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 (2013)長中刑一終字第00445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組織賣淫罪
裁判日期: 2014-06-06
審理經(jīng)過
長沙市開福區(qū)人民法院審理長沙市開福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樊某1、蔣某2犯組織賣淫罪,原審被告人胡某某、彭某某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開刑初字第00409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樊某1、蔣某2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jīng)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法院查明
長沙市開福區(qū)人民法院認定,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樊某1在長沙市××區(qū)××酒店××樓12間房開設康體休閑中心,聘用被告人蔣某2負責管理該中心,另聘用被告人胡某某、彭某某到該中心工作,招募并組織周某、翟某某、王某某、熊某某等10余人多次在該中心內(nèi)進行賣淫活動。2012年10月以后,該中心實行會員制,規(guī)定男性會員、非會員的嫖娼價格分別為500元、698元,除賣淫人員提成240元外,其余歸中心,每10天由中心與賣淫人員進行結(jié)算。賣淫人員可由中心統(tǒng)一安排住宿,并由陽某(另案處理)進行管理。期間,被告人樊某1到中心收取獲利款項和聽取被告人蔣某2匯報經(jīng)營管理情況;被告人蔣某2在經(jīng)營現(xiàn)場負責休閑中心人員管理、會員登記、日常經(jīng)營等事務;被告人胡某某、彭某某負責前臺接待安排、迎賓、望風等事務。2013年3月19日22時許,被告人蔣某2在被告人胡某某、彭某某等人的協(xié)助下,組織周某和高某、王某某和萬某、熊某某和李某新、翟某某和劉某在中心內(nèi)賣淫嫖娼時被公某某關(guān)抓獲。2013年3月20日19時許,被告人樊某1主動到公某某關(guān)投案。
該院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公某某關(guān)出具的抓獲經(jīng)過、投案經(jīng)過,行政處罰決定書、檢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刑事技術(shù)照片、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證人周某、翟某某、王某某、熊某某、劉某、萬某、李某新、高某、黃某、劉某某的證言,被告人樊某1、蔣某2、胡某某、彭某某的供述及戶籍證明。
一審法院認為
長沙市開福區(qū)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樊某1、蔣某2組織他人賣淫,其行為已構(gòu)成組織賣淫罪;被告人胡某某、彭某某明知他人組織賣淫,仍實施提供接待、望風等幫助行為,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被告人樊某1主動到公某某關(guān)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被告人蔣某2、胡某某、彭某某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人蔣某2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二、被告人樊某1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三、被告人胡某某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四、被告人彭某某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五、限被告人胡某某、彭某某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到居住地司法所報到,接受社區(qū)矯正。
二審請求情況
原審被告人樊某1上訴稱:對賣淫人員不包吃住,未在外招攬賣淫人員,未對賣淫人員進行策劃、指揮、組織、控制,賣淫人員來去自由,由陽某管理,但陽某不是康體休閑中心的工作人員,故樊某1的行為屬于容留賣淫,不構(gòu)成組織賣淫,原審量刑偏重。其辯護人辯稱,康體休閑中心沒有約束賣淫人員,不對其進行管理,沒有控制賣淫人員,不構(gòu)成組織賣淫罪;被告人樊某1認罪態(tài)度好,請求適用緩刑。
原審被告人蔣某2上訴稱:自己被招聘為現(xiàn)場管理者,對經(jīng)營活動和決策無決定權(quán),在犯罪中只起協(xié)助作用,原審量刑偏重。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間,上訴人樊某1先后在長沙市××區(qū)××酒店××該酒店××樓的12間房間,開設康體休閑中心,招募賣淫人員按照樊某1既定的方式從事賣淫活動。樊某1先后邀集上訴人蔣某2負責日常管理,邀集原審被告人胡某某、彭某某負責接待嫖娼人員。所有賣淫人員均由賣淫人員陽某(另案處理)進行管理。胡某某等人接待嫖娼人員后,由陽某安排賣淫人員與之進行性交易,康體休閑中心安排專人收取嫖娼人員500元及698元不等的嫖資,賣淫人員提成240元,定期結(jié)算。樊某1每天到康體休閑中心收取一次非法利潤。
2013年3月19日22時許,公某某關(guān)某處康體休閑中心,當場抓獲賣淫人員及嫖娼人員四對,抓獲上訴人蔣某2、原審被告人胡某某、彭某某,查獲嫖資2307元、對講機等物品。2013年3月20日,上訴人樊某1主動到公某某關(guān)投案。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
1.抓獲經(jīng)過、投案經(jīng)過,證明被告人到案的經(jīng)過。
2.對講機、記賬本及檢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證明公某某關(guān)某處了康體休閑中心內(nèi)的賣淫嫖娼活動,并扣押了相關(guān)物品。
3.證人劉某某的證言,證明劉某某在樊某1的休閑中心負責前臺負責收銀和記賬,該休閑中心提供性服務,賣淫女由陽某管理。
4.證人周某、翟某某、王某某、熊某某的證言,證明四人均系康體休閑中心的賣淫人員,或經(jīng)人介紹或自己來休閑中心從事賣淫活動,是陽某等人接待,日常受休閑中心的陽某安排賣淫,賣淫一次提成240元,提成款定期與該中心結(jié)賬。賣淫人員均有工號,住在休閑中心安排的房間。蔣某2是休閑中心的負責人,胡某某負責接待客人,帶客人進房間,彭某某負責迎賓。
5.證人劉某、萬某、李某新、高某、黃某的證言,證明上述人員于2013年3月19日到康體休閑中心嫖娼時被公某某關(guān)某獲。
6.上訴人樊某1的供述,證明2012年3月從他人手上轉(zhuǎn)包慧友酒店4樓的房間用于開設康體休閑中心,招聘女性賣淫,每次380元至400元不等,10月又承包了幾間房,賣淫的房間達到12間。樊某1招聘蔣某2管理前臺,11月以后,樊某1要蔣某2負責管理康體休閑中心,招聘胡某某、彭某某負責接待。每次賣淫的價格調(diào)至500元或698元,休閑中心收錢,賣淫女得240元,樊某1每天4點去收錢。賣淫女是自己找過來的,如果能做康體休閑中心規(guī)定的“提供性服務全套項目”則留下來,賣淫女由賣淫女陽某管理。
7.上訴人蔣某2的供述,證明2012年3月,蔣某2被樊某1招聘到慧友酒店4樓康體休閑中心進行日常管理,樊某1是老板,每天來拿錢。胡某某是前臺接待,安排賣淫女,彭某某是樓下的保安和接待。休閑中心實行會員制,會員每次500元,否則698元,賣淫女由陽某管理,陽某組織賣淫女提供性服務。案發(fā)時有4個賣淫女。
8.原審被告人胡某某、彭某某的供述,證明康體休閑中心的老板是樊某1,每天來拿錢,蔣某2負責管理。胡某某是2012年6月經(jīng)人介紹來的,負責把嫖娼的人帶到房間,告訴“媽咪”安排賣淫人員。彭某某是春節(jié)后經(jīng)人介紹來的,負責在樓下接待、望風。賣淫女不固定,一次性交易會員是500元,普通的是698元,賣淫女提成240元。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樊某1在上訴人蔣某2、原審被告人胡某某、彭某某的幫助下,設置固定場所接納多名賣淫人員,并招攬嫖娼人員與之從事性交易,從中謀取非法利益,其行為構(gòu)成容留、介紹賣淫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上訴人樊某1出資設置賣淫場所,系主犯,上訴人蔣某2、原審被告人胡某某、彭某某受上訴人樊某1邀集幫助其實施犯罪行為,均起幫助作用,系從犯。上訴人樊某1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是自首。針對上訴人樊某1上訴稱及辯護人辯稱不構(gòu)成組織賣淫罪的意見,本院認為,樊某1等人與賣淫人員約定了賣淫的方式、非法利潤的分配方式,但未從人身、精神、經(jīng)濟等角度控制賣淫人員,賣淫人員賣淫與否完全由其本人決定,故樊某1等人的行為不屬于組織賣淫,其辯解、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樊某1的辯護人還提出,樊某1認罪態(tài)度好,請求適用緩刑,本院認為,樊某1投案自首,可以從輕處罰,但在本案中起最大作用,不能適用緩刑,其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上訴人蔣某2上訴稱,自己被招聘為現(xiàn)場管理者,對經(jīng)營活動和決策無決定權(quán),在犯罪中只起協(xié)助作用,原審量刑偏重,本院認為,蔣某2負責日常管理,作用和地位要高于胡某某、彭某某,但與胡某某、彭某某一樣都是受樊某1邀集幫助其犯罪,蔣某2沒有獲取利潤分成,也沒有領取高額固定工資,應當屬于從犯,其辯解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審判程序合法,但適用法律錯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jié)果
一、撤銷長沙市開福區(qū)人民法院(2013)開刑初字第00409號刑事判決;
二、上訴人樊某1犯容留、介紹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罰金在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
三、上訴人蔣某2犯容留、介紹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罰金在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
四、原審被告人胡某某犯容留、介紹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在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
五、原審被告人彭某某犯容留、介紹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在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鄒嘯弘
代理審判員肖玲
代理審判員張新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書記員
書記員陳思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