了,就沒要。當時我讓黃某去取得房源信息,應該是用他的微信號紅包轉賬給太陽當空照的。

我的微信號是130××××8155,昵稱A晶大防爆玻璃臺面。他的微信號:×××,昵稱是太陽當空照,他的電話是17166798777。黃某的微信號我不記得了,你可以看我的微信好友,他的手機號我也忘記了,在我手機里有存的,在我手機里叫鎮(zhèn)西。

偵查卷中房產信息我仔細辨認了以下,150-154頁房產信息這五頁是我購買的房產信息。我是通過微信聯系的一個叫“太陽當空照”的人買的,在百聯華府門口交易的,付了500元錢。

上述證據內容真實,形式合法,經當庭質證,足以認定。

第三起:2017年4月份,被告人張某1將其獲得的公民房產信息220條,在臨沂市政務中心附近,交付給被告人王某2,并收取錢款1000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后,確認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書證

(1)王某2提供的與張某1的微信聊天記錄截圖、微信轉賬截圖3頁19張證實:王某2與張某1通過微信商定好買賣房產信息條數及價格后,王某2于2017年4月13日通過微信轉給張某1購買房產信息款1000元。

(2)王某2購買個人房產信息材料證實:被告人王某2從被告人張某1處購買房產信息220條,信息包括房產地址、房間號、住房面積、房主姓名、電話等。

2、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1)被告人張某1供述:另外一個叫王某2,手機號碼:13×××02,買了220條,給了我1000元。

(2)被告人王某2供述:自幼上學,2007年在李莊鎮(zhèn)陶瓷廠上班,2012年去杭州九陽小家電有限公司打工,2013年在家電廚衛(wèi)城上班,2016年12月到現在北京亞光亞裝飾公司臨沂分公司上班。

2017年4月份,從QQ群“臨沂房產置業(yè)顧問特技”(11901266)里,看見有人打廣告說“房產信息查詢手續(xù)合同,其他房產業(yè)務微信×××”,我就加他QQ問他有高爾夫莊園的電話信息有嗎,他說有,然后我們談妥了價格,以五元每條的價格買了220條電話信息,三天之后他給我聯系,讓我去臨沂幣政務大廳停車場拿信息,見面之后我驗證了一下信息,是真實信息,我就用支付寶轉一了1000元給他。兩個,其中用于購買電話信息的是1736162428,昵稱:王某2。另外那個號沒有使用過,是2818015229,昵稱叫520。

我的支付寶賬號是13×××02。對方支付寶賬戶是潤物細無聲(*向陽)139××××6346。還有微信號,我的微信號是13×××02,昵稱:A亞光亞裝飾王某2,他的微信是號是×××,微信名叫:太陽當空照。

綜合證據

1、證人證言

(1)吳某證言證實:我來報案的,我是干房屋裝修的,我自己有開的裝修公司,為了方便購買裝修材料,我加了很多QQ群,今天上午在群里我發(fā)現QQ號為49×××09(網名叫吼吼)的網友在發(fā)布信息稱:房產信息查詢檔案,資料合同其他房產業(yè)務,微信×××,我就加了他好友,買了幾條試試,他給的信息都是正確的房主信息,我又讓他查了一個伙計的信息,查的也很準。我看過焦點訪談關于泄露公民信息的那期節(jié)目,覺得他是在犯罪,就來報案了。他賣一條房主信息10元,給他名字,查房源,一次需要50元,他說如果要的量大的話,還可以優(yōu)惠,大概5元一條。

(2)孫朝慶證言證實:我是在北京亞光亞裝飾臨沂分公司干市場(聯系客戶的)。一般是客戶來電或者在一個小區(qū)租個攤位收集業(yè)主的信息。我曾經在微信聯系過,但沒買過。通過一個叫太陽當空照(微信號是×××)談過想通過他買的,但我沒有買,他在微信上說每個業(yè)主有姓名,有電話,有樓號,這幾條信息,6元、7元、8元不等,還有便宜的,但我沒有通過他買。

2、書證

(1)辦案說明證實,蘭陵縣公安局網安大隊偵查員辦理的張某1侵犯公民個人信息案中,蘭陵縣公安局網安大隊偵查員在該案偵查終結后,對微信號:×××,昵稱:上善若水,備注名字叫“二才”的真實姓名,多次進行技術偵查,因該微信號可能停用及其他原因,無法查實其真實身份。蘭陵縣公安局網安大隊偵查員同時多次圍繞“二才”進行調查,也無法落實其真實身份。無法落實其與張某1之間的交易記錄。

(2)辦案說明證實,蘭陵縣公安局網安大隊偵查員辦理的張某1侵犯個人信息案中,起訴意見書中販賣信息應為340條房屋信息。特此說明。

(3)發(fā)破案經過、破案經過、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張某1、王某2、馬某3均系抓獲到案。

(4)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證實,蘭陵縣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張某1、王某2、馬某3手機各一部。

(5)犯罪前科證明證實,經蘭陵縣公安局辦案民警在警務千度查詢,被告人張某1、王某2、馬某3無犯罪前科,特此證明。

(6)戶籍信息證實,

被告人張某1,男,1986年7月18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2,男,1992年8月10日出生。

被告人馬某3,男,1987年1月30日出生。

均具備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7)從張某1提取手機微信信息證實,被告人張某1使用微信號×××,昵稱“太陽當空照”。

(8)臨沂市房屋征收拆遷辦公室出具的證明一份證實,被告人張某1系臨沂市房屋征收補償辦公室所屬企業(yè)臨沂市富森房屋征收服務有限公司合同制工人,工作中使用臨沂市房產登記交易管理系統(tǒng)內的商品房以及存量房網簽備案模塊,可以查詢及使用中心城區(qū)內房屋狀況信息,產權人信息及交易備案等信息。

(9)臨沂市機構編制委員會文件臨編[2015]34號文復印件一份證實,2015年11月29日臨沂市機構編制委員會發(fā)文“同意將市房產登記交易中心更名為市房產交易管理中心,為公益一類事業(yè)單位,經費方式由經費自理調整為財政撥款”。

上述證據內容真實,形式合法,經當庭質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1違反國家有關規(guī)定,以牟利為目的,將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獲得的公民個人信息出售給他人,情節(jié)嚴重;二被告人王某2、馬某3違反國家有關規(guī)定,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情節(jié)嚴重,三被告人行為均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應依法予以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與犯罪事實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確認。三被告人歸案后及在庭審中均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構成坦白,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鑒于三被告人不屬于“情節(jié)特別嚴重”,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均系初犯,被告人張某1全部退贓,三被告人確有悔罪表現,情節(jié)輕微,應當對其從寬處罰。被告人張某1的辯護人關于上述辯護意見均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三項、第十條、第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張某1判處罰金人民幣40000元。(罰金已全部繳納)

被告人王某2判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罰金已全部繳納)

被告人馬某3判處罰金人民幣15000元。(罰金已全部繳納)

沒收被告人張某1違法所得人民幣12000元上繳國庫。(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劉西勇

人民陪審員鄭衛(wèi)東

人民陪審員陳秀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書記員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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