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廈門市思明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7)閩0203刑初811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組織賣淫罪
裁判日期: 2018-06-25
備注:《刑法》483條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論和量刑標準,蘇義飛律師均做了注釋講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詳細講解內容請點擊組織賣淫罪。
審理經過
廈門市思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思檢公訴刑訴(2017)83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付某1犯組織賣淫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蔡某2、楊某3、朱某4、黃某5、游某6和李某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2017年8月10日,廈門市思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思檢公訴刑變訴(2017)20號變更起訴決定書對被告人付某1犯組織賣淫罪,被告人蔡某2、楊某3、朱某4、黃某5、游某6和李某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變更指控。2018年5月21日,廈門市思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思檢公訴刑變訴(2018)3號變更起訴決定書對被告人付某1犯組織賣淫罪,被告人蔡某2、楊某3、朱某4、黃某5、游某6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變更指控。2017年8月27日,李某在取保候審期間,在山東省煙臺市萊山區(qū)因協(xié)助組織賣淫被當?shù)毓矙C關刑事拘留,2018年1月17日,本院將李某移送山東省煙臺市萊山區(qū)人民法院并案審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因本案涉及個人隱私,故對被告人付某1組織賣淫罪和被告人蔡某2、楊某3、朱某4、黃某5、游某6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不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對被告人付某1非法持有毒品罪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廈門市思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琪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付某1、蔡某2、楊某3、朱某4、游某6、黃某5及辯護人劉軍鋒、占冬冬、蔣垂佳、王慶文、蔣仁福均到庭參加訴訟。案件審理期間,經公訴機關建議,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決定延期審理,2017年11月9日恢復審理。經公訴機關建議,本院于2018年2月9日決定延期審理,2018年3月9日恢復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廈門市思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付某1等人組織賣淫、協(xié)助組織賣淫的事實
2014年12月至2016年9月間,被告人付某1與被告人蔡某2、楊某3、朱某4、黃某5、游某6、李某(已判決)等人合作,由被告人蔡某2、楊某3、朱某4、黃某5、游某6及李某通過微信等工具招攬嫖客,獲取嫖客住處、電話號碼等信息及談妥嫖資后提供給被告人付某1,再由被告人付某1組織賣淫女王某,周某,4、陳某,4(甲)、朱某,4、陳某,4(乙)、彭某,4等人到嫖客指定的酒店提供性服務,之后由被告人付某1根據約定的分成比例將賣淫女收取的嫖資進行分配。具體事實如下:
1.2014年12月至2016年9月24日間,被告人付某1組織賣淫女王某,周某,4、陳某,4(甲)、朱某,4、陳某,4(乙)、彭某,4共計6名賣淫女,為嫖客提供性服務共計803次,非法獲利共計人民幣128480元。
2.2015年2月至5月間,被告人蔡某2經與被告人游某6共謀,協(xié)助被告人付某1介紹周某,4、朱某,4、陳某,4(乙)共計3名賣淫女,共同完成組織賣淫活動共計78次,收取介紹嫖客款項共計人民幣19975元。爾后,被告人游某6外出打工未再參與。2015年6月至2016年9月間,被告人蔡某2單獨通過上述方式,協(xié)助被告人付某1介紹王某,周某,4、陳某,4(甲)、朱某,4、陳某,4(乙)、彭某,4共計6名賣淫女,共同完成賣淫活動共計161次,收取介紹嫖客款項共計人民幣41180元。
3.2014年12月至2016年9月間,被告人楊某3通過上述方式,協(xié)助被告人付某1介紹王某,周某,4、陳某,4(甲)、朱某,4、陳某,4(乙)、彭某,4共計6名賣淫女,完成賣淫活動共計50次,收取介紹嫖客款項共計人民幣15230元。
4.2015年4月至2016年9月間,被告人朱某4通過上述方式,協(xié)助被告人付某1介紹王某,周某,4、陳某,4(甲)、朱某,4、陳某,4(乙)、彭某,4共計6名賣淫女,共同完成組織賣淫活動共計407次,收取介紹嫖客款項共計人民幣122190元。
5.2015年6月至2016年8月間,被告人黃某5通過上述方式,協(xié)助被告人付某1介紹王某,周某,4、陳某,4(甲)、朱某,4、陳某,4(乙)、彭某,4共計6名賣淫女,共同完成組織賣淫活動共計64次,收取介紹嫖客款項共計人民幣19360元。
6.2016年8月至9月間,李某通過上述方式,協(xié)助被告人付某1完成賣淫活動共計27次,收取介紹嫖客款項共計人民幣8330元。
2016年9月24日凌晨,公安機關先后在廈門市青年陽光酒店、廈門市東方豪勝酒店查獲賣淫女陳某,4(甲)、陳某,4(乙)、周某,4及嫖客康某,4、林某,蘇某,4,又在廈門市藝真便利店抓獲被告人付某1,查獲正與其結賬的賣淫女王某,朱某,4、彭某,4,爾后在被告人付某1暫住處繳獲人民幣612600元等物品。公安機關還在被告人蔡某2、楊某3、李某、黃某5、游某6等人暫住處抓獲上述被告人,同時繳獲記賬本、手提電話等物品。
二.被告人付某1非法持有毒品事實
2016年9月24日凌晨,公安機關在被告人付某1暫住處繳獲其持有的共凈重69.9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被告人付某1、蔡某2、楊某3、朱某4、黃某5、游某6歸案后,均能如實供述上述事實。
為支持指控,公訴人在法庭上訊問了被告人付某1、蔡某2、楊某3、朱某4、黃某5、游某6,宣讀、舉示了六被告人的庭前供述與辯解、證人陳某,周某,4等人的證言、辨認筆錄、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搜查筆錄、扣押清單、稱量筆錄、照片、銀行賬戶交易明細、記賬本、收銀臺日報表、房屋租賃合同、住宿登記表、監(jiān)控錄像截圖、行政處罰決定書、李某刑事判決書,被告人的戶籍資料、到案經過及訴訟文書等證據,認為被告人付某1組織多名賣淫女多次從事賣淫活動,其行為已構成組織賣淫罪;被告人付某1非法持有毒品,其行為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付某1身犯二罪,應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蔡某2、楊某3、朱某4、黃某5、游某6協(xié)助被告人付某1組織賣淫,其行為均已構成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付某1、蔡某2、楊某3、朱某4、黃某5、游某6到案后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請本院對六被告人依法懲處。
被告人付某1對指控的主要事實和非法持有毒品罪均不持異議,但辯稱:1.其行為不構成組織賣淫罪,其行為系介紹賣淫;2.其每次分得嫖資在50到100元間。其辯護人對指控的主要事實和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持異議,但辯稱:1.公訴機關認定被告人付某1犯組織賣淫罪,定性錯誤,應依法糾正。被告人付某1沒有招募、雇傭賣淫女,沒有制定管理制度,控制多人賣淫,其行為只是為賣淫女與嫖客之間建立牽線搭橋,故被告人付某1的行為更符合介紹賣淫罪構成要件。2.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付某1非法獲利人民幣128480元,事實不清,證據不足。3.被告人付某1非法持有的毒品均被查獲,未流入社會,可以從輕處罰;4.被告人付某1具有坦白情節(jié),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蔡某2及其辯護人對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辯護人認為:1.被告人蔡某2具有坦白情節(jié),且系初犯,平時表現(xiàn)良好,請求法庭對其從輕處罰;2.被告人蔡某2身患疾病,且家中尚有老母需要贍養(yǎng),請法庭酌情從輕處罰;3.被告人蔡某2與游某6共同作案時,作用較小,人數(shù)有限,社會危害性較??;4.被告人蔡某2獲利金額應扣除性交易未成功而支付給賣淫女的打車費。
被告人楊某3、朱某4、黃某5對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
被告人游某6對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其辯護人對指控的罪名不持異議,但認為:1.被告人游某6自愿認罪,具有坦白情節(jié),依法應當從輕處罰;2.被告人游某6系初犯;3.公訴機關認定游某6協(xié)助被告人付某1完成賣淫次數(shù)的證據不足;4.被告人游某6主觀惡性較小,建議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
一、被告人付某1等人組織賣淫、協(xié)助組織賣淫的事實
2014年12月至2016年9月間,被告人付某1與被告人蔡某2、楊某3、朱某4、黃某5、游某6、李某(已判決)等人合伙,由被告人蔡某2、楊某3、朱某4、黃某5、游某6及李某通過微信、發(fā)放小黃卡等方式招攬嫖客,獲取嫖客住宿酒店、電話號碼等信息,并與嫖客談妥嫖資,后依約提供給被告人付某1,再由被告人付某1組織賣淫女王某,周某,4、陳某,4(甲)、朱某,4、陳某,4(乙)、彭某,4等人到嫖客指定的酒店提供性服務。之后,被告人付某1將賣淫女上交的嫖資根據約定的分成比例分配給被告人蔡某2、楊某3、朱某4、黃某5等人。具體事實如下:
1.2014年12月至2016年9月24日間,被告人付某1組織賣淫女王某,周某,4、陳某,4(甲)、朱某,4、陳某,4(乙)、彭某,4共計6名賣淫女,為嫖客提供性服務共計803次,非法獲利共計人民幣64240元。
2.2015年2月至5月間,被告人蔡某2經與被告人游某6共謀,協(xié)助被告人付某1組織周某,4、朱某,4、陳某,4(乙)共計3名賣淫女,共同完成組織賣淫活動共計78次,收取介紹嫖客款項共計人民幣19975元。爾后,被告人游某6外出打工未再參與。2015年6月至2016年9月間,被告人蔡某2單獨通過上述方式,協(xié)助被告人付某1介紹王某,周某,4、陳某,4(甲)、朱某,4、陳某,4(乙)、彭某,4共計6名賣淫女,共同完成賣淫活動共計161次,從中分取嫖資共計人民幣41180元。
3.2014年12月至2016年9月間,被告人楊某3通過上述方式,協(xié)助被告人付某1組織王某,周某,4、陳某,4(甲)、朱某,4、陳某,4(乙)、彭某,4共計6名賣淫女,完成賣淫活動共計50次,從中分取嫖資共計人民幣15230元。
4.2015年4月至2016年9月間,被告人朱某4通過上述方式,協(xié)助被告人付某1組織王某,周某,4、陳某,4(甲)、朱某,4、陳某,4(乙)、彭某,4共計6名賣淫女,共同完成組織賣淫活動共計407次,從中分取嫖資共計人民幣122190元。
5.2015年6月至2016年8月間,被告人黃某5通過上述方式,協(xié)助被告人付某1組織王某,周某,4、陳某,4(甲)、朱某,4、陳某,4(乙)、彭某,4共計6名賣淫女,共同完成組織賣淫活動共計64次,從中分取嫖資共計人民幣19360元。
6.2016年8月至9月間,李某通過上述方式,協(xié)助被告人付某1完成賣淫活動共計27次,從中分取嫖資共計人民幣8330元。
2016年9月24日凌晨,公安機關先后在廈門市青年陽光酒店、廈門市東方豪勝酒店查獲賣淫女陳某,4(甲)、陳某,4(乙)、周某,4及嫖客康某,4、林某,蘇某,4,又在廈門市藝真便利店抓獲被告人付某1,查獲正與其結賬的賣淫女王某,朱某,4、彭某,4,并當場自被告人付某1處扣繳人民幣14300元、蘋果牌iphone6手機1部、蘋果牌iphone6plus手機2部,爾后在被告人付某1暫住處繳獲人民幣612600元,作案工具避孕套130個、何某忠身份證2張、林翔身份證1張、記賬本6本、小米牌手機1部和自用ipad平板電腦1臺。公安機關還在被告人蔡某2、楊某3、黃某5、游某6等人暫住處抓獲上述被告人,同時自被告人朱某4處繳獲作案工具vivo牌X6S型手機1部、三星牌A7型手機1部和自用平板電腦1臺;自被告人蔡某2處繳獲作案工具記賬本6本、按摩小卡片8張、長虹牌手機1部、蘋果牌iphone4手機1部和自用紅米牌手機1部、蘋果牌iphone6手機1部;自被告人楊某3處扣繳作案工具蘋果牌iphone6plus手機1部;自被告人黃某5處扣繳作案工具蘋果牌iphone5手機1部、三星牌GT-S5360型手機1部、iphoneA1387手機1部、記賬本1本。
二.被告人付某1非法持有毒品事實
2016年9月24日凌晨,公安機關在被告人付某1暫住處繳獲其持有的共凈重69.9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毒品公安機關已上繳處理。
被告人付某1、蔡某2、楊某3、朱某4、黃某5、游某6歸案后,均如實供述上述事實。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證人陳某,4(甲)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2016年9月24日3時許,其接到老板付某1電話,讓其去華昌路2號的青年陽光酒店提供性服務,價格是800元,其到了該酒店房間,同一名瘦男子發(fā)生性關系,后被警察抓獲,帶至派出所;同時證明當時房間內還有另一名女也在從事賣淫。
2.證人王某,4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其于2016年4、5月來廈門,通過付某1介紹客人賣淫;2016年9月24日凌晨,付某1介紹其去閩南大廈賣淫,嫖資是600元,付某1可以分到400多;清晨四點鐘,其去臺灣街對面食雜店找付某1準備結算,一并被警察抓住了;付某1的微信名是夜微涼。
3.證人朱某,4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其在2014年斷斷續(xù)續(xù)地跟著付某1賣淫;2016年4月,其又通過付某1介紹客人賣淫;2016年9月23日十一點,付某1介紹其去牡丹國際酒店1011房間賣淫,嫖資是800元;9月24日凌晨,付某1又電話通知其去蓮前西路愛丁堡酒店為客人提供性服務,嫖資是2000元;其后去臺灣街對面便利店找付某1結算,后來在該店中被警察抓住了;付某1的微信名是夜微涼。
4.證人彭某,4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2016年9月23日晚上,其通過付某1介紹到探索酒店6樓賣淫,價格是500元;24日晚上4、5點鐘,其去臺灣街找付某1結算,后與朱小芬一起去便利店買東西被警察抓獲。
5.證人周某,4、陳某,4(乙)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通過付某1介紹賣淫,并根據付某1談妥的價格、地點從事賣淫活動,同時證明其本人實際獲取的嫖資,付某1獲利情況。另周某,4證明其于2016年9月24日凌晨在角濱路附近接到付某1電話,讓其到東方豪勝酒店1021號房,說有客人要包夜,讓其過去。當晚其與嫖客一同被抓獲。陳某,4(乙)證明平時都是自己打車去的,沒有車接送,也沒有繳納管理費,也不用上班報道。車費有時客人會給,有時自己出,有時付某1會給報銷。陳某,4(乙)辨認出付某1是介紹其賣淫的男子。
6.證人康某,4的證言,證明2016年9月23日,其通過小黃卡聯(lián)系賣淫女到基入住的東方豪勝酒店上門服務,并付給賣淫女800元,發(fā)生性關系后,被警察抓獲。
7.證人林某,蘇某,4的證言,證明各自通過小黃某嫖的時間、地點,被抓獲的情況。
8.證人淦珊珊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公安機關在其與付某1居住處華永天地915室查獲付某1吸食的冰毒、現(xiàn)金、避孕套、記賬本等物;同時證明付某1平時在介紹小姐賣淫;付某1的微信名是夜微涼。
9.微信聊天記錄,證明付某1、黃某5等人通過微信組織、聯(lián)系賣淫的相關事宜。
10.支付寶交易記錄查詢,證明被告人付某1自2016年8月至9月間,通過支付寶向楊某3、蔡某2、黃某5支付資金的金額、具體時間。
11.銀行賬戶交易明細,證明被告人付某1、李某、楊某3、黃某5、蔡某2、朱某4在2014年12月至2016年9月間的銀行賬戶資金收支情況,同時證明付某1賬戶向蔡某2、楊某3等人銀行賬戶轉入資金的情況。
12.記賬本,證明自蔡某2、黃某5、付某1處扣繳的記賬本有記錄介紹賣淫女賣淫的價格、時間、地點。
13.訪客登記單、臨時住宿登記表、酒店視頻截圖,證明周某,4、王某,4等人在酒店登記住宿。
14.搜查筆錄、稱重筆錄、扣押清單、現(xiàn)場照片,證實公安機關自被告人付某1、蔡某2等被告人處繳扣聯(lián)絡用的手機、記錄賣淫活動的記賬本、小黃卡、避孕套、現(xiàn)金、毒品。
15.廈門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檢驗報告,證明公安機關自付某1處扣繳的毒品疑似物系甲基苯丙胺以及具體重量。
16.毒品實物繳交收據,證明公安機關對繳扣的毒品已作上繳處理。
17.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被告人楊某3被行政處罰的時間、事由及具體行政處罰情況;周某,4等人因賣淫被行政處罰的情況。
18.李某的刑事判決書,證明同案犯李某因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已被刑事處罰。
19.被告人付某1的庭前供述、辯解及辨認筆錄,證明2014年12月左右,朱某4、李某、楊某3、黃某5找到其,讓其派女孩子到酒店賣淫;蔡某2和游某6是夫妻,也曾向其介賣淫,游某6也會電話與其聯(lián)系,介紹嫖客,提成費匯入蔡某2的銀行;賣淫女都是通過別人或自己來找其的,其記下賣淫女的聯(lián)系電話、微信名,并約定她們有來上班就到臺灣街一帶等其電話指令,上班時間比較自由,下班時間一般是凌晨4時多;皮條客接到客人要求叫小姐上門賣淫的電話后,皮條客再把客人入住的酒店及他們談好的賣淫價格電話告訴其,其根據皮條客提供的消息安排小姐上鐘;同時證明賣淫女、皮某客、其分成比例;其通過現(xiàn)金、銀行轉賬、支付寶、微信等方式向上述人員支付錢款;李某是固定在枋湖天天假期國際酒店發(fā)黃卡;其被繳獲的記賬本上有記錄一些組織賣淫的信息;2016年9月24日凌晨,被公安機關抓獲,一并抓獲三名女子,當場查獲其隨軍身帶的手機、記賬本等物;隨后,公安機關在其住處華永天地915室,查獲其本人吸食的冰毒、現(xiàn)金、記賬本等物。同時辨認出同案犯及賣淫女王某,4。
20.被告人蔡某2的供述與辯解,證明2014年1月份開始,其和丈夫游某6一起,有幫助付某1等人找嫖客、談好嫖娼價格,再通過電話、短信方式與付某1聯(lián)系,付某1通過轉賬將提成款支付給其;游某6主要負責發(fā)小黃卡,后來就沒有再做了。同時供述了相關嫖資價格、抽成金額;其介紹嫖客給付某1的,有記錄在被扣押的記賬本上;其丈夫發(fā)放一個月左右的小卡片后,其在電視上看到有人因發(fā)放小黃卡被抓,就改用微信搖一搖找附近嫖客;其丈夫負責發(fā)放小黃卡,其負責手機聯(lián)系介紹,并收取抽成。
21.被告人楊某3的供述、辯解及辨認筆錄,證明2014年12月通過在路邊、酒店門口發(fā)放小黃卡,談好價格后,再聯(lián)系付某1,把嫖客介紹給付某1;同時陳述嫖客支付的金額,付某1支付其報酬的比例、金額;同時證明付某1有吸食冰毒。
22.被告人黃某5的供述、辯解及辨認筆錄,證明其于2016年的1、2年前接到付某1電話,讓其通過微信開拓客源;其遂以艾某的微信號添加附近的人,問對方要不要小妹服務;談好價格后,其電話告知付某1客人住處,付某1會派小姐上門為客人提供性服務,其可以從中抽成,并供述了具體抽成比例。付某1通過支付寶和建行銀行賬戶向其支付抽成款,其與付某1合作;同時證明其與付某1開始合作的時間。
23.同案李某的供述、辯解及辨認筆錄,證明2016年3月左右認識東北老鄉(xiāng)付某1,其幫助付某1在枋湖客運站的天天假期酒店發(fā)小黃卡,每天報酬是100元;另外,付某1將小黃卡上的電話轉接到其工作手機上,其接到客人叫小妹的電話后,會和嫖客談好嫖娼的價格和地點,并將嫖客的需求信息轉達給付某1,付某1再安排女孩子到酒店賣淫;同時還證明通過轉賬收取付某1給付的錢款,付某1的微信名是夜微涼。
24.被告人朱某4的供述、辯解及辨認筆錄,證明2014年的一天,其知道付某1手上有許多賣淫女,遂通過手機聯(lián)系付某1,談好向付某1介紹客戶,付某1通過支付寶向其支付抽成費用;其通過多個微信號加微信網友,向他推薦賣淫的信息。
25.被告人游某6的供述、辯解及辨認筆錄,證明2015年上半年,其與妻子蔡某2沒有找到工作,后來其通過付某1的母親拿到付某1的電話,并與付某1聯(lián)系,談好由其找到嫖客,付某1安排小姐,付某1同意了,并談好抽成比例;其去找人印制了招嫖用的小卡片,并負責發(fā)放小卡片,其老婆負責接聽電話、談價格、聯(lián)系付某1安排賣淫女,記錄相應的賬目,分成的賣淫收入用于家庭開支。經辨認,指認出付某1。
此外,到案經過證明六被告人被抓獲情況,戶籍材料證明六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況,訴訟文書證明六被告人被采取強制措施的情況。
本院認為
關于被告人付某1行為是否構成組織賣淫罪,經查,1.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guī)定,以招募、雇傭、糾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賣淫,賣淫人員在三人以上的,應當認定組織他人賣淫。組織賣淫者是否設置固定的賣淫場所、組織賣淫者人數(shù)多少、規(guī)模大小,不影響組織賣淫行為的認定。2.本案被告人付某1、蔡某2等人及賣淫女周某,4、朱某,4、陳某,4(乙)等人證言可以相互印證,被告人付某1從事向嫖客介紹賣淫女至少從2014年開始至2016年9月被抓,證明被告人付某1相應犯罪活動具有長期性特征;且同案犯蔡某2、李某等人負責發(fā)放小黃卡,招驀嫖客均有一定計劃性;在案賣淫女周某,4、朱某,4等人證言證明上班時間雖然自由,但下班是四點,是根據付某1的指令前往酒店賣淫,同時明確賣淫結束后要與付某1進行結賬交款,與付某1的供述亦能相互印證,證明被告人付某1對賣淫女從事賣淫具有管理權,對賣淫女的賣淫活動具有控制和安排權限;綜上,本院認為被告人付某1、蔡某2與賣淫女周某,4等人已經形成一個系統(tǒng)的、有組織性的賣淫團伙,被告人付某1的相關行為符合司法解釋規(guī)定的組織賣淫。3.反觀辯護人及被告人否認本案系組織賣淫的辯解,忽視了被告人付某1糾集多名賣淫女,有團伙、有計劃,且長期控制賣淫人員從事賣淫活動等組織特征,故相關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付某1非法所得認定問題,經查,在案部分賣淫女的證言及記賬本、被告人付某1、楊某3等人供述均證明在案賣淫女存在一次賣淫收入人民幣400或500元,公訴機關依照每次人民幣600元價格,根據相關分成比例計算出付某1每次非法所得金額為人民幣160元證據不足,辯護人辯稱公訴機關認定金額證據不足的意見,可予以采納。本院認為,根據被告人付某1庭前供述和就低認定原則,被告人付某1分成比例可以認定為20%,每次賣淫價格認定為人民幣400元,根據在案同案犯協(xié)助賣淫次數(shù),可知付某1組織賣淫次數(shù),經計算被告人付某1非法所得至少是人民幣64240元。
關于被告人游某6協(xié)助賣淫次數(shù)認定問題,經查,公訴機關基于無法準確查明游某6協(xié)助組織賣淫次數(shù),遂根據在案查明的被告人組織賣淫交易價格、提成比例、金額,結合游某6、蔡某2自付某1處收取錢款總金額,同時根據就低原則計算出相應協(xié)助組織次數(shù),必然低于游某6實際次數(shù),被告人游某6當庭對此無異議,故公訴機關認定可予支持,辯護人辯稱指控游某6協(xié)助賣淫次數(shù)證據不足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賣淫人員未交易成功的打車費用應從非法所得扣除的辯解意見,本院認為賣淫人員打車費用,系為犯罪而列支的費用,是系犯罪成本,無論性交易是否成功,相關費用均不能從被告人非法所得中扣除,辯護人相關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付某1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組織6名婦女賣淫,其行為構成組織賣淫罪;被告人付某1違反國家對毒品的管制規(guī)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69.9克,其行為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付某1身犯二罪,應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蔡某2、朱某4、楊某3、黃某5、游某6協(xié)助付某1組織多名婦女賣淫,五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人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實施犯罪行為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付某1、蔡某2、楊某3、黃某5、游某6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付某1非法持有的毒品均被繳獲在案,社會危害得到相應控制,可酌情從輕處罰。結合考慮被告人蔡某2、楊某3、黃某5、游某6具備社區(qū)矯正條件,被告人朱某4尚須哺育幼兒,對五被告人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故本院決定對被告人蔡某2、楊某3、朱某4、黃某5、游某6宣告緩刑。辯護人的相應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此外,應追繳各被告人的非法所得,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應予沒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付某1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七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2027年3月23日止;罰金應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蔡某2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九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應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楊某3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應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四、被告人朱某4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應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五、被告人黃某5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緩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應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六、被告人游某6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應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七、追繳被告人付某1非法所得人民幣64240元,追繳被告人蔡某2、游某6共同非法所得人民幣19975元,追繳被告人蔡某2非法所得人民幣41180元,追繳被告人楊某3非法所得人民幣15230元,追繳被告人朱某4非法所得人民幣122190元,追繳被告人黃某5非法所得人民幣19360元。
八、被告人付某1處扣繳的人民幣626900元用于充抵罰金及追繳非法所得款共計人民幣234240元,剩余人民幣392660元發(fā)還被告人付某1;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蘋果牌iphone4手機1部、蘋果牌iphone5手機1部、蘋果牌iphone6手機1部、蘋果牌iphone6plus手機3部、iphoneA1387手機1部、小米牌手機1部、vivo牌X6S型手機1部、三星牌A7型手機1部、三星牌GT-S5360型手機1部、長虹牌手機1部、避孕套130個、何志忠身份證2張、林翔身份證1張、記賬本13本、按摩小卡片8張均予以沒收;扣押在案的ipad平板電腦2臺分別發(fā)還相應被告人付某1、朱某4,扣押在案的紅米牌手機1部、蘋果牌iphone6手機1部發(fā)還被告人蔡某2。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汪漳龍
人民陪審員柯麗英
人民陪審員陳云龍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代書記員溫夢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