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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安陸刑初字第00181號組織賣淫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1-11-20   閱讀:

審理法院: 安陸市人民法院
案  號: (2014)鄂安陸刑初字第00181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組織賣淫罪
裁判日期: 2014-12-17

審理經(jīng)過

安陸市人民檢察院以安檢公訴刑訴(2014)16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1、羅某2犯組織賣淫罪;被告人謝某甲、李某甲、武某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陸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培建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1及其辯護人賈耀輝、被告人羅某2及其辯護人洪浩、被告人謝某甲及其辯護人劉安國、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辯護人王相春、被告人武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安陸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8月4日,被告人王某1、羅某2租用鳳凰湖大酒店二樓,以開設水療會所的名義組織婦女周某、李某乙、謝某乙、王某等多人賣淫。被告人王某1、羅某2聘請張小平(另案處理)具體管理經(jīng)營賣淫團隊,制定員工細則,通過網(wǎng)上招聘被告人謝某甲為客戶經(jīng)理,負責管理客戶主任,并招聘薛某、劉剛(均另案處理)及被告人李某甲、武某等人為客戶經(jīng)理,負責散發(fā)賣淫廣告,將客人帶至賣淫場所并為客人嫖娼提供服務。2014年8月4日22時許,周某、李某乙、謝某乙、王某等人在該會所賣淫時被公安民警現(xiàn)場查獲,現(xiàn)場扣押客戶主任交接班登記本、技師小費現(xiàn)金登記本、客流量表等物品。

安陸市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王某1、羅某2無視國法,組織他人賣淫,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應當以組織賣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謝某甲、李某甲、武某無視國法,協(xié)助組織他人賣淫,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應當以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為支持其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jù)。

被告人王某1對公訴機關指控無異議,未向本院提交相關辯解意見。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王某1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一、本案基本事實不清,導致被告人王某1在本案中的地位與作用不清。1、本案組織賣淫的是鳳凰湖大酒店及其負責人辛某,王某1只是參與者,其地位與作用均很??;2、本案中張小平是羅某2聘請來的桑拿部的職業(yè)經(jīng)理人,桑拿部具體的經(jīng)營管理活動全部由張小平負責。由于張小平未到案,導致本案事實不清,而起訴書卻將王某1排名在前,顯然對王某1來說是不公平的;3、從羅某2、王某1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來看,王某1明顯地位要低、作用要小。二、被告人王某1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態(tài)度好,當庭也認罪、悔罪,并積極配合公安機關辯認、追逃等。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羅某2對公訴機關指控無異議,未向本院提交相關辯解意見。

被告人羅某2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本案的被告人羅某2不應承擔組織賣淫罪的刑罰責任,而應承擔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的刑罰責任,本案組織賣淫的主要責任應由鳳凰湖大酒店及法定代表人承擔。

被告人羅某2的辯護人提供了如下證據(jù):1、承包經(jīng)營協(xié)議:證實2014年5月羅某2、王某1承包經(jīng)營鳳凰湖大酒店桑拿部;2、被告人羅某2會見筆錄,證實辛某知道他們違法行為。

被告人謝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無異議,未向本院提交相關辯解意見。

被告人謝某甲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被告人謝某甲協(xié)助組織賣淫的行為,情節(jié)相對較輕,在犯罪組織中起的作用不大,主觀惡性小,是初犯,認罪態(tài)度良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謝某甲有一名女兒不足六歲,需要照顧孩子,考慮對其實施緩刑。

被告人李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無異議,未向本院提交相關辯解意見。

被告人李某甲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一、被告人李某甲當庭自愿認罪,有悔罪表現(xiàn),請求從輕處罰;二、被告人李某甲到水療會所工作時間短,每月工資只有1500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輔助作用,依法應當認定為從犯,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

被告人武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無異議,未向本院提交相關辯解意見。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8月4日,被告人王某1、羅某2與鳳凰湖大酒店簽訂承包經(jīng)營協(xié)議租用該酒店二樓,以開設水療會所的名義組織婦女周某、李某乙、謝某乙、王某等多人以438元、680元、780元、888元的價格賣淫從中謀取非法利益。被告人王某1、羅某2聘請張小平(另案處理)具體管理經(jīng)營賣淫團隊,制定員工細則,通過網(wǎng)上招聘被告人謝某甲為客戶經(jīng)理,負責管理客戶主任,并招聘薛某、劉剛(均另案處理)及被告人李某甲、武某等人為客戶主任,負責散發(fā)賣淫廣告,將客人帶至賣淫場所并為客人嫖娼提供服務。2014年8月4日22時許,周某、李某乙、謝某乙、王某等人在該水療會所賣淫時被公安民警現(xiàn)場查獲,現(xiàn)場扣押客戶主任交接班登記本、技師小費現(xiàn)金登記本、客流量表等物品

以上事實有經(jīng)法庭舉證、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某1供述證實:2014年5月份他和羅某2租用鳳凰湖大酒店二樓兩人合伙開水療會所,每人出資100000元,賺錢各得一半。服務內(nèi)容一條龍服務,保健、按摩包括與客人發(fā)生性關系。水療會所有九名員工,十一名小姐,都是通過網(wǎng)上招聘,朋友介紹來的。管理人員有王總是他本人、張總監(jiān)是張小平、張經(jīng)理是謝某甲她是客戶經(jīng)理管客戶主任、付主管是付星、阿明是薛某、阿龍是武某客戶主任、李某甲是客戶主任、曹某是收銀員、師姐楊靜負責培訓小姐。水療會所經(jīng)營管理團隊是羅某2聯(lián)系的,管理團隊是張小平團隊。他在水療會所中只負責后勤,業(yè)務由羅某2負責。

2、被告人羅某2供述證實:2014年5月份他和王某1每人出資100000元租用鳳凰湖大酒店二樓開水療會所就是搞色情服務。到6月份因生意不行,他和王某1每人只分了30000元。就請張小平來管理水療會所,張小平來后所有的管理人員和小姐都是張小平招聘來的。他平時來水療會所很少,王某1負責后勤、采購、財務管錢。

3、被告人謝某甲供述證實:2014年7月8日應聘到鳳凰湖大酒店水療會所打工,水療會所的老板姓羅。具體負責管理的是張總,張總下面管客戶部,客戶部經(jīng)理是她,還有一個技師部就是管小姐的,小姐有十六、十七個,她知道是提供性服務。收錢的是曹某和向雨琪。她每月工資3000元,客人多就提成。因工作沒有滿一個月,沒有發(fā)工資。

4、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證實:2014年7月12日應聘到鳳凰湖大酒店水療會所工作的,他是水療會所樓面主任,負責一樓值班,如果來了客人他就通知二樓服務臺,然后再告訴客人怎樣坐電梯上二樓。每天有20多個客人來水療會所。他在水療會所的名片是張總印的并對外發(fā)放,如果有客人打電話他,他就告訴客人有哪些服務,主要從事按摩和小姐賣淫。他每月工資1500元,有提成,如果是他發(fā)的名片客人打他電話來嫖娼每個客人提30元。

5、被告人武某供述證實:2014年7月4日應聘到鳳凰湖大酒店水療會所工作的,主要是從事樓面工作,負責帶領客人(指來嫖娼的人)到客房里去,等待小姐前去為那些客人提供性服務。每天接待20人左右,他每月工資1500元,開房間有提成,帶一個客人到房間提10元,如果是他發(fā)的名片客人打他電話預約的每個客人提30元。他們都叫他阿龍,因為水療會所是做違法的事他怕今后出事警察抓他,所以報的是假名。水療會所管理人員有李某甲、張敏(真名不知道)、阿明(薛某)、姓付的(都叫他付主管)、姓王的(我們稱他王總)、天翔(可能叫劉剛)、一個執(zhí)行總監(jiān)姓張、他聽說有個羅總,但不認識羅總。

二、證人證言。

1、證人曹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7月初經(jīng)人介紹到鳳凰湖大酒店水療會所工作的,她的工資是1900元。負責前臺收銀工作,她只知道是按摩,按摩價格有680元都不等,每天來的客人最少有幾個人,最多時有近四十個人。老板是王某1孝感人。

2、證人周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7月經(jīng)楊靜介紹到鳳凰湖大酒店水療會所從事賣淫,賣淫價格都不等,上一次鐘,老板提380元,她提500元。小姐有十幾個人,平時都是楊靜培訓管理小姐,并發(fā)放安全套。她不知道老板是誰。2014年8月4日晚她準備與客人發(fā)生性關系時,現(xiàn)場被公安局抓了。

3、證人童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8月4日晚,他通過電話短信方式聯(lián)系鳳凰湖大酒店水療會所,來后被帶到二樓一間房間,并安排一名小姐幫忙他洗完澡后,準備與小姐發(fā)生性關系時,現(xiàn)場被公安局抓了。

4、證人李某乙的證言。證實2014年7月20日左右,到鳳凰湖大酒店水療會所從事按摩服務,主要給男士作全身按摩并提供性服務,定的價位是680元,服務一次每個鐘,老板提380元,她提300元。水療會所有十多個小姐,小姐報的都是假名,她報的假名叫黃小麗。2014年8月4日晚則進房間沒一會還沒干,就被公安局抓了。

5、證人陳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8月4日晚,他和鐘晨一起到鳳凰湖大酒店水療會所嫖娼,兩人選的小姐價格都是888元,同小姐到房間一起洗完澡再等她們在床上準備發(fā)生性交時,公安局的民警來了,被帶到公安局治安大隊。

6、證人謝某乙的證言。證實2014年7月上旬,到鳳凰湖大酒店水療會所做技師,她們技師有十幾個人,就是給客人提供全套服務,其中包括性交。2014年8月4日晚上給客人做服務談的價格是788元,剛給客人洗完澡做服務時被公安局現(xiàn)場抓獲。

7、證人梅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8月4日晚8時左右從云夢到鳳凰湖大酒店水療會所嫖娼的,他選了一個小姐談的價格是688元,進入房間同小姐一起脫光衣服后小姐跟他按摩,正在按摩時,被公安局民警進房間抓住了。

8、證人薛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7月11日,經(jīng)網(wǎng)友陳鳳介紹到鳳凰湖大酒店水療會所上班的,水療會所的人有武某、華仔、阿祥、阿峰主要負責將來的客人帶到房間做保健按摩,他每月工資1500元底薪,另加提成。水療會所平均每天接待10個人至20個人不等,小姐的價格分四個等次。鳳凰湖大酒店水療會所老板是誰他不清楚,是一個姓周的經(jīng)理在管理他們。

9、證人王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7月28日經(jīng)朋友莫之嬌介紹到鳳凰湖大酒店水療會所工作的,是從事按摩、賣淫活動,如果來了客人就帶到房間去做按摩,提供兩性服務,一次時間是2小時,價格是680元,老板提330元,她提350元,這都是她自愿的。2014年8月4日晚,客人選中她進入二樓的一個房間正與客人說話時,被公安局民警沖散了。

10、證人付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7月10日鳳凰湖大酒店有招工啟事他就報名,當天就被錄取了,他每月工資2500元。負責清理房間衛(wèi)生,他手下有三個清潔工。水療會所老板他不認識。

11、證人辛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5月將鳳凰湖大酒店二樓共十四間房,每天每間房100元租給羅某2和王某1開水療會所,王某1已經(jīng)付他公司兩個月的房租100000元。

三、辯認筆錄

1、被告人王某1經(jīng)辯認照片,辯認出羅某2是合伙人,張小平就是張總監(jiān),李某甲、阿龍(武某)、張敏(謝某甲)、向雨琪(石思琪)、曹某就是組織賣淫案中的人員。

2、被告人羅某2經(jīng)辯認照片,辯認出王某1是合伙人,張總監(jiān)就是張小平為水療會所經(jīng)理,收銀員等人但不清楚她們叫什么名字就是組織賣淫案中的人員。

3、被告人武某經(jīng)辯認照片,辯認出天翔就是王某1組織賣淫案中的人員。

四、書證

1、被告人羅某2抓獲經(jīng)過。證實2014年8月9日孝感市公安局特警支隊將犯罪嫌疑人羅某2抓獲。

2、鳳凰湖大酒店水療會所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8月3日現(xiàn)金收入明細表。證實非法收入1193682元。

3、鳳凰湖大酒店水療會所小姐提成明細表。證實小姐提成422900元。

4、鳳凰湖康樂部通訊一覽表。證實部門人員姓名及電話號碼。

5、鳳凰湖大酒店名片。證實李某甲、阿龍(武某)是客戶部主任。

6、鳳凰湖大酒店宣傳名片。證實名片宣傳內(nèi)容。

7、安陸市公安局檢查筆錄證明:2014年8月4日22時10分,安陸市公安局在鳳凰湖大酒店水療會所檢查時發(fā)現(xiàn)查獲的涉案物品。

8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證明:被扣物品名稱、數(shù)量及物品照片。

9、暫扣清單。證實扣押銀行卡號POS機帳目。

10、湖北省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憑證。證實收繳非法所得107000元。

11、領款單憑證。證實被告人羅某2領分紅款30000元。

12、收據(jù)憑證。證實被告人王某1交鳳凰湖大酒店房租100000元。

13、安陸市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分別對陳某、周某、童某、李某乙、謝某乙、梅某決定行政拘留并處罰款的處罰。

五、戶籍證明。證實了被告人王某1、羅某2、謝某甲、李某甲、武某出生時間。

上述所列證據(jù)來源合法,所證內(nèi)容客觀、真實,相互吻合,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被告人王某1的辯護人提出一、本案基本犯罪事實不清,導致被告人王某1在本案中的地位與作用不清。1、本案組織賣淫的是鳳凰湖大酒店及其負責人辛某,王某1只是參與者,其地位與作用均很?。?、本案中張小平是羅某2聘請來的桑拿部的職業(yè)經(jīng)理人,桑拿部具體的經(jīng)營管理活動全部由張小平負責。由于張小平未到案,導致本案事實不清,而起訴書卻將王某1排名在前,顯然對王某1來說是不公平的;3、從羅某2、王某1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來看,王某1明顯地位要低、作用要小。經(jīng)查,本案中,被告人王某1、羅某2以開設水療會所名義采取雇傭、招募、容留的手段,組織多名婦女從事賣淫活動,租用鳳凰湖大酒店二樓作為場所,被告人王某1、羅某2雇請張小平團隊來經(jīng)營管理,規(guī)定賣淫價格及分成比例。至于其提出本案組織賣淫的是鳳凰湖大酒店及其負責人辛某,檢察機關未作指控。綜上,本案事實清楚,被告人王某1起到了對賣淫活動進行組織、管理和控制的作用并不是參與者,與被告人羅某2作用、地位一樣。辯護人的上述辯護意見據(jù)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納。關于被告人王某1的辯護人提出二、被告人王某1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態(tài)度好,當庭也認罪、悔罪,并積極配合公安機關辯認、追逃等。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辯護人辯稱的事實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關于被告人羅某2的辯護人提出本案的被告人羅某2不應承擔組織賣淫罪的刑罰責任,而應承擔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的刑罰責任,本案組織賣淫的主要責任應由鳳凰湖大酒店及其法定代表人承擔。經(jīng)查,組織賣淫罪與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二者的主要區(qū)別在于:組織賣淫罪客觀表現(xiàn)為“以雇傭、招幕、強迫、引誘、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從事賣淫的行為”,而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客觀表現(xiàn)為“在組織他人賣淫共同犯罪中起幫助作用的行為。如充當保鏢、打手、管帳人等”。如果行為人不僅實施了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行為,同時還以組織者、管理者的身份對賣淫者進行控制和管理,其行為就應當以組織賣淫罪進行處罰。本案中,被告人羅某2以開設水療會所名義采取雇傭、招募、容留的手段,組織多名婦女從事賣淫活動,租用鳳凰湖大酒店二樓作為場所,被告人羅某2親自雇請張小平團隊來經(jīng)營管理,規(guī)定賣淫價格及分成比例。至于鳳凰湖大酒店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有組織賣淫的行為,對于被告人羅某2不影響本罪的成立。綜上,本案事實清楚,被告人羅某2起到了對賣淫活動進行組織、管理和控制,其行為應構成組織賣淫罪。辯護人的上述辯護意見據(jù)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謝某甲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謝某甲協(xié)助組織賣淫的行為,性節(jié)相對較輕,在犯罪組織中起的作用不大,主觀惡性小,是初犯,認罪態(tài)度良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辯護人辯稱的事實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提出被告人謝某甲有一名女兒不足六歲,需要照顧孩子,考慮對其實施緩刑的意見,經(jīng)查,孩子需要照顧不能成為犯罪或予以從輕的理由,辯護人的上述辯護意見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辯護人提出一、被告人李某甲當庭自愿認罪,有悔罪表現(xiàn),請求從輕處罰。辯護人辯稱的事實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二、被告人李某甲到水療會所工作時間短,每月工資只有1500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輔助作用,依法應當認定為從犯,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經(jīng)查,被告人李某甲在協(xié)助組織賣淫中具有明確的分工和職責,起到了協(xié)助作用,己按協(xié)助組織賣淫定罪,不宜區(qū)分主從犯。辯護人辯稱的意見與審理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提出被告人李某甲到水療會所工作時間短,每月工資只有1500元,辯護人辯稱的事實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1、羅某2,組織他人賣淫,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組織賣淫罪;被告人謝某甲、李某甲、武某,協(xié)助組織他人賣淫,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1、羅某2、謝某甲、李某甲、武某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王某1、羅某2、謝某甲、李某甲、武某認罪態(tài)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綜上,經(jīng)合議庭評議,對被告人王某1、羅某2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謝某甲、李某甲、武某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款、第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王某1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的3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9年8月4日止)。

二、被告人羅某2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3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28日止)。

三、被告人謝某甲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1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甲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1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

五、被告人武某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1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陳小濤

審判員孫小波

人民陪審員余志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記員
書記員韓小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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