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案 號: (2013)南刑初字第786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組織賣淫罪
裁判日期: 2013-07-19
審理經(jīng)過
南安市人民檢察院以南檢刑訴(2013)66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鄧某1犯組織賣淫罪、被告人蔣某2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審理,因本案涉及個人隱私,依法不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副檢察長尤秋勇、代理檢察員林毅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鄧某1及其辯護人阮志強、王巧玲、被告人蔣某2及其辯護人蘇志聰?shù)酵⒓釉V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鄧某1系位于南安市區(qū)新華街南安市東芳洗浴休閑有限公司(即“東芳鹽浴城”)的現(xiàn)場經(jīng)理(即領班),自2013年2月下旬起至4月9日,被告人鄧某1以招募、容留等手段,管理楊某某、萬某某、李某某等人在南安市區(qū)“東芳鹽浴城”包廂內為他人提供性服務;被告人蔣某2自2013年3月初受雇于南安市區(qū)“東芳鹽浴城”擔任收銀員,在楊某某等人為他人提供性服務的過程中負責向嫖客收取嫖資。
2013年4月9日22時許,被告人鄧某1安排鄭某某與李某某在“東芳鹽浴城”302號包廂實施賣淫嫖娼;同日22時40分許,被告人鄧某1安排楊某某與冉某某在“東芳鹽浴城”305號包廂實施賣淫嫖娼,安排何某某與萬某某在“東芳鹽浴城”306號包廂實施賣淫嫖娼。被告人蔣某2協(xié)助被告人鄧某1組織楊某某、萬某某、李某某等人在南安市區(qū)“東芳鹽浴城”包廂賣淫,并向嫖客何某某、鄭某某、冉某某收取嫖資共計人民幣800元。2013年4月9日23時許,南安市公安局溪美派出所接到群眾舉報,在南安市區(qū)溪美新華街“東方鹽浴城”內查獲從事賣淫色情活動的女技師楊某某、萬某某、李某某,并當場抓獲被告人鄧某1、蔣某2及嫖客何某某、鄭某某、冉某某(3人均已被行政處罰),同時還扣押嫖資人民幣8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鄧某1、蔣某2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萬某某、李某某、楊某某、何某某、鄭某某、冉某某、黃某甲、黃某乙的證言,私營企業(yè)登記基本情況表、轉讓合同、另案處理人員審批表、辨認筆錄及辨認照片,現(xiàn)場勘查筆錄及現(xiàn)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抓獲經(jīng)過,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被告人鄧某1犯組織賣淫罪的事實,有同案人蔣某2的供述,證人萬某某、李某某、楊某某、何某某、鄭某某、冉某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及辨認照片,現(xiàn)場勘查筆錄及現(xiàn)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抓獲經(jīng)過等證據(jù)證實,被告人鄧某1也供認他平時在東芳鹽浴城的職責就是現(xiàn)場領班,有客人來的時候就招呼客人,向客人介紹性服務類型,并安排小姐為客人提供性服務,且上述證據(jù)能相互印證,足以認定。根據(jù)相關規(guī)定,組織賣淫罪是指以招募、雇傭、強迫、引誘、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從事賣淫的行為。本案被告人鄧某1完全符合組織賣淫罪的構成要件,構成組織賣淫罪。因此,被告人鄧某1的辯護人在庭審中提出的被告人鄧某1犯的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罪,而不是組織賣淫罪的辯護意見,與事實和法律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鄧某1組織多人多次從事賣淫活動,其行為己構成組織賣淫罪;被告人蔣某2負責收取嫖資,在他人組織賣淫的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其行為己構成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鄧某1的辯護人在庭審中提出的被告人鄧某1犯的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罪,而不是組織賣淫罪的辯護意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不予采納。被告人鄧某1、蔣某2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tài)度較好,均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鄧某1、蔣某2的辯護人對此提出的辯護意見有理,均可予采納。根據(jù)本案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以及社會危害后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鄧某1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一次性繳納。)
二、被告人蔣某2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一次性繳納。)
三、本案依法扣押的違法所得人民幣800元,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南安市公安局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林必金
審判員鄭開育
人民陪審員黃蓮治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書記員
書記員洪振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