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碭山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8)皖1321刑初27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組織賣淫罪
裁判日期: 2018-05-22
審理經(jīng)過
安徽省碭山縣人民檢察院以碭檢刑訴(2017)36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曹某1犯組織賣淫罪、被告人王某1、朱某2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因涉及個人隱私,不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碭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信芳芳、代理檢察員王海云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曹某1及其辯護人許曙光、被告人王某1及其辯護人楊濤、被告人朱某2及其辯護人許慶義到庭參加訴訟。本案審理期間,公訴機關申請延期一次,本院同意并決定延期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安徽省碭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0年,被告人曹某1租賃謝某4位于碭山縣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宴喜中路西側,碭山縣香雪海商務賓館用于經(jīng)營香雪海洗浴中心。2016年11月份,曹某1雇傭、容留賣淫女呂某4、韓某4、夢某等人在香雪海洗浴中心從事賣淫活動,并規(guī)定統(tǒng)一的收費和分成標準,為賣淫女編排工號并提供住宿,對賣淫女進行管理。被告人王某1、朱某2明知洗浴中心存在組織賣淫嫖娼活動,仍在香雪海洗浴中心前臺收銀、記賬。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人當庭宣讀、出示相關了書證、物證、證人證言、檢查、辨認筆錄、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相關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曹某1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構成組織賣淫罪,被告人王某1、朱某2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構成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曹某1辯稱,其未組織他人賣淫,其行為不構成組織賣淫罪,應以容留賣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其辯護人提出,賣淫女為獲利,自主選擇被告人曹某1經(jīng)營的“香雪?!毕丛≈行模⒗迷搱鏊c嫖客就服務內(nèi)容、價格單獨約定,自愿從事賣淫活動,不受曹某1的管制。被告人曹某1亦未采取招募、雇傭等手段,組織他人賣淫,其行為不具有組織他人賣淫的犯罪特征,不構成組織賣淫罪,應構成他罪。
被告人王某1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持異議。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王某1受雇于曹某1,在洗浴中心前臺收銀,從事一般勞務性服務,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的規(guī)定,被告人王某1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被告人朱某2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持異議。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朱某2系曹某1的雇工,其在洗浴中心前臺負責收銀,并于當日交接班前將其經(jīng)手單據(jù)及現(xiàn)金交給曹某1,曹某1按月支付其工資,其從事的系一般服務性、勞務性工作,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的規(guī)定,被告人朱某2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曹某1通過轉(zhuǎn)租方式取得位于碭山縣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宴喜中路西側“碭山縣香雪海商務賓館”的經(jīng)營權,開辦“香雪?!毕丛≈行?。其在經(jīng)營期間雇用勞務人員若干名,其中王某1、朱某2至案發(fā)前負責收銀(輪流值班),并于每天交接班前,將收取的洗浴、搓背、按摩、足療、嫖資等服務費用及相應單據(jù)交給曹某1,由曹某1掌管。曹某1按月支付王某1、朱某2工資1600元。于2016年11月份,曹某1為增加收入,容留呂某4、韓某4、夢某等人在香雪海洗浴中心從事賣淫,并對賣淫女采取分別編排工號、制定統(tǒng)一的收費標準和分成比例(四、六分成,曹某1四、賣淫女六)、提供住宿及賣淫場所,同時與賣淫女在收費單據(jù)上約定填寫收費代碼,即收費150元填寫“15”、收費200元填寫“20”、收費300元填寫“30”。安排王某1、朱某2在收費時按上述約定收取嫖資。后由曹某1根據(jù)單據(jù)與賣淫女進行結算。
另查明:2017年2月26日,宿州市公安局民警會同碭山縣公安局民警對“香雪?!毕丛≈行倪M行突擊檢查,被告人王某1當場被碭山縣公安局民警口頭傳喚到案,其對在香雪海洗浴中心收取嫖客嫖資的事實予以供認。
被告人曹某1、朱某2于2017年3月16日主動到碭山縣公安局投案,到案后,被告人曹某1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被告人朱某2對其在香雪海洗浴中心收取嫖客嫖資的事實予以供認。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證據(jù)予以證明:
一、書證
(一)戶籍信息,分別載明三被告人的出生年月等個人基本身份信息,證明三被告人均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
(二)違法犯罪前科查證情況工作記錄,證明三被告人此前均無犯罪前科。
(三)到案經(jīng)過,證明被告人曹某1、朱某2于2017年3月16日主動到碭山縣公安局投案,到案后,被告人曹某1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被告人朱某2對其在香雪海洗浴中心收取嫖客嫖資的事實予以供認。被告人王某1于2017年2月26日,在宿州市公安局民警會同碭山縣公安局民警對香雪海洗浴中心進行突擊檢查時,被告人王某1當場被碭山縣公安局民警口頭傳喚到案,其對在香雪海洗浴中心收取嫖客嫖資的事實予以供認。
二、檢查、辨認筆錄
(一)碭山縣公安局檢查筆錄及扣押清單證明:該局對洗浴中心檢查,現(xiàn)場查獲避孕套若干、手機四部、賬本若干、聯(lián)想電腦主機一臺。
(二)辨認筆錄證明賣淫嫖娼人員互相辨認及對被告人曹某1、王某1、朱某2的辨認情況。
三、證人證言
(一)證人呂某4證明:2017年2月25日,其經(jīng)人介紹到“香雪?!毕丛≈行膹氖掳茨Ψ?,該中心有三、四個賣淫女從事賣淫活動,她們各有工號,并按工號順序接待嫖客。其在三樓308房間,為一男客提供過推油(打飛機)、按摩服務,服務結束后寫個單子交給前臺,上寫“按15”,是指按摩費150元。單子系兩聯(lián)單,其留一聯(lián),事后與老板結算,按六四分成。
(二)證人韓某4證明:“香雪海”洗浴中心有賣淫活動,賣淫女各有工號,賣淫女按號排序,輪流接待嫖客,賣淫女自備避孕套,收費標準根據(jù)嫖客的需求確定,有150元、200元不等,賣淫女與嫖客發(fā)生性關系后,賣淫女填寫一式兩聯(lián)單據(jù),一聯(lián)給前臺,一聯(lián)自己保留,單子寫“15”就收150元,寫“20”就收200元,前臺統(tǒng)一收取,老板與賣淫女四六分成。曹某1負責洗浴中心的管理,王某1在前臺負責收銀。我在該洗浴中心接待了三個嫖客,與前兩個嫖客均按200元的服務項目進行了口交并發(fā)生了性關系,與第三個嫖客剛到房間就被抓獲。
(三)證人孟某4證明:其經(jīng)曹某1同意在“香雪?!毕丛≈行馁u淫,2017年2月26日下午1時許,其與一嫖客發(fā)生了性關系,當日晚18時許,在洗浴中心二樓一室內(nèi),又與一嫖客發(fā)生性關系。兩次均為150元,其沒有收現(xiàn)金,系下的單子,單子交給一樓拿鞋的,然后再轉(zhuǎn)給吧臺。單子填寫嫖客的手牌號及收費“15”字樣,“15”代表150元,吧臺人員根據(jù)單子收取費用。其與老板六四分成,憑單子與老板結算。老板提供住宿,不負責吃喝,工號系自己隨便編的。
(四)證人汪某4證明:2017年2月26日晚上在“香雪?!毕丛≈行南催^澡,在一樓休息大廳要求按摩,一小姐將其帶至二樓一單間,在房間內(nèi)小姐道:“有130、150、200的,你做什么價位的”?我說做200的,然后我們發(fā)生了性關系。離開時小姐記下了我的手牌號碼。
(五)證人陳某4證明:我在“香雪海”洗浴中心洗過澡,在一樓休息大廳休息,一女子問我按摩不,我說不按,同時反問她還有啥服務,那女子說有150元、200元、300元至800元的。150元的就是直接和其發(fā)生性關系,200元的就是和其發(fā)生性關系并口交。我選擇做200元的后,其將我?guī)е寥龢且环块g內(nèi),我們發(fā)生了性關系。
(六)證人鄭某4、張某4、師某4均證明:其在“香雪?!毕丛≈行淖黾紟熎陂g,該中心有小姐從事賣淫活動
(七)證人馮某4證明:“香雪?!毕丛≈行牡睦习迨遣苣?,我在該中心打工,負責賣水、買煙,每月工資1200元。聽說該中心有賣淫嫖娼的。
(八)證人謝某4證明:曹某1所經(jīng)營的“香雪?!毕丛≈行南灯渥赓U的房屋,共有三層樓房,后轉(zhuǎn)租給曹某1使用。
四、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一)被告人曹某1供述:我自2010年開始經(jīng)營“香雪海”洗浴中心,一直系正規(guī)經(jīng)營,但效益不好。2016年11月份有小姐提出賣淫,我考慮能增加收入就同意了。我僅提供住宿及賣淫場所,其他事宜均由賣淫女辦理,如賣淫女的編號,賣淫價格,單據(jù)并釋明單據(jù)上“15”、“20”、“30”分別代表150元、200元、300元的填寫等。我與賣淫女約定嫖資四、六分成,我四成,賣淫女六成,嫖資由前臺收銀員統(tǒng)一收取,當日或次日由我與賣淫女結帳,結算后的單據(jù)被我當場銷毀。當時洗浴中心雇用九名員工,其中王某1、朱某2(二人輪流值班)在前臺負責收銀,每人每月工資1600元;拾鞋傳單子的倆人(輪流值班)每人每月工資1300元。
洗浴中心每天各項收入合計約四、五千元,其中嫖資每天約一、兩千元。
(二)被告人王某1供述:2016年春節(jié)過后,我在“香雪?!毕丛≈行那芭_負責收銀(輪流值班),每月工資1600元,對班的系小朱(朱某2),每天的營業(yè)收入及結算單據(jù)都放在保險柜內(nèi),我值班時收取的單據(jù)均注明“王”字,朱某2收取的單據(jù)均注明“朱”字,曹某1兩三天結一次帳,我們把收的現(xiàn)金和單據(jù)統(tǒng)一交給曹某1,我們不負責記賬。曹某1根據(jù)單據(jù)與大技師(賣淫女)、小技師(按摩、捏腳的)等人進行結賬。該中心固定的賣淫女有三、四名,賣淫女填寫的單據(jù)系一式兩聯(lián),白色一聯(lián)由拾鞋的傳至前臺,由我們負責收取嫖資,賣淫女持另一聯(lián)與曹某1結算。
(三)被告人朱某2供述:我自2014年起在“香雪?!毕丛≈行呢撠熓浙y,開始是曹某1與我對班,后來王某1與我對班,我們根據(jù)單據(jù)與客人結賬,每天把所收的現(xiàn)金及單據(jù)交給曹某1。曹某1每月支付我工資1600元。另外,需要說明的,曹某1告知我,賣淫女填寫的單據(jù)上有嫖客的手牌號、賣淫女的代號及“15”或“20”等字樣,“15”代表150元,“20”代表200元。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曹某1以容留的手段,組織多人從事賣淫活動,其行為構成組織賣淫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曹某1犯組織賣淫罪的事實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發(fā)后,被告人曹某1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自愿悔罪并繳納部分罰金,依法予以減輕處罰;關于被告人曹某1的辯解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曹某1為便于管理,為賣淫女編制代號、制定統(tǒng)一的收費標準及分成比例,并為賣淫女提供住宿及賣淫場所,利用雇員收取嫖資,自行分配,對賣淫女實施了組織、管控行為,其行為構成組織賣淫罪,故被告人曹某1的辯解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王某1、朱某2明知洗浴中心有賣淫女從事賣淫活動,仍接受被告人曹某1的安排收取嫖資、整理單據(jù),為被告人曹某1提供幫助,兩被告人的行為均構成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公訴機關指控兩被告人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的事實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1及朱某2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王某1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朱某2主動投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jù)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對被告人曹某1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對被告人王某1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對被告人朱某2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曹某1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四萬元(已繳納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8日起至2022年1月5日止。罰金未繳納部分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nèi)繳納。)
二、被告人王某1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朱某2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罰金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管義龍
審判員王友海
人民陪審員徐建軍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書記員李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