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揚州市江都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2018)蘇1012刑初488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8-07-05
審理經(jīng)過
江蘇省揚州市江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揚江檢訴刑訴(2018)46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1、黎某2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于2018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江蘇省揚州市江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張寶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1及其辯護人許烽彬、被告人黎某2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12月17日,被告人黃某1先后以總價800元向佘展業(yè)(另案處理)購買了名為“寧波儲蓄卡64×××00戶.xlsx”、“寧波企業(yè)主名單50000.xls”、“ok寧波商保名單61400.xls”、“寧波車主39000.xls”、“寧波代發(fā)工資46500.xlsx”的寧波地區(qū)公民個人信息合計26萬余條。2018年3月31日,被告人黃某1將上述信息中截取了5萬余條提供給樓某使用。
2016年11月4日、2017年1月5日,被告人黎某2先后以總價600元向佘展業(yè)購買了“寧波車主39000.xls”、“ok寧波商保名單61400.xls”、“寧波代發(fā)工資.xlsx”的寧波地區(qū)公民個人信息合計14.6萬余條。2018年1月22日,被告人黎某2將上述信息提供給楊某使用。
案發(fā)后,被告人黃某1、黎某2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某1及其辯護人、被告人黎某2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未提出異議,并有公訴機關當庭出示的證人樓某、楊某的證言;被告人黃某1、黎某2的供述與辯解;遠程勘驗工作記錄;微信號信息截圖、微信聊天記錄和QQ郵箱發(fā)送情況截圖;立案決定書、歸案情況說明;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1、黎某2違反國家有關規(guī)定,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情節(jié)特別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被告人黃某1、黎某2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了相關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予以減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黃某1、黎某2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確,提請減輕處罰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納。被告人黃某1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黃某1無前科劣跡、主動投案自首、真誠悔罪,主觀惡性不深,建議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事實存在,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采納。鑒于兩被告人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均可適用緩刑,并予以相應的考驗期限。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第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黃某1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二、被告人黎某2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計算。罰金由公安機關代為執(zhí)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帥立平
人民陪審員尹慧霞
人民陪審員吳春國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書記員
書記員郭飛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