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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811刑初60號詐騙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2-09-09   閱讀:

審理法院:焦作市山陽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2018)豫0811刑初60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8-11-23

審理經(jīng)過

焦作市山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焦山檢公訴刑訴[2017]46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何某1犯詐騙罪、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被告人杜某2、李某3、何某4、范某6、尚某7、馬某8、本某9、張某10、顧某11、柳某12、秦某13、艾某14、王某15、王小丑、周某17犯詐騙罪,于2018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dāng)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8年3月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東平、代理檢察員徐慧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何某1、杜某2、被告人李某3及其辯護人王朕生、孫紅義、被告人何某4、范某6、尚某7、馬某8、本某9、張某10、顧某11、柳某12、秦某13、艾某14、王某15、王小丑、周某17到庭參加訴訟。期間,焦作市山陽區(qū)人民檢察院向本院建議延期、恢復(fù)審理各二次。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請求情況

焦作市山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詐騙罪

2017年2月,被告人何某1、杜某2、李某3三人經(jīng)預(yù)謀后,成立假冒售后公司進行詐騙,何某1為老板、杜某2任經(jīng)理、李某3負責(zé)售后、追單、統(tǒng)計詐騙業(yè)績。2017年2月26日由何某1出資交納房租,李某3出面將焦作市人民路焦大教授公寓4號樓17樓68號租下作為專門實施詐騙的地點。假冒公司成立后,被告人杜某2負責(zé)詐騙團伙的日常管理并每天向何某1發(fā)送郵寄快遞的被害人信息,被告人艾某14自2017年5月1日在李某3的領(lǐng)導(dǎo)下負責(zé)打電話追單、統(tǒng)計詐騙業(yè)績。何某1等人將招聘來的業(yè)務(wù)員分成三個隊,分別為無敵隊、超越隊、戰(zhàn)狼隊。其中無敵隊隊長尚某7,隊員是趙夢潔、逯有利、張某10、周某17;超越隊隊長范某6、隊員顧某11、本某9、馬某8、逯光輝;戰(zhàn)狼隊隊長何某4,隊員是柳某12、秦某13、王某15、王小丑。業(yè)務(wù)員冒充北京廣電售后服務(wù)中心和北京醫(yī)療售后服務(wù)中心的工作人員,向購買過優(yōu)爾得手機的被害人打電話謊稱能免費給被害人調(diào)換一部蘋果6S手機和2000元銀行卡但需要貨到付款1880元的名義進行詐騙;向購買過保健品的被害人謊稱能免費調(diào)換第二代保健品和退換1800元但需要貨到付款1580元的名義進行詐騙。何某1負責(zé)向上當(dāng)受騙的被害人郵寄自己購買的假冒手機、藥品。該團伙共詐騙杜某2、劉娜、張某2、黃某1、梁某1、王某1均、張某18、林某1、李某2、劉某1、鄭某、蘭某、劉某2、黃某2、程某、余某1等共354名被害人,涉及案件354起,既遂金額160600元,未遂金額497680元。其中:

被告人何某4于2017年4月4日著手實施詐騙行為,其參與期間,該犯罪團伙共詐騙既遂158720元,未遂494820元。

被告人范某6于2017年4月10日著手實施詐騙行為,其參與期間,該犯罪團伙共詐騙既遂158720元,未遂494840元。

被告人尚某7于2017年4月11日著手實施詐騙行為,其參與期間,該犯罪團伙共詐騙既遂149620元,未遂476620元。

被告人馬某8于2017年4月10日著手實施詐騙行為,其參與期間,該犯罪團伙共詐騙既遂158720元,未遂492940元。

被告人本某9于2017年4月11日著手實施詐騙行為,其參與期間,該犯罪團伙共詐騙既遂149620元,未遂476620元。

被告人張某10于2017年4月21日著手實施詐騙行為,其參與期間,該犯罪團伙共詐騙既遂113900元,未遂382620元。

被告人顧某11于2017年4月22日著手實施詐騙行為,其參與期間,該犯罪團伙共詐騙既遂101620元,未遂378860元。

被告人柳某12于2017年4月25日著手實施詐騙行為,其參與期間,該犯罪團伙共詐騙既遂98160元,未遂329880元。

被告人秦某13于2017年4月27日著手實施詐騙行為,其參與期間,該犯罪團伙共詐騙既遂82120元,未遂297840元。

被告人艾某14于2017年5月1日著手實施詐騙行為,其參與期間,該犯罪團伙共詐騙既遂67380元,未遂238780元。

被告人王某15于2017年5月4日著手實施詐騙行為,其參與期間,該犯罪團伙共詐騙既遂63620元,未遂228380元。

被告人王小丑于2017年5月12日著手實施詐騙行為,其參與期間,該犯罪團伙共詐騙既遂14740元,未遂99720元。

被告人周某17于2017年5月19日著手實施詐騙行為,其參與期間,該犯罪團伙共詐騙既遂10980元,未遂94140元。

二、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

2016年,被告人何某1從他人處非法獲取13萬余條購買過優(yōu)爾德手機的公民個人信息,包括公民姓名、地址、聯(lián)系電話。后何某1又從互聯(lián)網(wǎng)非法獲取3千余條購買過保健品的公民個人信息,包括公民姓名、地址、聯(lián)系電話。2017年2月,被告人何某1利用上述非法獲取的公民個人信息提供給詐騙團伙的其他成員用于實施詐騙犯罪。

公訴機關(guān)為支持上述指控提交了戶籍信息、抓獲證明、發(fā)破案經(jīng)過、被害人信息、話術(shù)單等書證;證人楊建琦、畢某、何某1等人的證言;被害人杜某2、孫某、張某2等65人的陳述;被告人何某1等16人的供述和辯解;搜查、辨認筆錄;詐騙數(shù)據(jù)統(tǒng)計表、非法獲取的公民信息等電子數(shù)據(jù)等證據(jù)證實。并認為,被告人何某1、杜某2、李某3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他人財物,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被告人何某4、范某6、尚某7、馬某8、本某9、張某10、顧某11、柳某12、秦某13、艾某14、王某15、王小丑、周某17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均應(yīng)當(dāng)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zé)任。被告人何某1違反國家規(guī)定,非法獲取、向他人提供公民個人信息,情節(jié)特別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三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yīng)當(dāng)以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責(zé)任。被告人何某1一人犯數(shù)罪,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guī)定,應(yīng)當(dāng)數(shù)罪并罰。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1、杜某2、李某3、何某4、范某6、尚某7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三款的規(guī)定,應(yīng)當(dāng)按照其所參與或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馬某8、本某9、張某10、顧某11、柳某12、秦某13、艾某14、王某15、王小丑、周某17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的規(guī)定,應(yīng)當(dāng)從輕、減輕處罰。被告人何某1、杜某2、李某3、王小丑、周某17所實施的詐騙罪已經(jīng)著手實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三條的規(guī)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減輕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求依法判處。

被告人何某1對起訴書指控其犯詐騙罪、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實均無異議。并當(dāng)庭自愿認罪。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杜某2對起訴書指控其犯詐騙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實均無異議。并當(dāng)庭自愿認罪。

被告人李某3對起訴書指控其犯詐騙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實均無異議。并當(dāng)庭自愿認罪。

被告人李某3的辯護人辯稱:針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被告人予以認可,認罪悔罪,積極退贓,挽回自己的犯罪行為給社會造成的損失,依法可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被告人何某4對起訴書指控其犯詐騙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實均無異議。并當(dāng)庭自愿認罪。

被告人范某6對起訴書指控其犯詐騙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實均無異議。并當(dāng)庭自愿認罪。

被告人尚某7對起訴書指控其犯詐騙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實均無異議。并當(dāng)庭自愿認罪。

被告人馬某8對起訴書指控其犯詐騙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實均無異議。并當(dāng)庭自愿認罪。

被告人本某9對起訴書指控其犯詐騙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實均無異議。并當(dāng)庭自愿認罪。

被告人張某10對起訴書指控其犯詐騙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實均無異議。并當(dāng)庭自愿認罪。

被告人顧某11對起訴書指控其犯詐騙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實均無異議。并當(dāng)庭自愿認罪。

被告人柳某12對起訴書指控其犯詐騙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實均無異議。并當(dāng)庭自愿認罪。

被告人秦某13對起訴書指控其犯詐騙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實均無異議。并當(dāng)庭自愿認罪。

被告人艾某14對起訴書指控其犯詐騙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實均無異議。并當(dāng)庭自愿認罪。

被告人王某15對起訴書指控其犯詐騙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實均無異議。并當(dāng)庭自愿認罪。

被告人王小丑對起訴書指控其犯詐騙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實均無異議。并當(dāng)庭自愿認罪。

被告人周某17對起訴書指控其犯詐騙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實均無異議。并當(dāng)庭自愿認罪。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

一、詐騙罪

2017年2月,被告人何某1、杜某2、李某3三人經(jīng)預(yù)謀后,成立假冒售后公司進行詐騙,何某1為老板、杜某2任經(jīng)理、李某3負責(zé)售后、追單、統(tǒng)計詐騙業(yè)績。2017年2月26日由何某1出資交納房租,李某3出面將焦作市人民路焦大教授公寓4號樓17樓68號租下作為專門實施詐騙的地點。假冒公司成立后,被告人杜某2負責(zé)詐騙團伙的日常管理并每天向何某1發(fā)送郵寄快遞的被害人信息,被告人艾某14自2017年5月1日在李某3的領(lǐng)導(dǎo)下負責(zé)打電話追單、統(tǒng)計詐騙業(yè)績。何某1等人將招聘來的業(yè)務(wù)員分成三個隊,分別為無敵隊、超越隊、戰(zhàn)狼隊。其中無敵隊隊長尚某7,隊員是趙夢潔、逯有利、張某10、周某17;超越隊隊長范某6、隊員顧某11、本某9、馬某8、逯光輝;戰(zhàn)狼隊隊長何某4,隊員是柳某12、秦某13、王某15、王小丑。業(yè)務(wù)員冒充北京廣電售后服務(wù)中心和北京醫(yī)療售后服務(wù)中心的工作人員,向購買過優(yōu)爾得手機的被害人打電話謊稱能免費給被害人調(diào)換一部蘋果6S手機和2000元銀行卡但需要貨到付款1880元的名義進行詐騙;向購買過保健品的被害人謊稱能免費調(diào)換第二代保健品和退換1800元但需要貨到付款1580元的名義進行詐騙。何某1負責(zé)向上當(dāng)受騙的被害人郵寄自己購買的假冒手機、藥品。該團伙共詐騙杜某2、劉娜、張某2、黃某1、梁某1、王某1均、張某18、林某1、李某2、劉某1、鄭某、蘭某、劉某2、黃某2、程某、余某1等共354名被害人,涉及案件354起,既遂金額160600元,未遂金額497680元。其中:

被告人何某4于2017年4月4日著手實施詐騙行為,其參與期間,該犯罪團伙共詐騙既遂158720元,未遂494820元。

被告人范某6于2017年4月10日著手實施詐騙行為,其參與期間,該犯罪團伙共詐騙既遂158720元,未遂494840元。

被告人尚某7于2017年4月11日著手實施詐騙行為,其參與期間,該犯罪團伙共詐騙既遂149620元,未遂476620元。

被告人馬某8于2017年4月10日著手實施詐騙行為,其參與期間,該犯罪團伙共詐騙既遂158720元,未遂492940元。

被告人本某9于2017年4月11日著手實施詐騙行為,其參與期間,該犯罪團伙共詐騙既遂149620元,未遂476620元。

被告人張某10于2017年4月21日著手實施詐騙行為,其參與期間,該犯罪團伙共詐騙既遂113900元,未遂382620元。

被告人顧某11于2017年4月22日著手實施詐騙行為,其參與期間,該犯罪團伙共詐騙既遂101620元,未遂378860元。

被告人柳某12于2017年4月25日著手實施詐騙行為,其參與期間,該犯罪團伙共詐騙既遂98160元,未遂329880元。

被告人秦某13于2017年4月27日著手實施詐騙行為,其參與期間,該犯罪團伙共詐騙既遂82120元,未遂297840元。

被告人艾某14于2017年5月1日著手實施詐騙行為,其參與期間,該犯罪團伙共詐騙既遂67380元,未遂238780元。

被告人王某15于2017年5月4日著手實施詐騙行為,其參與期間,該犯罪團伙共詐騙既遂63620元,未遂228380元。

被告人王小丑于2017年5月12日著手實施詐騙行為,其參與期間,該犯罪團伙共詐騙既遂14740元,未遂99720元。

被告人周某17于2017年5月19日著手實施詐騙行為,其參與期間,該犯罪團伙共詐騙既遂10980元,未遂94140元。

另查明,案發(fā)后被告人何某1家屬退出贓款51126.6元,被告人杜某2家屬退出贓款51126.6元,被告人李某3家屬退出贓款51126.6元,被告人何某4家屬退出贓款10980元。

本案在審理中,被告人何某4退出違法所得1500元、范某6退出違法所得2200元、尚某7退出違法所得1831元、馬某8退出違法所得2075元、本某9退出違法所得2090元、張某10退出違法所得1100元、顧某11退出違法所得902元、柳某12退出違法所得560元、秦某13退出違法所得300元、王某15退出違法所得6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何某1、杜某2、李某3、何某4、范某6、尚某7、馬某8、本某9、張某10、顧某11、柳某12、秦某13、艾某14、王某15、王小丑、周某17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孫某、杜某2、張某2、黃某1、梁某1、王某1均、章某、林某1、李某2、劉某1、鄭某、蘭某、劉某2、黃某2、程某、余某1、付某1、馮某、楊某1、付某2、肖某、吳某1、劉某3、楊某2等六十二人的陳述,證人畢某、何某1、杜某1、李某1、張某1的證言,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被告人何某4等人的入職合同及應(yīng)聘表、被告人杜某2、李某3U盤內(nèi)提取的被害人信息,現(xiàn)場扣押被告人何某4等人的話術(shù)、電腦主機一臺、辨認筆錄、情況說明,焦作市食品藥品監(jiān)督管理局出具的鑒定情況說明,租房合同,新鄉(xiāng)市正圓速遞有限公司出具的快遞單確認明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二、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

2016年,被告人何某1從他人處非法獲取13萬余條購買過優(yōu)爾德手機的公民個人信息,包括公民姓名、地址、聯(lián)系電話。后何某1又從互聯(lián)網(wǎng)非法獲取3千余條購買過保健品的公民個人信息,包括公民姓名、地址、聯(lián)系電話。2017年2月,被告人何某1利用上述非法獲取的公民個人信息提供給詐騙團伙的其他成員用于實施詐騙犯罪。

上述事實,被告人何某1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U盤、光盤、辨認筆錄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上述事實有下列綜合證據(jù)予以證實:

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發(fā)破案經(jīng)過、到案情況說明、被告人何某1、杜某2、李某3、何某4、范某6、尚某7、馬某8、本某9、張某10、顧某11、柳某12、秦某13、艾某14、王某15、王小丑、周某17人口基本信息、情況說明、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何某1、杜某2、李某3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他人財物,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被告人何某4、范某6、尚某7、馬某8、本某9、張某10、顧某11、柳某12、秦某13、艾某14、王某15、王小丑、周某17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均應(yīng)當(dāng)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zé)任。被告人何某1違反國家規(guī)定,非法獲取、向他人提供公民個人信息,情節(jié)特別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三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yīng)當(dāng)以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責(zé)任。被告人何某1一人犯數(shù)罪,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guī)定,應(yīng)當(dāng)數(shù)罪并罰。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1、杜某2、李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應(yīng)當(dāng)按照其所參與或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何某4、范某6、尚某7、馬某8、本某9、張某10、顧某11、柳某12、秦某13、艾某14、王某15、王小丑、周某17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應(yīng)當(dāng)減輕處罰。被告人何某1、杜某2、李某3、王小丑、周某17所實施的詐騙罪已經(jīng)著手實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減輕處罰。被告人何某1、尚某7在犯罪后主動到公安機關(guān)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其行為均系自首,依法可以減輕處罰。被告人何某4、范某6、尚某7、馬某8、本某9、張某10、顧某11、柳某12、秦某13、艾某14、王某15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現(xiàn),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以適用緩刑。被告人李某3的辯護人辯護意見與庭審查明案件事實相符,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何某1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0元。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8日起至2025年5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杜某2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5000元。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8日起至2022年5月27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3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8日起至2021年5月27日止)。

四、被告人何某4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5000元。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五、被告人范某6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年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2000元。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六、被告人尚某7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七、被告人馬某8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9000元。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八、被告人本某9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9000元。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九、被告人張某10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7000元。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十、被告人顧某11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7000元。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十一、被告人柳某12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十二、被告人秦某13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十三、被告人艾某14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十四、被告人王某15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十五、被告人王小丑犯詐騙罪,判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十六、被告人周某17犯詐騙罪,判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十七、扣押被告人何某1犯罪使用的井江濤身份證復(fù)印件2張、封口機一個、房產(chǎn)租賃合同一份、假蘋果手機211個、黃金二代加強型保健品130盒、蘋果手機盒內(nèi)裝電子表70個,杜某2犯罪使用的藍色文件夾3個內(nèi)含請假、話術(shù)、入職合同、應(yīng)聘表、公民個人信息罰款單、U盤1個,李某3犯罪使用的手機3部(1部白色、1部綠色、1部黃色)、數(shù)據(jù)2張(公民個人信息)、東海泛亞營業(yè)執(zhí)照1張(復(fù)印件)、筆記本1本、定單1本、U盤1個,何某4犯罪使用的手機1部(藍色)、訂單表8張、筆記本2本、東海泛亞公司資料1沓、話術(shù)1沓,范某6犯罪使用的手機1部(迷彩色)、訂單表1沓、數(shù)據(jù)4張(公民個人信息)、話術(shù)六張、筆記本1本(工作記錄),尚某7犯罪使用的手機1部(綠色)、話術(shù)4張、訂單表2沓、筆記本2本(工作記錄)、馬某8犯罪使用的手機1部、訂單表2張、入職合同1份、話術(shù)4張、數(shù)據(jù)3張(公民個人信息),本某9犯罪使用的手機1部、數(shù)據(jù)4張(公民個人信息)、話術(shù)3張,張某10犯罪使用的手機1部、筆記本1本(工作記錄)、訂單表4張(空白)、入職合同1份、數(shù)據(jù)3張(公民個人信息)、話術(shù)3張,顧某11犯罪使用的手機2部(1部藍色、1部黃色)、筆記本1本、話術(shù)4張、數(shù)據(jù)4張(公民個人信息),柳某12犯罪使用的手機1部、數(shù)據(jù)4張(公民個人信息)、話術(shù)3張、訂單表4張,秦某13犯罪使用的手機1部、話術(shù)4張、數(shù)據(jù)5張(公民個人信息)、訂單表6張、筆記本1本,艾某14犯罪使用的手機1部、訂單表5張、話術(shù)4張、數(shù)據(jù)3張(公民個人信息),王某15犯罪使用的手機1部(綠色)、話術(shù)3張、數(shù)據(jù)7張(公民個人信息)、訂單表2張,王小丑犯罪使用的手機1部、訂單表5張、話術(shù)4張、數(shù)據(jù)3張(公民個人信息),周某17犯罪使用的手機2部(1部為周某17、1部為何某4)、話術(shù)3張、數(shù)據(jù)4張(公民個人信息)、訂單表2張、筆記本1本的作案工具,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十八、被告人何某4違法所得1500元、范某6違法所得2200元、尚某7違法所得1831元、馬某8違法所得2075元、本某9違法所得2090元、張某10違法所得1100元、顧某11違法所得902元、柳某12違法所得560元、秦某13違法所得300元、王某15違法所得6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十九、退賠被害人吳壯明、劉佳佳、楊春明、曲恒良、張才干、范兆華、周瑜、何克軍、吳超、吳克全、胥燕寶、王俊明、李鎮(zhèn)輝、王連青、宋仁政、蔣坪、許紅旗、林加鋒、唐遠飛、麻志鳳、柳華、黎發(fā)穎、張月康、周澤香、于海河、蔣勇、徐文峰、任恒寶、梁陳濤、張學(xué)明、張馴杰、曹鳳偉、黃遠平、張冬狗、梁國康、梁明超、杜蓉、孫麗強、張才漢、黃宇臣、梁建喜、王啟均、章呈祥、林陸友、李路建、蘭立兵、黃忠義、程在前、余俊谷、劉文起、付玉池、馮寶良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各1880元,退賠被害人黃安喜、周愛國、周克軍、余永昂、黃建勝、劉雙云、鄭萬凡、楊清堂付紅軍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各1580元,退賠被害人馮寶良、付紅軍濟損失人民幣各376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dā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王勇

人民陪審員XXX

人民陪審員程保萍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書記員王中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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