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上海市奉賢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7)滬0120刑初617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組織賣淫罪
裁判日期: 2017-11-30
審理經(jīng)過
上海市奉賢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奉檢訴刑訴[2017]64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2、趙某犯組織賣淫罪、敲詐勒索罪,被告人于某某、李學山、張某、孫某某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被告人董某某、曹2犯敲詐勒索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受理后,發(fā)現(xiàn)本案有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情形,后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9月22日、11月22日不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賢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2、趙某、于某某、李學山、張某、孫某某、董某某、曹2、辯護人楊陽陽、孫奎、張戰(zhàn)坡、成彥軍及上海市奉賢區(qū)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徐衛(wèi)紅律師事務所李洪鋼律師、上海市昆侖律師事務所王群輝律師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jīng)依法延長審限和延期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公訴機關指控:2016年至今,被告人王2成立一個電話招嫖的賣淫組織,指使被告人趙某負責管理,招募被告人于某某、張學廣另處等人擔任司機,被告人孫某某、張某、孫亞飛、李學山等人發(fā)招嫖小卡片,被告人曹2、董某某、陳佳佳另處進行賣淫,通過電話招嫖的方式,由司機將賣淫女曹2、董某某、陳佳佳等人送到本市奉賢區(qū)、普陀區(qū)等地的快捷酒店、賓館內,由嫖客支付嫖資,進行賣淫嫖娼活動。嗣后,被告人王2、趙某通過電話威脅的方式伙同被告人董某某、曹2、陳佳佳等人向嫖客索要錢財,由被告人董某某、曹2、陳佳佳將索要錢財,其中被告人董某某參與敲詐4次,被告人曹2參與敲詐3次。具體如下:
1、2016年6月12日,被告人董某某至本市浦東新區(qū)華夏東路XXX號如家快捷酒店352號房間與嫖客曹某1發(fā)生性關系并收取嫖資,后以上述方式向被害人曹某1勒索人民幣1500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
2、2016年10月29日,被告人董某某至本市閔行區(qū)滬松公路XXX號漢庭快捷酒店8448號房間,與嫖客劉某發(fā)生性關系并收取嫖資,后以上述方式向被害人劉某勒索2000元。
3、2016年11月26日,被告人董某某至本市在奉賢區(qū)南港路XXX號漢庭快捷酒店1211號房間,與嫖客王某1發(fā)生性關系并收取嫖資,后以上述方式欲向被害人王某1勒索5000元,但未遂。
4、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董某某至本市奉賢區(qū)南橋鎮(zhèn)人民南路XXX號諾麗主題酒店216號房間,與嫖客唐某發(fā)生性關系并收取嫖資,后以上述方式欲向被害人唐某敲詐勒索3000元,但未遂。
5、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曹2至本市奉賢區(qū)南橋鎮(zhèn)百順路XXX號如家快捷酒店506房間,與嫖客楊某某發(fā)生性關系并收取嫖資,后以上述方式向被害人楊某某勒索1900元;
6、2016年12月14日,被告人曹2至本市普陀區(qū)金沙江路XXX號如家快捷酒店211房間,與嫖客周某某發(fā)生性關系并收取嫖資,后以上述方式向被害人周某某勒索1100元;
7、2016年12月14日,被告人曹2至本市普陀區(qū)中江路XXX號如家快捷酒店359號房間,與嫖客姜某發(fā)生性關系并收取嫖資,后以上述方式向被害人姜某敲詐5000元,但未遂。
公訴機關就上述指控的事實當庭宣讀和出示了被害人楊某某、姜某、周某某、劉某、曹某1、唐某、王某1的陳述、被告人王2、趙某、于某某、李學山、張某、孫某某、董某某、曹2的供述、同案關系人孫亞飛、陳佳佳等人的供述、辨認筆錄、微信聊天記錄、轉賬記錄、前科劣跡材料、公安機關制作并出具的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物品清單、案發(fā)經(jīng)過等證據(jù)材料,據(jù)此認定被告人被告人王2、趙某的行為已構成犯組織賣淫罪、敲詐勒索罪,被告人于某某、李學山、張某、孫某某的行為構成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被告人董某某、曹2犯的行為構成敲詐勒索罪,提請本院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款、四款、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予以懲處。
被告人王2、趙某、董某某、曹2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敲詐勒索罪不持異議;被告人于某某、李學山、張某、孫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不持異議;被告人王2、趙某、曹2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王2、趙某、曹2犯敲詐勒索罪不持異議;被告人李學山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學山犯組織賣淫罪不持異議。但被告人王2、趙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組織賣淫罪持有異議,認為自己并不是組織者和管理者,沒有組織行為,被告人王2、趙某、于某某的辯護人認為組織賣淫需組織三名以上賣淫人員進行,而本案只有兩名賣淫人員,故被告人王2、趙某不夠成組織賣淫罪、被告人于某某不構成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16年被告人王2刑滿釋放以后,糾集他人成立了一個電話招嫖的賣淫組織,被告人王2、趙某負責管理,安排被告人于某某及張學廣等人擔任司機,被告人孫某某、張某、李學山等人發(fā)招嫖小卡片,被告人曹2、董某某及陳佳佳進行賣淫。通過電話招嫖的方式,由司機將賣淫女曹2、董某某及陳佳佳等人送到本市奉賢區(qū)、普陀區(qū)等地的快捷酒店、賓館內,由嫖客支付嫖資,進行賣淫嫖娼活動。嗣后,被告人王2、趙某通過電話威脅的方式伙同被告人董某某、曹2、陳佳佳等人向嫖客索要錢財。其中被告人董某某參與敲詐4次,被告人曹2參與敲詐3次。具體如下:
1、2016年6月12日,被告人董某某至本市浦東新區(qū)華夏東路XXX號如家快捷酒店352號房間與嫖客曹某1發(fā)生性關系并收取嫖資,后以上述方式向被害人曹某1勒索1500元。
2、2016年10月29日,被告人董某某至本市閔行區(qū)滬松公路XXX號漢庭快捷酒店8448號房間,與嫖客劉某發(fā)生性關系并收取嫖資,后以上述方式向被害人劉某勒索2000元。
3、2016年11月26日,被告人董某某至本市在奉賢區(qū)南港路XXX號漢庭快捷酒店1211號房間,與嫖客王某1發(fā)生性關系并收取嫖資,后以上述方式欲向被害人王某1勒索5000元,但未遂。
4、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董某某至本市奉賢區(qū)南橋鎮(zhèn)人民南路XXX號諾麗主題酒店216號房間,與嫖客唐某發(fā)生性關系并收取嫖資,后以上述方式欲向被害人唐某敲詐勒索3000元,但未遂。
5、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曹2至本市奉賢區(qū)南橋鎮(zhèn)百順路XXX號如家快捷酒店506房間,與嫖客楊某某發(fā)生性關系并收取嫖資,后以上述方式向被害人楊某某勒索1900元;。
6、2016年12月14日,被告人曹2至本市普陀區(qū)金沙江路XXX號如家快捷酒店211房間,與嫖客周某某發(fā)生性關系并收取嫖資,后以上述方式向被害人周某某勒索1100元。
7、2016年12月14日,被告人曹2至本市普陀區(qū)中江路XXX號如家快捷酒店359號房間,與嫖客姜某發(fā)生性關系并收取嫖資,后以上述方式向被害人姜某敲詐5000元,但未遂。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jù)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被害人楊某某、姜某、周某某、劉某、曹某1、唐某、王某1的陳述、辨認筆錄、微信聊天記錄、轉賬記錄均證實,被害人在酒店休息,看到招嫖小卡片,便用手機撥通電話,對方接聽電話的是一名男子,談好價錢以后,就有人送賣淫女至酒店中賣淫。在賣淫嫖娼行為結束后,賣淫女子會撥打一個電話,并將電話轉給被害人聽,電話里一名男子提出分別要1500元、2000元、5000元、3000元、1900元、1100元、5000元不等的所謂辛苦費、服務費或望風費,如果不給就會將賣淫嫖娼的事情報警或讓酒店外的兄弟們進來教訓被害人,被害人出于恐懼被迫采用現(xiàn)金或微信轉賬的方式,將相應錢款交給賣淫女子。
2、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證實,2016年11月初的時候,其來到上海嘉定區(qū),經(jīng)王2介紹進了王2和趙某等人的團伙,其自己有輛轎車,負責開車接送發(fā)小卡片的人及賣淫女,報酬是王2給的。一般是傍晚5點多開工,先開車帶著發(fā)卡片的人到指定區(qū)域的賓館酒店內發(fā)小卡片,大概到晚上10點鐘把發(fā)小卡片的人送走,然后待命。如果有生意的話,王2或趙某會給其打電話,讓其開車把賣淫女送到指定的賓館提供賣淫服務。這個團伙的負責人是王2、趙某,具體工作都是王2、趙某安排的,哪天出工、哪天不出工都是王2、趙某事先安排的,報酬也是王2給其發(fā)的,張某、孫亞飛、孫某某、李學山都是發(fā)小卡片的。
3、被告人張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證實,2016年11月份其經(jīng)人介紹加入團伙,負責發(fā)放有招嫖信息的小卡片,司機有王2、趙某、于某某,他們負責接送發(fā)小卡片的人和賣淫女,其和李學山、孫某某、孫亞飛是發(fā)小卡片的,其和賣淫女從來不接觸。有一次,其發(fā)好小卡片后回到住處,看到房間內有一部工作機響了,是嫖客打過來的,其接了電話后就把嫖客的信息通過微信發(fā)給王2了,好讓王2安排賣淫女上門服務。
4、被告人李學山的供述及辨認筆錄證實,2016年11月其加入團伙,當時其到上海后是老鄉(xiāng)王2、趙某接待的,王2、趙某是組織賣淫團伙的負責人和駕駛員,他們兩個具體安排工作還給大家發(fā)錢,其按照他們的指示負責發(fā)招嫖小卡片,自己不和賣淫女接觸。其和孫某某、張某、孫亞飛一起發(fā)放小卡片。
5、被告人孫某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證實,2016年11月其加入團伙,當時王2讓其發(fā)招嫖小卡片,待遇方面王2說賣淫女每做成一單生意,幾個發(fā)小卡片的人共提成人民幣100元,再平分。和其一起發(fā)小卡片的有李學山、張學廣、張某、孫亞飛。司機是王2、趙某、于某某。老板是王2,所有的事情都是王2決定的,工資待遇是王2決定的,錢也是王2發(fā)的,有時王2也會當司機接送其去發(fā)小卡片。趙某是小老板,也指揮大家干活,平時也開車帶大家去發(fā)小卡片。于某某是司機。
6、同案關系人孫亞飛的供述及辨認筆錄證實,2016年11月其加入團伙,當時是趙某接待其的,趙某讓其發(fā)招嫖小卡片,發(fā)小卡片的還有孫某某、張某、李學山。趙某是負責人,負責每天的工作安排,也給大家發(fā)錢。
7、被告人曹2的供述及辨認筆錄證實,2016年9月初的時候,其接到王2電話讓其加入他們的團伙當賣淫女,一開始其沒有同意,但王2一直打電話給其,其后來同意了。2016年11月份就跟著王2的團伙當賣淫女,當時和王2談好賣淫的錢單筆500元其能拿200元提成,單筆800的元其能拿300元。在賣淫結束以后,其就會打電話給接送其的人員,如果王2在就打給王2,王2不在的話就打給趙某,有的時候也打給于某某,然后他們就會在電話中對嫖客進行恐嚇要錢。在團伙中,王2是老板,大小事情都是王2決定的,賣淫及敲詐的錢也都是交給王2的。趙某和于某某除了當司機以外也是團伙的負責人,也具體安排工作,如果王2不在的話就把賣淫及敲詐的錢交給他們倆其中一個。
8、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證實,2016年10月的時候,其加入團伙當賣淫女,當時是王2和其談的。王2說賣淫的錢單筆500元的話其能拿200元,單筆800元的話能拿300元,敲詐得到的錢,四六分,王2他們拿六成,其和張勇拿四成。在團伙中,大老板是王2,小老板是趙某,司機有于某某、張學廣,他們專程開車接送發(fā)小卡片的人員和賣淫女,發(fā)小卡片的有孫某某、張某、孫亞飛、李學山。
9、同案關系人陳佳佳的供述及辨認筆錄及相關微信聊天記錄證實,2016年8、9月份其進入趙某的團伙進行賣淫和敲詐勒索。其間,回過幾次老家,然后再回到上海,又進趙某他們的團伙進行賣淫和敲詐勒索。2016年10月下旬在趙某的安排下進了博興東路一個賓館進行賣淫活動,并和趙某在10月25日凌晨有聊天記錄。在這個團伙中還有一個叫王2的人,主要是趙某聯(lián)系其的,趙某和王2都開車接送過其,基本每次他倆都在。在趙某那里總共敲詐的分得5000元左右,賣淫分得的錢記不清楚了。另其能夠辨認出于某某、王2、趙某是開車接送其的人員。
10、被告人王2在公安階段的多次供述及辨認筆錄證實,2016年10月份其到上海來準備做送賣淫女上門賣淫并對顧客敲詐勒索的生意。在上海嘉定區(qū),其聯(lián)系了老鄉(xiāng)趙某和于某某,又找了孫某某、張某、孫亞飛、李學山、張學廣、張勇等人和賣淫女曹2、董某某,并借了三輛車子。在團伙中,其是老板,基本大大小小的事情都由其負責,包括每天人員搭配及工作都是其安排的。趙某和于某某一方面是司機,負責接送發(fā)小卡片的人和賣淫女,另一方面也是小負責人,如果其不在,就是趙某和于某某說了算。孫某某、張某、孫亞飛、李學山是專門發(fā)招嫖小卡片的人。曹2和董某某是賣淫女。賣淫女賣淫得來的每一筆錢分給發(fā)小卡片的人共100元,然后他們再平分。賣淫女每單收500的元話提成200元,每單收800元的話提成300元。敲詐的錢四六分,賣淫女拿四成,其拿六成。團伙中所有人的吃住開銷都是其出錢的。有段時間生意比較好,賣淫女曹2或董某某來例假的時候,其找趙某向他在浦東做這一行的朋友借兩個賣淫女用,名字叫“佳佳”和“麗麗”,都是趙某去聯(lián)系的。在這個團伙中,有一個大老板叫二哥,具體身份不清楚。
11、被告人趙某在公安階段的多次供述及辨認筆錄證實,2016年9月底10月初的時候,其接到朋友王2的電話并和王2一起做送賣淫女上門賣淫并對顧客敲詐勒索的生意。聽王2說有個大老板叫二哥,但是從來沒有見過。團伙中,王2是老板,其和于某某是司機,孫某某、張某、孫亞飛、李學山是專門發(fā)招嫖小卡片的人,曹2和董某某是賣淫女。團伙里大小事都是王2決定的,包括每天的人員搭配和安排都是王2決定,如果王2不在的話其和于某某也有話語權,有些事也是可以決定的,賣淫和敲詐的錢也會交給其或于某某。團伙中還有一個叫“佳佳”的賣淫女,20多歲,湖北人,是其從浦東老鄉(xiāng)“郭亮”那里借用的,其和王2都接送過,賣淫每單收500的元話“佳佳”提成200元,800元的話提成300元,敲詐的錢也是四六分。
本院認為
12、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王2、李學山的前科情況。
13、公安機關制作并出具的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物品清單證實,涉案的手機以及招嫖小卡片等物品已被扣押的情況。
14、公安機關出具案發(fā)經(jīng)過證實,本案的案發(fā)經(jīng)過及八名被告人系被抓獲到案。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2、趙某糾集并管理他人從事賣淫活動,其行為均已觸犯刑律,構成組織賣淫罪,屬共同犯罪。被告人于某某、李學山、張某、孫某某明知他人進行組織賣淫活動,仍積極予以協(xié)助,其行為均已觸犯刑律,構成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屬共同犯罪。被告人王2、趙某、董某某、曹2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威脅的方法多次強行索要他人錢財,數(shù)額較大,部分屬犯罪未遂,其行為均已觸犯刑律,構成敲詐勒索罪,屬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2、趙某犯組織賣淫罪、敲詐勒索罪,被告人于某某、李學山、張某、孫某某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被告人董某某、曹2犯敲詐勒索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2、趙某的行為已分別構成組織賣淫罪、敲詐勒索罪,依法均應予數(shù)罪并罰。庭審中,被告人王2、趙某均辯稱自己不是組織者和管理者,沒有組織行為,被告人王2、趙某、于某某的辯護人提出本案只有兩名賣淫人員,故被告人王2、趙某不夠成組織賣淫罪、被告人于某某不構成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經(jīng)查,被告人王2糾集多人成立電話招嫖賣淫組織,并和被告人趙某負責管理該組織,招募發(fā)招嫖小卡片的人員、并帶領曹2、董某某、陳佳佳三名賣淫人員進行賣淫活動,在賣淫活動中司機、發(fā)放招嫖小卡片人員、賣淫人員均由兩名被告人控制和管理的犯罪事實,不僅有同案犯于某某、李學山、張某、孫某某、董某某、曹2、孫亞飛的供述予以證實,且有被告人王2、趙某先前公安階段的多次供述、被害人楊某某、姜某、周某某、劉某、曹某1、唐某、王某1的陳述等證據(jù)予以佐證。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證實指控的事實,被告人王2、趙某的行為完全符合組織賣淫罪的構成要件,故對被告人王2、趙某及辯護人的意見,本院不予采信。在組織賣淫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2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趙某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王2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李學山因犯搶劫罪被宣告緩刑,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又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依法應撤銷緩刑,對新犯的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作出判決,并與前判刑罰予以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于某某、李學山、張某、孫某某、董某某、曹2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綜上,本院根據(jù)八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社會危害性、認罪悔罪態(tài)度等一并予以考慮。為嚴肅國家法制,維護社會秩序及良好的道德風尚,確保公民的人身和財產(chǎn)權利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四款、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三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王2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23年12月14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趙某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四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21年9月14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于某某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繳納。
四、被告人孫某某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繳納。
五、被告人張某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繳納。
六、撤銷上海市普陀區(qū)人民法院2013普少刑初字第88號刑事判決主文第四項對被告人李學山宣告緩刑的部分。
七、被告人李學山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前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20年1月30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繳納。
八、被告董某某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繳納。
九、被告曹2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繳納。
十、違法所得予以追繳,不足之數(shù)責令退賠。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周艷
審判員李曉杰
人民陪審員楊神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員
書記員盛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