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格爾旗人民法院
公訴機關準格爾旗人民檢察院。
準格爾旗人民檢察院以準檢刑訴(2011)1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1、王某2犯組織賣淫罪;被告人都某3、趙某4、賈某5、梁某6、王某7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準格爾旗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建榮、代理檢察員胡延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某1、王某2、都某3、趙某4、賈某5、梁某6、王某7及其被告人高某1、王某2、賈某5、梁某6、王某7的辯護人姜峰、張永軍、楊瑞欣、王旭霞、張瑞軍、李林飛等到庭參加了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準格爾旗人民檢察院指控:2010年5月底,被告人高某1同其妻陸海霞(另案處理)承包了原準格爾旗薛家灣鎮(zhèn)“東海洗浴”,更名為“天上人間”,并聘用被告人王某2負責經營管理。在經營期間,被告人王某2于2010年7月份組織多名婦女在該洗浴場從事賣淫活動,從中獲益。時任該洗浴場服務生的被告人都某3、趙某4、賈某5、梁某6、王某7以介紹、聯(lián)系等方式多次協(xié)助該浴場進行賣淫活動。被告人高某1明知其承包的洗浴場有組織賣淫行為,并授意他人管理從中獲利。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高某1、王某2利用其管理、經營洗浴場的條件,組織他人賣淫其行為已構成組織賣淫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都某3、趙某4、賈某5、梁某6、王某7協(xié)助他人組織賣淫,其行為已構成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且系共同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依法判處。
被告人王某2、都某3、趙某4、賈某5、梁某6、王某7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未提出異議。被告人高某1辯解其只是準格爾旗薛家灣鎮(zhèn)“天上人間”洗浴場的投資人,“天上人間”洗浴場的管理、經營均由其聘用的總經理王某2負責。其沒有與王某2商量在該洗浴場組織他人賣淫。被告人高某1的辯護人提出,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1構成組織賣淫罪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的辯護意見。被告人王某2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王某2的行為不構成組織賣淫罪,應以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罪定罪處罰的辯護意見。被告人賈某5、梁某6、王某7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賈某5、梁某6、王某7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0年5月底,被告人高某1與其妻陸海霞(另案處理)以350000.00元承包了原準格爾旗薛家灣鎮(zhèn)“東海洗浴”,更名為“天上人間”,并以其妻陸海霞的名義辦理了營業(yè)執(zhí)照。后被告人高某1聘用被告人王某2為“天上人間”洗浴場的總經理,負責該浴場的經營管理。被告人王某2先后招聘被告人都某3、趙某4、賈某5、梁某6、王某7為該洗浴場的服務生。在經營期間,被告人王某2于2010年7月份組織多名婦女在該洗浴場從事賣淫活動,被告人都某3、趙某4、賈某5、梁某6、王某7以介紹、聯(lián)系等方式多次協(xié)助該浴場進行賣淫活動。被告人高某1明知其承包的洗浴場有組織賣淫行為,并授意他人管理從中獲利。
證實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并通過當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1、7份戶籍證明證實各被告人的主體身份。
2、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證實2010年7月1日至7月30日,在準格爾旗薛家灣鎮(zhèn)“天上人間”洗浴場內有組織賣淫活動行為。
3、個體工商戶營業(yè)執(zhí)照證實準格爾旗“天上人間”洗浴場的經營者為陸海霞。
4、證人王嘉嘉、呂紅、郭錦燕、丁勇燕的證言均證實準格爾旗薛家灣鎮(zhèn)“天上人間”洗浴場內有賣淫行為。
5、證人陳朝美的證言證實其于2010年7月15日到準格爾旗薛家灣鎮(zhèn)“天上人間”洗浴場當賣淫小姐,工牌號為815,“天上人間”洗浴場共有十幾個賣淫小姐。2010年7月30日其與客人發(fā)生性關系時被警察查獲。
6、證人周忠的證言證實其于2010年7月30日22時30分在準格爾旗薛家灣鎮(zhèn)“天上人間”洗浴場和賣淫小姐發(fā)生性關系時被警察查獲。
7、準格爾旗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單證實“天上人間”的結帳單、交班單、服務單、收款條被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扣押。
8、“天上人間”的結帳單、交班單、服務單、收款條證實“天上人間”浴場提供性服務的明細及收入情況。
9、被告人高某1在偵查階段供述:“天上人間”洗浴場由其聘用的被告人王某2負責,月工資6000.00元,服務生、賣淫小姐、帳目都由王某2管理,向賣淫小姐收取的押金歸被告人王某2所有,“天上人間”洗浴場有賣淫行為。
10、被告人王某2在偵查階段供述:被告人高某1將其聘用為準格爾旗薛家灣鎮(zhèn)“天上人間”洗浴場的總經理,月工資6000.00元?!疤焐先碎g”洗浴場由其負責管理。在管理經營期間“天上人間”洗浴場為客人提供賣淫、洗澡、按摩等服務,其中賣淫服務的價位有168元、298元、388元、488元、588元、688元、888元。賣淫小姐掙的錢與被告人高某1五五分成。
11、被告人都某3、趙某4、賈某5、梁某6、王某7在偵查間段的供述均證實其在“天上人間”洗浴場當服務生為客人介紹、提供賣淫小姐,消費價位在168元以上均包括性服務。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1、王某2利用其管理、經營洗浴場的條件,組織他人賣淫,其行為已構成組織賣淫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都某3、趙某4、賈某5、梁某6、王某7協(xié)助他人組織賣淫 ,其行為已構成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1辯解其只是準格爾旗薛家灣鎮(zhèn)“天上人間”洗浴場的投資人,“天上人間”洗浴場的管理、經營均由其聘用的總經理王某2負責。其沒有與王某2商量在該洗浴場組織他人賣淫。被告人高某1的辯護人提出,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1構成組織賣淫罪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的辯護意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2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王某2的行為不構成組織賣淫罪,應以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罪定罪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支持。其理由:組織賣淫罪與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在犯罪的客體、客觀方面、主觀方面有相同或相似之處。在組織賣淫活動中,往往有引誘、容留等行為。但是,組織賣淫罪中的引誘、容留行為是以控制多人為基本特征的;協(xié)助組織他人賣淫的行為人主要是在組織他人賣淫犯罪起幫助作用;而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行為,表現(xiàn)為純粹的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行為。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2在負責管理、經營“天上人間”洗浴場期間,招聘被告人都某3、趙某4、賈某5、梁某6、王某7等人介紹、聯(lián)系、幫助其從事組織賣淫活動;被告人王某2對賣淫小姐實行上下班制度,上班期間外出,必須請假,小姐每人收取1000.00元押金, 組織他人賣淫。因此,被告人王某2應以組織賣淫罪定罪處罰。被告人賈某5、梁某6、王某7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賈某5、梁某6、王某7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 第七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1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100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1年7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2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100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0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
三、被告人都某3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5000.00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被告人趙某4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5000.00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五、被告人賈某5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5000.00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六、被告人梁某6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5000.00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七、被告人王某7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5000.00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鄂爾多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劉 秀 芬
審 判 員 謝 耿
代理審判員 趙 碩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龐 瑞 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