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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刑二終字第267號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等二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2-10-03   閱讀:

審理法院: 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 (2014)大刑二終字第267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
裁判日期: 2014-12-19

審理經(jīng)過
遼寧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審理遼寧省瓦房店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蒼某1、蒼某2、吳某某、張某4、賈某5、付某某、王某6、孫某7、蔣某8、王某9、彭某10、朱某11、傅某12、曹某13、郭某14犯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等罪,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一案,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3)瓦刑初字第308號刑事判決。原公訴機關遼寧省瓦房店市人民檢察院不服,提出抗訴;原審被告人蒼某1、蒼某2、吳某某、張某4、賈某5、王某6、孫某7、彭某10、朱某11、曹某13、王某9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大連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孔明爽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蒼某1、蒼某2、吳某某、張某4及辯護人王嘉冠、趙明、賈某5、王某6、孫某7及辯護人陳捷、彭某10、朱某11、曹某13、王某9、原審被告人付某某、蔣某8、傅某12、郭某14、董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判認定,一、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

被告人蒼某2、蒼某1于2007年、2008年先后出獄后,以家族嫡系犯罪為體系,依仗平素惡名,稱霸一方。為達到非法斂財?shù)哪康?,先后網(wǎng)羅吳某某、張某4、賈某5、付某某、王某6、孫某7、蔣某8、王某9、彭某10、朱某11、曹某13、傅某12、郭某14等兩勞釋解人員、社會閑散人員,逐漸形成了以蒼某1、蒼某2為組織、領導者,以吳某某、張某4、孫某7、賈某5、王某6為積極參加者,以付某某、蔣某8、彭某10、曹某13、朱某11、傅某12、郭某14、王某9等人為一般參加者的具有黑社會性質的犯罪組織。該組織結構固定,成員相對穩(wěn)定。被告人蒼某1、蒼某2居該犯罪組織之首,在該組織中行使組織、領導、指揮和決策管理權,是該犯罪組織的組織者和領導者,組織成員尊稱蒼某1為“二哥”,蒼某2為“大哥”、“老大”。該組織成員對蒼某1、蒼某2的指令無條件執(zhí)行,無有不從。對執(zhí)行指令不力者,蒼某1輕則辱罵,重則毆打。在實施違法犯罪活動并造成損害后果之后,被告人蒼某1、蒼某2積極為該組織成員善后。

2010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蒼某2等人在瓦房店市老虎屯鎮(zhèn)大勇燒烤店吃飯時,孫佩剛找到蒼某2,稱與傅某乙在網(wǎng)吧爭吵。蒼某2聽到有人對自己的手下不敬后,立即安排手下賈某5到網(wǎng)吧“傳喚”傅某乙。但傅某乙并未聽從蒼某2的指令,蒼某2遂指使張某4、朱某11等人到網(wǎng)吧強行將傅某乙?guī)У綗镜?,對傅某乙拳腳相加,張某4持凳子將傅某乙頭部打破。事后,蒼某1聽說此事,將傅某乙送至醫(yī)院,并交給傅某乙的哥哥傅某12人民幣二千元,同時威脅其不準報警。傅某乙迫于蒼某1、蒼某2的淫威,未敢聲張。

2009年10月8日17時許,被告人吳某某、張某4、彭某10等人在老虎屯鎮(zhèn)簡單生活飯店吃飯離開時,吳某某見飯店門口停放一臺摩托車,便上前擺弄。該車的車主李某丁見狀,遂從該飯店出來制止吳某某。吳某某、張某4等人心生不滿,遂對李某丁拳腳相加,并持磚頭將李某丁頭部打傷。事后,該組織支付給李某丁人民幣五千元,李某丁迫于該組織的勢力,收取錢款后未敢報警。

被告人蒼某1、蒼某2為了聚斂錢財,通過非法手段先后獲得了楊家鄉(xiāng)單家沙場和楊家鄉(xiāng)吳沙沙場,并在該兩處沙場進行非法采沙,牟取違法所得。同時以該兩處沙場為依托,逐步將觸角擴展至楊家鄉(xiāng)各村、屯的農(nóng)用地、沙崗、沙地,強行挖沙,控制楊家鄉(xiāng)的“風飄沙”市場。蒼某1、蒼某2黑社會性質組織憑借其在楊家鄉(xiāng)、老虎屯地區(qū)社會上的惡名和強勢地位,以暴力開道,采取成群結隊持械威脅、打砸運沙車司機和沙崗、沙地所有者的非法手段,通過實施一系列尋釁滋事、故意毀壞財物等違法犯罪活動,逐步實現(xiàn)對楊家鄉(xiāng)沙場的控制,并實現(xiàn)了對楊家鄉(xiāng)“風飄沙”市場的控制,給運沙車司機及楊家鄉(xiāng)韭菜種植農(nóng)戶造成了經(jīng)濟損失和心理上的強制。

幾年來,被告人蒼某1、蒼某2通過在瓦房店市老虎屯鎮(zhèn)、楊家鄉(xiāng)地區(qū)有組織的實施尋釁滋事、敲詐勒索、故意毀壞財物、非法占用農(nóng)用地等違法犯罪后動攫取錢財,以用于該組織違法犯罪活動的經(jīng)費。一是定期不定時的給組織成員發(fā)“工資、獎金”等福利;二是出資購買毒品以供該組織成員吸食,利用毒品控制、籠絡人心;三是通過平素請該組織成員吃喝、娛樂,給該組織成員購買衣物等手段來拉攏更多的成員;四是當該組織或組織成員實施了違法犯罪活動之后,由蒼強、蒼某2出資為其善后。最終將違法獲得的錢財予以揮霍。

瓦房店市老虎屯鎮(zhèn)、楊家鄉(xiāng)地區(qū)群眾因種植韭菜而對“風飄沙”有著非常大需求,而楊家鄉(xiāng)出產(chǎn)風飄沙。自2010年前后,被告人蒼某1、蒼某2為了壟斷風飄沙市場,多次帶人持砍刀、木棒在韭菜基地的入口堵截運沙的車輛,揚言:“楊家鄉(xiāng)的沙子都被我壟斷了,誰敢送沙子就砸誰?!辈⑴扇嗽诟鱾€路口盯守,發(fā)現(xiàn)有運沙車駛入便第一時間匯報、攔截。在實施了幾次砸車、威脅等違法犯罪行為后,再無運沙車前往該地區(qū)運送沙子。韭菜種植農(nóng)戶被逼無奈,只能從蒼某1、蒼某2處購買沙子。蒼某1、蒼某2趁機抬高沙子價格,并且以次充好,牟取暴利。

以被告人蒼某1、蒼某2為首的黑社會性質組織自形成以來,長期在瓦房店市楊家鄉(xiāng)、老虎屯鎮(zhèn)等地區(qū)大肆進行敲詐勒索、故意毀壞財物、尋釁滋事等違法犯罪活動,嚴重破壞了該區(qū)域內(nèi)的社會治安秩序和人民群眾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該組織慣用的手段為成幫結伙、以暴力開道,遇有不服從者非打即砍,公然挑釁公權力,對政府工作帶來極大的負面效應。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證人唐某、東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蒼某1、蒼某2等人的供述等。

二、非法持有槍支

2011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蒼某1在瓦房店市購買一支獵槍。蒼某1在其車內(nèi)擺弄該槍支時,槍支走火將其轎車頂棚擊穿。經(jīng)鑒定,該槍是以火藥為動力、發(fā)射金屬彈丸的槍支,具有致傷力。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證人蒼某、吳某某的證言,被告人蒼某1的供述以及槍彈檢驗報告等。

三、交通肇事

2011年12月18日20時許,被告人蒼某1無證駕駛未經(jīng)登記的紅色悍馬車,拉載吳某某、王某9、郭某14;姚某無證駕駛未經(jīng)登記的摩托車,拉載宋某乙。兩車行駛至瓦房店市老虎屯鎮(zhèn)芙蓉村與后二十里堡村交界處時,發(fā)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蒼某1駕車逃離現(xiàn)場。經(jīng)鑒定,姚某右下肢損傷程度為重傷,右橈骨骨折為輕傷;宋某乙右下肢損傷程度為重傷。在此次事故中蒼某1負主要責任,姚某負次要責任。宋某乙無責任。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證人肖某、吳某某等人的證言,被害人姚某、宋某乙的陳述,被告人蒼某1的供述,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等。

四、聚眾斗毆

2010年11月26日晚上,被告人蒼某1伙同蒼某2、彭某10、孫某7、吳某某、張某4、曹某13、孫佩剛(另案處理)等人持砍刀、鎬把、磚頭等兇器在瓦房店市老虎屯全聚豐賓館對面與吳伯陽(另案處理)聚眾毆斗,并致與吳伯陽在一起的傅經(jīng)旭一處重傷,兩處輕傷。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證人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的證言,被告人蒼某1、蒼某2等人的供述,鑒定意見書及辨認筆錄等。

五、敲詐勒索

2011年2月19日13時許,被告人王某9、蒼某1、朱某11、宋洪松(另案處理)四人將李某丙約出,開車拉至瓦房店市九龍辦事處前關村水庫東側的告訴鐵路橋下,以李某丙搶了宋洪松工程、又未給予補償為由對李某丙進行辱罵、毆打,并向李某丙索要一萬元,未遂。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證人郭某乙、宋某甲等人的證言,被害人李某丙的陳述,被告人王某9、蒼某1、朱某11的供述等。

六、故意毀壞財物

1、2010年11月15日0時許,被告人蒼某1因未能承攬到向楊家鄉(xiāng)運送石料的生意,又未獲得付某乙承諾贈與的三萬元,遂指使被告人王某6、彭某10、孫某7、賈某5、蔣某8、吳某某(行為時不滿十六周歲)、李長華(另案處理)等持砍刀、鎬把、石頭來到瓦房店市三臺鄉(xiāng)青山村牙口屯付某乙家中,連續(xù)兩次將付某乙家玻璃等物砸碎。經(jīng)鑒定,付某乙家被砸損失價值人民幣1172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物證、書證,證人南某、楊某等人的證言,被害人付某乙的陳述,被告人蒼某1、王某6等人的供述,瓦房店市價格認證中心文件及辨認筆錄等。

2、2010年11月16日3時20分許,被告人孫某7、董某某、孫佩剛(另案處理)持棒球棒來到瓦房店市老虎屯鎮(zhèn)后三十里堡村呂屯林某經(jīng)營的三鑫商店,用棒球棒將商店兩扇門玻璃砸碎。經(jīng)鑒定,被砸玻璃損失價值人民幣12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被害人林某的陳述,被告人孫某7、董某某的供述,瓦房店市價格認證中心文件等。

3、2011年6月29日2時許,被告人蒼某1伙同傅某12、付某某、吳某某(行為時不滿十六周歲)在瓦房店市老虎屯鎮(zhèn)無故向公安派出所巡邏警車拋石塊,后又來到老虎屯鎮(zhèn)后二十里堡村協(xié)警遲某甲家,用石塊將遲某甲家后窗玻璃砸碎三塊。經(jīng)鑒定,被砸玻璃損失價值人民幣91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證人金某證言,被害人遲某甲、遲某乙的陳述,被告人蒼某1、傅某12等人的供述,瓦房店市價格認證中心文件等。

4、2011年12月中旬的一天16至17時許,被告人蒼某1為壟斷沙子市場,伙同被告人吳某某、付某某持砍刀竄至瓦房店市老虎屯鎮(zhèn)二十里堡村附近的道路上,將姜某乙的拉沙子車玻璃砸碎。經(jīng)鑒定,被砸玻璃損失價值人民幣20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證人劉某甲、吳某乙等人的證言,被害人姜某乙的陳述,被告人蒼某1、吳某某、付某某的供述,瓦房店市價格認證中心文件及辨認筆錄等。

七、尋釁滋事

1、2012年1月13日早上,瓦房店市復州城大河東瓦段沙場,作業(yè)人員正在運輸業(yè)經(jīng)相關部門拍賣的蒼某2非法開采的河沙。被告人蒼某2伙同宋連群來到現(xiàn)場后持木棍,搶走現(xiàn)場作業(yè)的車輛鑰匙,并毆打劉某乙、宮某,又將現(xiàn)場作業(yè)的挖掘機、運沙車玻璃砸碎。當日下午,被告人蒼某2伙同吳某某、郭某14、宋連群(另案處理)在該沙場有制式警車警戒的情況下,仍帶領吳某某等人持木棍砸碎作業(yè)的翻斗車玻璃。后蒼某2、吳某某等人又駕車追趕翻斗車,蒼某2指使郭某14、宋連群等人持彈弓射出鋼珠,將運沙車玻璃打碎。經(jīng)鑒定,被砸玻璃隨時價值人民幣1311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證人應征的證言,被害人劉某乙、宮某等人的陳述,被告人蒼某2、吳某某、郭某14的供述,瓦房店市價格認證中心文件及辨認筆錄等。

2、2010年7、8月份的一天,在瓦房店市老虎屯鎮(zhèn)大勇燒烤店門口,因傅某乙與孫佩剛發(fā)生摩擦,被告人張某4持板凳伙同朱某11、蒼某2、賈某5隨意對傅某乙實施毆打。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證人肖某、蒼某1等人的證言,被害人傅某乙的陳述,被告人張某4、朱某11的供述等。

3、2009年10月8日17時許,在瓦房店市老虎屯鎮(zhèn)簡單生活飯店門口,被告人吳某某隨意擺弄李某丁停放的摩托車。隨后被告人張某4伙同吳某某(行為時未滿十六周歲)、張浩巖、尹成春、王風順(均另案處理)隨意毆打李某丁。經(jīng)鑒定,李某丁左頂部頭皮裂傷、左額左顴鼻部左肩擦皮傷,損傷程度為輕微傷。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證人馬某、王某丁等人的證言,被害人李某丁的陳述,被告人張某4、吳某某的供述,司法鑒定意見書及辨認筆錄等。

4、2012年2月9日下午,被告人蒼某1認為王某己的師傅沒有將其悍馬越野車修好,遂與溫升旭(另案處理)持獵槍、砍刀竄至瓦房店市楊家鄉(xiāng)“詠亮修車行”附近,持獵槍威脅王某己,強行將王某己拖上車,并在車上用砍刀將王某己手指砍傷。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證人祁某的證言,被害人王某己的陳述,被告人蒼某1的供述等。

5、2011年7月18日15時30分許,被告人蒼某2與姜超、閻亮(均另案處理)開車行至瓦房店市楊家鄉(xiāng)一處十字路口時,與那英駕駛的車輛發(fā)生刮碰,被告人蒼某2與姜超、閻亮持砍刀將那英砍傷。后經(jīng)公安機關立為治安案件,并以調(diào)解方式結案。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被害人那英的陳述,被告人蒼某1的供述等。

6、2012年2月11日中午11時許,因不滿雙沙村干部多次舉報蒼某1等人非法采沙,被告人蒼某1指使被告人王某6,持木棍在瓦房店市楊家鄉(xiāng)鳳陽飯店門口,將雙沙村會計王某庚的黑色本田雅閣汽車玻璃砸碎。約五分鐘之后,王某6在蒼某1的指使下,再次回到鳳陽飯店門口,將王某庚汽車剩余玻璃全部砸碎。經(jīng)鑒定,王某庚汽車損失價值人民幣294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證人閻某、周某等人的證言,被害人王某庚的陳述,被告人蒼某1、王某6的供述,瓦房店市價格認證中心文件等。

7、2011年12月18日20時許,被告人蒼某1駕駛紅色悍馬車,拉載吳某某、王某9、郭某14行駛至瓦房店市老虎屯鎮(zhèn)芙蓉村與后二十里堡村的交界處,將騎摩托車的姚某、宋某乙撞倒在地。隨后,吳某某、王某9、郭得慶在蒼某1的授意下,下車隨意毆打姚某、宋某乙。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證人肖某的證言,被害人姚某、宋某乙的陳述,被告人蒼某1、吳某某等人的供述等。

8、2012年1月7日14時許,被告人朱某11酒后持刀到瓦房店市九龍辦事處平房村自由空間網(wǎng)吧內(nèi)找人時,因吳某丙沒理會朱某11,朱某11隨意持刀將吳某丙頭部砍傷。經(jīng)鑒定,吳某丙傷情為輕傷。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物證、書證,證人郭某丙、姜某甲等人的證言,被害人吳某丙的陳述,被告人朱某11的供述,司法鑒定意見書等。

9、2010年1月6日晚,被告人蒼某1在瓦房店市九龍辦事處平房村,持砍刀隨意毆打謝商孝,造成謝某肢體多處受傷。經(jīng)鑒定,謝某傷情屬輕傷。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被害人謝某的陳述,被告人蒼某1的供述,司法鑒定意見書等。

10、(1)2010年12月份的一天,蒼某1、蒼某2帶領吳某某(行為時不滿十六周歲)、蔣某8、王某6、付某某、王紫陽(行為時不滿十六周歲)來到楊家鄉(xiāng)雙沙村張某丙的承包地,持斧頭、砍刀等兇器威脅張某丙等人,隨后強行將張某丙沙場的沙子拉走四十車,每車九立方米,然后以每車沙子240元的價格賣給種韭菜的農(nóng)戶。

(2)2010年12月27日9時許,蒼某1、蒼某2帶領吳某某(行為時不滿十六周歲)、蔣某8、王某陽(行為時不滿十六周歲)、史某旺(行為時不滿十六周歲)持砍刀、木棍等兇器來到瓦房店市楊家滿族鄉(xiāng)李修林家沙地,威脅、恐嚇看沙子的郭某戊,強行將許某購買的沙子拉走三車,然后以每車沙子220元的價格賣給種韭菜的農(nóng)戶。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證人郭某丁、郭某戊等人的證言,被害人張某丙、許某的陳述,被告人蒼某1、蒼某2等人的供述等。

(3)2010年12月末的一天,被告人蒼某2與蔣某8、王某6、吳某某(行為時不滿十六周歲)、王紫陽(行為時不滿十六周歲)、史金旺(行為時不滿十六周歲)、溫升旭(另案處理)在瓦房店市楊家鄉(xiāng)雙沙村李某戊家門前,持砍刀強行將李某戊家的沙子拉走24車,事后蒼某2僅給付了李某戊家100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物證、書證,證人張某乙、李某甲等人的證言,被害人李某戊的陳述,被告人蒼某1、蒼某2等人的供述,指認現(xiàn)場筆錄等。

八、非法占用農(nóng)用地

自2010年春天開始,被告人蒼某1、蒼某2私自用采沙船在瓦房店市楊家鄉(xiāng)黃旗村嵐崮河北側河邊進行非法采沙,致使瓦房店市楊家滿族鄉(xiāng)黃旗村耕地流失18.7畝。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證人關某、石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蒼某1、蒼某2的供述,楊家滿族鄉(xiāng)黃旗村違法用地地塊勘測界定圖等。

九、介紹賣淫

2012年2月12日22時許,被告人孫某7在瓦房店市天河酒店429房間介紹鄒某向陸某賣淫;2011年12月中旬的一天8時許,被告人孫某7在瓦房店市老虎屯鎮(zhèn)萬達旅館205房間介紹鄒某向王某9賣淫。被告人孫某7到案后,如實供述了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此節(jié)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證人鄒某、陸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孫某7的供述等。

十、其他違法行為

1、2012年初,蒼某1在河道邊濫采沙,致使黃旗村農(nóng)戶靠河邊的土地下沉淹沒,無法種植作物,農(nóng)戶李某乙上前阻止蒼某1挖沙,隨后蒼某1指使朱某11、郭玉杰對李某乙毆打,后李某乙伺機脫離免遭傷害。

2、2011年3月份的一天,瓦房店市水利局工作人員王某戊等人到蒼某1沙場檢查。王某戊拿攝像機拍攝蒼某1沙場時,被蒼某1發(fā)現(xiàn)。蒼某1對其進行辱罵,后被他人拉開。

3、2011年始,蒼某1未經(jīng)允許,私自在王洪艷承包的地里堆放沙子,并挖地里原有的沙子,王洪艷多次會同村書記等人去找蒼某1理論,但蒼某1、蒼某2置之不理,并且多次拿砍刀威脅王洪艷。

4、2011年11月的一天早上,姜國軒起床后發(fā)現(xiàn)蒼某1等人在拉自家房后的沙子,遂上前阻止并報警,警察到場之后將蒼某1等人驅逐。

5、蒼某1無意中看到在瓦房店市老虎屯鎮(zhèn)華錄廠工作的梁某某,遂生淫念。2011年末至2012年初,蒼某1多次以處對象的名義打電話騷擾、威脅梁某某,并開車從華錄廠大門口追逐梁某某至華錄廠內(nèi)。

6、2008年正月初三中午,蒼某2酒后懷疑其女友李某與姜某某有染,遂持砍刀竄至姜海家,出言威脅姜國棟,并將姜海家鏡子、門玻璃打碎。

7、2011年12月一天,遲某某向王某9索要500元欠款,王某9不給并找來吳某某等人當街毆打遲常勇。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證人李某乙、王某戊等人的證言,被告人蒼某1、蒼某2等人的供述等。

另查,2012年2月21日彭某10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違法事實。

另有案件來源、到案經(jīng)過、前科材料、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機關情況說明等證據(jù)在案,對本案的事實及情節(jié)予以佐證。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蒼某1、蒼某2組織、領導以暴力、威脅等手段,有組織地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欺壓群眾,嚴重破壞經(jīng)濟、社會生活秩序的黑社會性質的組織。被告人蒼某1、蒼某2系該黑社會性質組織中公認的事實上的組織者、領導者,在黑社會性質組織中起著指揮、協(xié)調(diào)、管理作用,二被告人的行為妨害了國家機關對社會的管理活動,構成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被告人吳某某、張某4、孫某7、賈某5、王某6明知是黑社會性質組織仍積極參加,系積極參加者;被告人蔣某8、付某某、彭某10、曹某13、朱某11、傅某12、郭某14、王某9明知是黑社會性質組織而參加,系一般參加者,各被告人的行為均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

被告人蒼某1違反槍支管理規(guī)定,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其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

被告人蒼某1違反交通管理法規(guī),發(fā)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傷、一人輕傷,且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構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曹某13、蒼某1、蒼某2、彭某10、孫某7、張某4、吳某某持械與他人聚眾斗毆,造成一人一處重傷、兩處輕傷,各被告人的行為妨害了社會管理秩序,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構成故意傷害罪。各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相互交織、地位相當,不予區(qū)分主從犯。

被告人蒼某1、朱某11、王某9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對他人使用暴力,強行索取數(shù)額較大的財物,其行為侵犯了共勉的財產(chǎn)權,構成敲詐勒索罪。各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在犯罪中作用相互交織、地位相當,不予區(qū)分主從犯。鑒于各被告人犯罪未遂,對其此項犯罪予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蒼某1、吳某某、付某某、王某6、彭某10、孫某7、賈某5、蔣某8、傅某12、董某某故意毀壞公私財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侵犯了公私財產(chǎn)權,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被告人蒼某2系黑社會性質的組織、領導者之一,亦應對其中二起故意毀壞財物事實承擔故意毀壞財物罪刑事責任。被告人吳某某在其所參與的二起故意毀壞財物事實中未達到相應的刑事責任年齡,故只對其所參與的另一起故意毀壞財物事實承擔刑事責任。各被告人分別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在犯罪中作用相互交織、地位相當,不予區(qū)分主從犯。

被告人蒼某1、蒼某2、吳某某、郭某14、張某4、朱某11、賈某5、王某6、王某9、蔣某8故意挑起事端,隨意毆打他人,打砸他人財物,情節(jié)惡劣;強拿硬要、任意占用公私財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擾亂了公共秩序,構成尋釁滋事罪。被告人吳某某在其所參與的一起尋釁滋事事實中未達到相應的刑事責任年齡,故只對其參與的另二起尋釁滋事事實承擔刑事責任。被告人蒼某1、蒼某2系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領導者,應對其未直接參與的尋釁滋事事實承擔尋釁滋事刑事責任。各被告人分別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在犯罪中作用相互交織、地位相當,不予區(qū)分主從犯。另,尋釁滋事第五起事實,經(jīng)查,糾紛發(fā)生后公安機關即介入調(diào)查并立治安案件,經(jīng)公安機關主持調(diào)解,被告人蒼某2賠償那英各項經(jīng)濟損失合計人民幣5600元,對被告人蒼某2此節(jié)罪行,酌情予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蒼某1、蒼某2違反土地管理法規(guī),非法占用農(nóng)用地,造成大量耕地毀壞,其行為破壞了環(huán)境資源,構成非法占用農(nóng)用地罪。各被告人分別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在犯罪中作用相互交織、地位相當,不予區(qū)分主從犯。

被告人孫某7介紹他人賣淫嫖娼,其行為妨害了社會管理秩序,構成介紹賣淫罪。被告人孫某7到案后如實供述了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此節(jié)事實,以自首論,對其此節(jié)犯罪予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吳某某、付某某犯罪時不滿十八周歲,對其犯參加和社會性質組織罪予以減輕處罰,對其所犯其他罪行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彭某10系自首,對其所犯罪行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傅某12、郭某14、董某某能如實供述罪行,對其所犯罪行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蒼某1、蒼某2、王某9系累犯,對其所犯罪行予以從重處罰。被告人蒼某1、蒼某2、吳某某、張某4、孫某7、彭某10、曹某13、王某6、朱某11、付某某、傅某12、郭某14、王某9、蔣某8、賈某5予以數(shù)罪并罰。

原審法院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蒼某1犯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個月,并處沒收財產(chǎn)人民幣二十萬元;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個月;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三個月;犯非法占用農(nóng)用地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數(shù)罪并罰,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八年三個月,并處沒收財產(chǎn)人民幣二十萬元,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五千元。

被告人蒼某2犯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一個月,并處沒收財產(chǎn)人民幣十五萬元;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一個月;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三個月;犯非法占用農(nóng)用地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數(shù)罪并罰,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處沒收財產(chǎn)人民幣十五萬元,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被告人孫某7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犯介紹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數(shù)罪并罰,執(zhí)行有期徒刑九年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二千元。

被告人張某4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八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被告人吳某某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個月;數(shù)罪并罰,執(zhí)行有期徒刑六年三個月,共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被告人彭某10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七個月;數(shù)罪并罰,執(zhí)行有期徒刑五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被告人曹某13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數(shù)罪并罰,執(zhí)行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被告人王某6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數(shù)罪并罰,執(zhí)行有期徒刑四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被告人王某9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數(shù)罪并罰,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五千元。

被告人朱某11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數(shù)罪并罰,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五千元。

被告人郭某14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數(shù)罪并罰,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被告人付某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數(shù)罪并罰,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被告人傅某12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數(shù)罪并罰,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被告人蔣某8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數(shù)罪并罰,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

被告人賈某5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數(shù)罪并罰,執(zhí)行有期徒刑四年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

抗訴機關的抗訴意見是,1、被告人蒼某1、蒼某2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指使被告人吳某某、蔣某8、王某6、付某某等人持斧頭、砍刀等兇器當場采取威脅、恐嚇手段強行將張某丙沙場的14車沙子及李修林家3車沙子搶走,符合搶劫罪的犯罪特征,應當以搶劫罪追究被告人蒼某1等人的刑事責任。2、被告人蒼某1、蒼某2等人多次糾集他人實施尋釁滋事行為,其中有兩起致被害人輕傷,應當對其判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判決對被告人蒼某1等人在尋釁滋事罪的認定上適用法律錯誤,導致量刑畸輕。

遼寧省大連市人民檢察院支持了遼寧省瓦房店市人民檢察院的抗訴意見。同時認為原審被告人孫某7系黑社會性質組織的一般參加者,聚眾斗毆犯罪中直接將被害人砍傷的是張某4、曹某13、孫佩剛三人,該三人應當轉化為故意傷害罪,其余人員應當承擔持械聚眾斗毆的刑事責任。

二審請求情況
上訴人蒼某1的上訴理由是,其行為不構成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尋釁滋事和非法占用農(nóng)用地已經(jīng)賠償,具有自首情節(jié)。

上訴人蒼某2的上訴理由是,其行為不構成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其沒有參與故意毀壞財物的犯罪事實。

上訴人吳某某的上訴理由是,其系未成年人,其行為不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故意砸壞姜某乙車玻璃一節(jié)不構成犯罪,與姚某、宋某乙發(fā)生交通事故一節(jié)不構成尋釁滋事罪,故意傷害罪量刑過重。

上訴人張某4的上訴理由是,其行為不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尋釁滋事罪和故意傷害罪量刑過重,認罪態(tài)度較好。其辯護人持相同的辯護意見。

上訴人賈某5的上訴理由是,其主動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只是黑社會性質組織一般參加者。

上訴人王某6的上訴理由是,其只是黑社會性質組織的一般參加者,并未參與故意毀壞財物罪。

上訴人孫某7的上訴理由是,其只是黑社會性質組織的一般參加者,砸林某店玻璃一節(jié)不構成犯罪,故意傷害罪量刑過重。其辯護人持相同的辯護意見。

上訴人王某9的上訴理由是,其行為不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敲詐勒索罪量刑過重。

上訴人彭某10的上訴理由是,其行為不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也沒有參與故意毀壞財物,其系投案自首,且屬從犯,原審量刑過重。

上訴人朱某11的上訴理由是,其行為不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敲詐勒索罪系犯罪未遂,量刑過重。

上訴人曹某13的上訴理由是,其行為不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

本院查明
經(jīng)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jù)與一審一致,本院予以確認。二審期間,檢察機關、上訴人及辯護人均未提供新的證據(jù)。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蒼某1、蒼某2依仗平素惡名,稱霸一方,為達到非法斂財?shù)哪康模群缶W(wǎng)羅吳某某、張某4等兩勞釋解人員、社會閑散人員,以暴力、威脅等手段有組織地進行違法犯罪活動,欺壓殘害群眾,樹立非法權威,逐步形成了以二人為首的,較穩(wěn)定的帶有黑社會性質的犯罪組織。上訴人蒼某1、蒼某2已構成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應按照黑社會性質組織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上訴人吳某某、張某4、賈某5、王某6明知是黑社會性質組織仍積極參加,系積極參加者;上訴人蔣某8、付某某、孫某7、彭某10、曹某13、朱某11、王某9、原審被告人傅某12、郭某14明知是黑社會性質組織而參加,系一般參加者,其行為均已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

上訴人蒼某1違反槍支管理規(guī)定,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

上訴人蒼某1違反交通管理法規(guī),發(fā)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傷、一人輕傷,且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

上訴人蒼某1、蒼某2、曹某13、張某4、彭某10、孫某7、吳某某等人持械與他人聚眾斗毆,上訴人蒼某1、蒼某2系該起犯罪的首要分子,上訴人曹某13持刀、上訴人張某4持鎬把造成一人一處重傷、兩處輕傷,均應轉化為故意傷害罪。上訴人彭某10、孫某7的行為構成聚眾斗毆罪。上訴人吳某某犯罪時未滿十六周歲,不應承擔此節(jié)犯罪的刑事責任。

上訴人蒼某1、朱某11、王某9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對他人使用暴力,強行索取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敲詐勒索罪。此節(jié)犯罪發(fā)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修訂之前,應當適用修訂之前的法律,不應并處罰金。

上訴人蒼某1、蒼某2、王某6、彭某10、孫某7、賈某5、蔣某8、吳某某、付某某、原審被告人傅某12、董某某故意毀壞公私財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

上訴人蒼某1、蒼某2、吳某某、王某6、蔣某8、付某某以暴力、脅迫手段搶劫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

上訴人蒼某1、蒼某2、吳某某、郭某14、張某4、朱某11、賈某5、王某6、王某9、蔣某8故意挑起事端,隨意毆打他人,打砸他人財物,情節(jié)惡劣;強拿硬要、任意占用公私財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

上訴人蒼某1、蒼某2違反土地管理法規(guī),非法占用農(nóng)用地,造成大量耕地毀壞,其行為構成非法占用農(nóng)用地罪。

上訴人孫某7介紹他人賣淫嫖娼,其行為已構成介紹賣淫罪。其到案后如實供述了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此節(jié)事實,以自首論,可予從輕處罰。

上訴人蒼某1、蒼某2、王某9系累犯,予以從重處罰。上訴人彭某10系自首,上訴人傅某12、郭某14、董某某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予以從輕處罰。上訴人吳某某、付某某犯罪時不滿十八周歲,予以從輕或減輕處罰。

關于檢察機關提出的抗訴意見,經(jīng)查,上訴人蒼某1、蒼某2等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持斧頭、砍刀等兇器當場采取威脅、恐嚇手段,強行將張某丙合法承包的沙場內(nèi)的沙子搶走,數(shù)額較大,符合搶劫罪的犯罪特征,應當以搶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上訴人蒼某1、蒼某2糾集他人多次實施尋釁滋事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應當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適用法律不當,量刑畸輕,此部分抗訴意見正確,應當予以支持。關于上訴人蒼某1、蒼某2、吳某某、蔣某8等人強行將許忠治購買的三車沙子拉走的一節(jié)犯罪事實,其主觀目的是為了壟斷楊家鄉(xiāng)的風飄沙市場,阻止農(nóng)戶通過其他途徑購買沙子,其行為破壞當?shù)厣鐣刃?,給當?shù)剞r(nóng)戶造成經(jīng)濟損失和心理上的強制,應當構成尋釁滋事罪,故對此部分抗訴意見不予支持。

關于各上訴人及辯護人提出其行為不構成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jīng)查,以上訴人蒼某1、蒼某2為首的犯罪組織在組織構成、行為特征、經(jīng)濟特征及社會危害性等方面均符合法律關于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規(guī)定;各上訴人實施的違法犯罪事實均有相關證據(jù)證實,原判采信的證據(jù)來源及形式合法,證據(jù)內(nèi)容客觀真實,應予認定。

關于上訴人蒼某1提出其系自首的上訴理由,經(jīng)查,其并未主動投案,所犯罪行已被公安機關所掌握,故不構成自首。

關于上訴人蒼某2、吳某某、孫某7及其辯護人、彭某10、王某6提出不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jīng)查,上訴人蒼某2系該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領導者之一,應對參加者為組織利益實施的全部犯罪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上訴人吳某某持砍刀砸壞他人車玻璃、上訴人孫某7用棒球棒砸壞商店門玻璃、上訴人王某6、彭某10持兇器砸碎他人家玻璃,均屬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

關于上訴人吳某某提出不構成尋釁滋事罪的上訴理由,經(jīng)查,其無故毆打被撞倒在地的姚某、宋某乙,情節(jié)惡劣,已構成尋釁滋事罪;關于其提出故意傷害罪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經(jīng)查,其持械參與聚眾斗毆,未直接造成他人重傷的后果,不構成故意傷害罪,因其不滿十六周歲,不應承擔聚眾斗毆的刑事責任。

關于上訴人張某4提出故意傷害罪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經(jīng)查,其持鎬把毆打被害人,所起作用較上訴人曹某13要小,故可酌情從輕處罰。關于其提出尋釁滋事罪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經(jīng)查,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不予采納。

關于上訴人孫某7及其辯護人提出故意傷害罪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jīng)查,其持械參與聚眾斗毆,其行為與造成他人重傷的后果之間無刑法上的因果關系,不構成故意傷害罪,應承擔聚眾斗毆罪的刑事責任;關于其提出系黑社會性質組織一般參加者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jīng)查屬實,應予認定。

關于上訴人彭某10提出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經(jīng)查,其持械參與聚眾斗毆,其行為與造成他人重傷的后果之間無刑法上的因果關系,不構成故意傷害罪,應承擔聚眾斗毆罪的刑事責任。

關于上訴人賈某5、王某9、朱某11提出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經(jīng)查,原審法院根據(jù)各上訴人犯罪事實和量刑情節(jié)所處刑罰并無不當,對此均不予采納。

綜上,原判認定事實基本清楚,但對部分犯罪適用法律不當從而導致量刑不當,本院予以糾正。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四條(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維持遼寧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3)瓦刑初字第308號刑事判決書對上訴人蒼某1、蒼某2、孫某7、張某4、吳某某、彭某10、王某6、王某9、朱某11、原審被告人付某某、蔣某8的部分定罪量刑以及對上訴人曹某13、賈某5、原審被告人郭某14、傅某12、董某某的定罪量刑,即“被告人蒼某1犯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個月,并處沒收財產(chǎn)人民幣二十萬元;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三個月;犯非法占用農(nóng)用地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被告人蒼某2犯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一個月,并處沒收財產(chǎn)人民幣十五萬元;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三個月;犯非法占用農(nóng)用地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被告人孫某7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犯介紹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被告人張某4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吳某某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被告人彭某10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被告人曹某13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數(shù)罪并罰,執(zhí)行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被告人王某6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被告人王某9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被告人朱某11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郭某14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數(shù)罪并罰,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被告人付某某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被告人傅某12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數(shù)罪并罰,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被告人蔣某8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賈某5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數(shù)罪并罰,執(zhí)行有期徒刑四年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

二、撤銷遼寧省大連市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3)瓦刑初字第308號刑事判決書對上訴人蒼某1的部分量刑,即“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個月;數(shù)罪并罰,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八年三個月,并處沒收財產(chǎn)人民幣二十萬元,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五千元”;對上訴人蒼某2的部分量刑,即“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一個月;數(shù)罪并罰,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處沒收財產(chǎn)人民幣十五萬元,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對上訴人孫某7的部分定罪量刑,即“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數(shù)罪并罰,執(zhí)行有期徒刑九年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二千元”;對上訴人張某4的部分量刑,即“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數(shù)罪并罰,執(zhí)行有期徒刑八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對上訴人吳某某的部分定罪量刑,即“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個月;數(shù)罪并罰,執(zhí)行有期徒刑六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對上訴人彭某10的部分定罪量刑,即“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七個月;數(shù)罪并罰,執(zhí)行有期徒刑五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對原審被告人王某6的數(shù)罪并罰部分,即“執(zhí)行有期徒刑四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對原審被告人付某某的數(shù)罪并罰部分,即“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對原審被告人蔣某8的部分定罪量刑,即“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數(shù)罪并罰,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對上訴人王某9的部分量刑,即“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數(shù)罪并罰,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五千元”;對上訴人朱某11的部分量刑,即“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數(shù)罪并罰,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五千元”;

三、上訴人蒼某1犯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個月,并處沒收財產(chǎn)人民幣二十萬元;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三個月;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非法占用農(nóng)用地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數(shù)罪并罰,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處沒收財產(chǎn)人民幣二十萬元,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

上訴人蒼某2犯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一個月,并處沒收財產(chǎn)人民幣十五萬元;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三個月;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犯非法占用農(nóng)用地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數(shù)罪并罰,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處沒收財產(chǎn)人民幣十五萬元,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

上訴人張某4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數(shù)罪并罰,執(zhí)行有期徒刑八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上訴人王某6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數(shù)罪并罰,執(zhí)行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上訴人孫某7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犯介紹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數(shù)罪并罰,執(zhí)行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二千元。

上訴人吳某某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數(shù)罪并罰,執(zhí)行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共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原審被告人蔣某8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數(shù)罪并罰,執(zhí)行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原審被告人付某某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數(shù)罪并罰,執(zhí)行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上訴人彭某10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數(shù)罪并罰,執(zhí)行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上訴人王某9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數(shù)罪并罰,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上訴人朱某11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數(shù)罪并罰,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汪國梁

審判員王曉軍

代理審判員何晶晶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記員
書記員張麗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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