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審理法院: 永嘉縣人民法院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 2012-12-19
案件描述
永嘉縣人民檢察院以永檢刑訴(2012)127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傅仁和、柯曉勇、盛小忙、李小揚、羅昌勝、高松祥、蔡建奎、安洪濤、錢順虎、姜林、高漲利、陳獻、張旭、柯建國、潘建平、陳堯欣、陳祥微、林賢勝、馬定超、蔡忠武、夏建淼、陳儉、葉祥敏、馬君化犯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開設賭場罪、尋釁滋事罪、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槍支罪、窩藏罪,于2012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11月29日至3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永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谷銀芬出庭支持公訴,傅仁和、柯曉勇等二十四名被告人及朱千里、楊躍樞等十四名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jīng)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批準,延長審限一個月?,F(xiàn)已審理終結。
永嘉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事實
2011年4、5月份以來,被告人傅仁和、柯曉勇等人在永嘉縣烏牛地區(qū)各山頭開設賭場,并以經(jīng)營賭場為依托,不斷擴充實力,先后網(wǎng)羅、控制了一大批社會閑雜人員跟隨其從事違法犯罪活動,逐步形成了以傅仁和、柯曉勇為組織者、領導者,被告人盛小忙、李小揚、羅昌勝、高松祥、蔡建奎、安洪濤、錢順虎、姜林、高漲利、陳獻和何定恩、林旭琴、馬寶喜、甘兵(均另案處理)等人為參加者,總人數(shù)達二十余人的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
為管理和控制組織成員,被告人傅仁和、柯曉勇在其組織成員中施行工資福利、獎懲等管理制度,同時強調(diào)各組織成員平時行事要低調(diào),不要引起公安機關的注意、對組織老大要絕對忠誠和服從,被公安抓獲后口風要硬等規(guī)定。為了籠絡人心,被告人傅仁和、柯曉勇還在組織成員內(nèi)部出現(xiàn)矛盾或組織成員與他人發(fā)生糾紛時,出面協(xié)調(diào)或出錢出力予以調(diào)解。
該組織為了攫取非法經(jīng)濟利益,長期在烏牛地區(qū)的各山頭開設賭場,以賭養(yǎng)黑、以黑護賭,通過在賭場內(nèi)抽取頭薪、倒款等方式非法獲利以支持該組織實施違法犯罪活動及支付組織成員的食宿、租用車輛、娛樂等費用。該組織通過暴力威脅、兼并、舉報等各種手段排擠其他賭場,壟斷了烏牛地區(qū)的地下賭場業(yè),還有組織地多次實施尋釁滋事、非法拘禁、非法持有槍支等違法犯罪行為,在烏牛地區(qū)造成了惡劣影響,嚴重擾亂社會風氣,破壞了當?shù)氐慕?jīng)濟、社會生活秩序。
(二)開設賭場事實
2011年4、5月份開始,被告人傅仁和、柯曉勇等人在永嘉縣烏牛鎮(zhèn)楊家山、北山、大木山、十八壟、東坦頭、西岙底、烏云寺、城田村等地開設賭場,該賭場的具體事務由柯曉勇統(tǒng)籌安排,重大事項則報請傅仁和決定。后被告人高松祥、蔡建奎和何定恩、林旭琴(均另案處理)等人相繼加入該賭場,獲取股份參與分紅。期間,被告人傅仁和、柯曉勇糾集被告人盛小忙、李小揚、安洪濤、陳獻和甘兵(另案處理)等人攜帶槍支、砍刀、駑等工具在賭場內(nèi)看場,安排被告人姜林為理手,被告人羅昌勝報夾,被告人高漲利、蔡忠武接送賭客,并先后安排馬寶喜(另案處理)和被告人錢順虎安排放哨人員,被告人柯建國、潘建平、陳堯欣、林賢勝、馬定超等人受雇為該賭場放哨,而被告人張旭、陳祥微等人則在賭場內(nèi)倒款。至2012年3月3日被公安機關查獲時止,被告人傅仁和、柯曉勇等人開設的賭場共抽取頭薪達人民幣200余萬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林賢勝、馬定超向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三)尋釁滋事事實
1、2011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傅仁和在對講機中聽到放哨人員陳林州說其壞話,遂指使被告人蔡忠武將陳林州帶到賭場內(nèi),后被告人柯曉勇和薛偉(另案處理)等人對其拳打腳踢,致其眉角被打破。
2、2011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傅仁和因被害人潘珍周說其壞話并去其他賭場賭博,遂指使被告人柯曉勇、盛小忙、高漲利等人將潘珍周帶到溫州繽紛時代KTV包廂。在包廂內(nèi),被告人傅仁和與潘珍周發(fā)生糾紛,被告人柯曉勇、盛小忙、李小揚、羅昌勝和甘兵(另案處理)等人就沖上去對其拳打腳踢,后甘兵用啤酒瓶砸破潘珍周頭部。
3、2011年9月12日中午,被告人柯曉勇因自己的車停在烏牛世紀名門住宅區(qū)時被樓上扔下的骨頭砸中,與物業(yè)保安即被害人張祖兵發(fā)生糾紛。后被告人柯曉勇、陳獻買來三個花圈擺放在物業(yè)辦公室門口,張祖兵阻止時被柯曉勇用拳頭打傷頭部。
4、2011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傅仁和因懷疑“老表”要找其麻煩,遂指使被告人柯曉勇、盛小忙等人去找“老表”將其砍了。后被告人柯曉勇、盛小忙、李小揚、羅昌勝、安洪濤等人開車攜帶砍刀去找“老表”,但因沒找到人而未得逞。
5、2011年12月11日下午,被告人柯曉勇因被害人孫樂燕將車停在路邊擋住其去路,遂下車找孫樂燕理論而發(fā)生糾紛,后柯曉勇對孫樂燕進行拳打腳踢。經(jīng)法醫(yī)鑒定,孫樂燕的損傷程度未達到輕傷程度。案發(fā)后,被告人柯曉勇賠償孫樂燕2萬元。
6、2012年正月里的一天,被告人柯曉勇因其女朋友與被害人王林海產(chǎn)生口角糾紛,遂糾集被告人陳獻來到烏牛歐格士快餐店找王林海。后被告人柯曉勇、陳獻找到王林海后對其實施毆打,并威脅快餐店老板將其辭退,后王林海被老板辭退。
7、2012年2月1日晚,被告人姜林在賭場內(nèi)與被害人蔣燕兒發(fā)生糾紛,姜林將蔣燕兒打傷。后蔣燕兒報警,被告人傅仁和因聽說蔣燕兒報警時稱賭場是自己開的,遂與薛偉(另案處理)等人要找蔣燕兒問清楚。后蔣燕兒看見該二人,拿出一把寶劍防身,而被告人傅仁和拿出一把槍將蔣燕兒嚇住,后薛偉上前奪下刀,將蔣燕兒砍傷。第二天,被告人姜林聽說此事后,糾集多人到蔣燕兒家中,將其家門搗毀。
8、2011年7月15日凌晨3時許,被告人李小揚、盛小忙、羅昌勝和“阿敏”(另案處理)等人因被害人蔣祥華酒后搭訕李小揚的女朋友,遂一路追趕蔣祥華。被告人李小揚、盛小忙、羅昌勝等人在烏牛鎮(zhèn)皮服城康城休閑中心三樓追到被害人蔣祥華后,李小揚上前打了蔣祥華臉部一拳,盛小忙、羅昌勝、“阿敏”等人則對蔣祥華進行拳打腳踢。后被告人李小揚拿起滅火器砸向蔣祥華頭部后,該四人逃離現(xiàn)場。經(jīng)法醫(yī)鑒定,蔣祥華的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傷。
案發(fā)后,傅仁和出面與被害人蔣祥華進行調(diào)解,賠償醫(yī)藥費1萬元。
(四)非法拘禁事實
答辯情況
1、2011年4月1日晚8時許,被告人葉祥敏、馬君化和甘兵、“小龍”(均另案處理)等人在甌北鎮(zhèn)雙塔路錦江大酒店門口看見被害人張建林,葉祥敏遂打電話給被告人傅仁和,稱找到欠其錢的張建林,傅仁和在電話中指示先將人帶到烏牛鎮(zhèn)馬岙村。后被告人葉祥敏和甘兵、“小龍”等人強行將張建林拉上車,由被告人馬君化駕車駛往馬岙村。到達馬岙村村口后,因張建林不肯下車,被告人傅仁和糾集來的幾個青年便將其強行拉下車,拳打腳踢,一名叫“利陽”的男子用刀捅向張建林腿部。后被告人葉祥敏、馬君化將張建林送往醫(yī)院,并在醫(yī)院里強行讓其寫下欠條后離開。經(jīng)法醫(yī)鑒定,張建林的損傷程度未達到輕傷程度。
案發(fā)后,被告人傅仁和、葉祥敏、馬君化向公安機關投案。
2、2011年10月份的一天,因被害人何國春在賭場內(nèi)向被告人柯曉勇倒款10萬元,柯曉勇便在賭場散場后吩咐被告人盛小忙將何國春攔住,將其帶到烏牛皮服城1985茶座里談話。后被告人盛小忙糾集被告人李小揚、羅昌勝、安洪濤等人駕車將何國春的越野車攔截,盛小忙、羅昌勝、安洪濤下車坐到何國春的越野車內(nèi)后,要求其去皮服城見被告人柯曉勇,何國春不肯,盛小忙便要其下車,后何國春只好開車前往皮服城1985茶座。約半小時后,被告人柯曉勇來到茶座,問何國春何時還錢,后何國春稱沒錢并要求寬限幾天,柯曉勇等人才將何國春釋放。
3、2011年10月份的一天,因何國春欠被告人柯曉勇錢一直未還,柯曉勇遂吩咐甘兵(另案處理)等人到樂清柳市找何國春要債。后甘兵等人看到被害人文忠波駕駛何國春的車,便將其車攔下,持刀威脅文忠波帶甘兵等人去找何國春,文忠波不肯,甘兵便要求文忠波打電話給何國春,問其在哪里。后文忠波打電話給何國春,告訴何國春因其欠柯曉勇錢,自己被人用刀挾持。后何國春打電話給被告人柯曉勇,并保證一定還錢后,柯曉勇才吩咐甘兵等人將文忠波釋放。
(五)非法持有槍支事實
1、2011年8月份,被告人傅仁和在永嘉縣甌北鎮(zhèn)掛彩村前向他人購買了三支鋼珠手槍,后將其中兩把手槍改裝為一支,并連同另一支手槍通過薛偉(另案處理)交給被告人盛小忙,由盛小忙帶至賭場用于看場護賭。2012年3月份,被告人盛小忙因參與開設賭場被公安機關抓獲后,“阿毛”將該二支手槍交給被告人李小揚,由其保管。同年3月16日,民警在被告人李小揚的暫住處查獲該二支手槍。經(jīng)鑒定,被查獲的疑似槍支二支,認定為槍支。
2、2011年11月份,被告人傅仁和在烏牛鎮(zhèn)泰莊老村向他人購買了二支仿“六四”手槍,后將其中一支手槍通過薛偉交給被告人盛小忙,由盛小忙帶至賭場用于看場護賭,每天結束時再收回,而另一支手槍則由自己隨身攜帶。2012年3月3日下午,公安機關在烏牛鎮(zhèn)楊家山查獲被告人傅仁和等人開設的賭場,在賭場內(nèi)和傅仁和的手提包內(nèi)各查獲一支仿“六四”手槍。經(jīng)鑒定,被查獲的疑似槍支二支,認定為槍支。
(六)窩藏事實
2012年3月3日以來,被告人柯曉勇因其與傅仁和等人開設的賭場被公安機關查獲后一直在逃,后柯曉勇得知傅仁和被公安機關抓獲,遂于3月29日的晚上聯(lián)系被告人夏建淼,稱自己要回烏牛,要求其安排車輛接送。被告人夏建淼明知被告人柯曉勇系逃犯,仍于次日中午安排車輛在烏牛鎮(zhèn)梅園村接柯曉勇,并將其帶到被告人陳儉的廠房。后被告人陳儉明知被告人柯曉勇系涉嫌犯罪的人,仍為其提供住宿和食物等。3月31日晚上,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陳儉的廠房抓獲被告人夏建淼、柯曉勇。
對于以上指控,公訴機關提交了相應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傅仁和、柯曉勇構成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被告人盛小忙、李小揚、羅昌勝、高松祥、蔡建奎、安洪濤、錢順虎、姜林、高漲利、陳獻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被告人傅仁和、柯曉勇、盛小忙、李小揚、羅昌勝、高松祥、蔡建奎、安洪濤、錢順虎、姜林、高漲利、陳獻、張旭、柯建國、潘建平、陳堯欣、陳祥微、林賢勝、馬定超、蔡忠武構成開設賭場罪;被告人傅仁和、柯曉勇、盛小忙、李小揚、羅昌勝構成尋釁滋事罪;被告人傅仁和、柯曉勇、盛小忙、李小揚、羅昌勝、安洪濤、葉祥敏、馬君化構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傅仁和、柯曉勇、盛小忙、李小揚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被告人夏建淼、陳儉構成窩藏罪。對被告人傅仁和、柯曉勇、盛小忙、李小揚、羅昌勝、高松祥、蔡建奎、安洪濤、錢順虎、姜林、高漲利、陳獻均應當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羅昌勝、安洪濤、姜林、夏建淼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盛小忙、李小揚、羅昌勝、安洪濤、錢順虎、姜林、高漲利、陳獻、張旭、柯建國、潘建平、陳堯欣、陳祥微、林賢勝、馬定超、蔡忠武在開設賭場共同犯罪中系從犯,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林賢勝、馬定超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訴請本院依法判處。
對于公訴機關指控的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相應被告人及辯護人均以不存在指控的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相應被告人沒有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的主觀故意和客觀行為,不構成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進行辯護。蔡建奎的辯護人還提出賭博業(yè)不屬于刑法意義上的“行業(yè)”。
對于公訴機關指控的開設賭場罪,被告人高漲利辯稱只是為客人開車賺取報酬,不構成該罪;其余各被告人均表示自愿認罪,但柯曉勇、高松祥、蔡建奎提出賭場抽頭不到200萬元。傅仁和的辯護人以現(xiàn)有證據(jù)尚不足以證明賭場獲利達200萬元進行辯護;羅昌勝、高松祥、蔡建奎的辯護人均以本案不屬于開設賭場罪情節(jié)嚴重進行辯護;安洪濤、錢順虎、高漲利、陳獻、陳祥微的辯護人均以相應被告人系從犯,要求減輕處罰進行辯護。蔡建奎的辯護人還提出蔡建奎系從犯并建議適用緩刑,陳祥微、蔡忠武的辯護人也建議對相應被告人適用緩刑。
對于公訴機關指控的尋釁滋事罪,相應被告人均表示自愿認罪,但李小揚提出指控的第八節(jié)事實中僅其一人毆打過被害人蔣祥華。傅仁和、柯曉勇的辯護人均以二人參與的各節(jié)事實尚不構成該罪進行辯護;盛小忙的辯護人以指控的第二、四節(jié)事實證據(jù)不足,盛小忙系從犯進行辯護。
對于公訴機關指控的非法拘禁罪,相應被告人均表示自愿認罪,盛小忙、李小揚、羅昌勝、安洪濤起先辯稱指控的第二節(jié)事實的被害人何國春是自愿駕車去見柯曉勇,在法庭辯論后表示對指控的事實無異議。傅仁和的辯護人以指控的第一節(jié)事實的被害人張建林存在過錯,傅仁和對該罪成立自首進行辯護;柯曉勇的辯護人以指控的第二節(jié)事實尚不構成該罪,指控的第三節(jié)事實是甘兵的個人行為,與柯曉勇無關進行辯護;盛小忙、安洪濤的辯護人均以指控的第二節(jié)事實尚不構成該罪進行辯護;李小揚的辯護人以李小揚系從犯進行辯護;葉祥敏的辯護人以葉祥敏系自首,要求適用緩刑進行辯護。
對于公訴機關指控的非法持有槍支罪,被告人傅仁和、盛小忙、李小揚均表示自愿認罪;被告人柯曉勇辯稱與其無關。傅仁和、盛小忙的辯護人均以涉案槍支沒有用于暴力活動,危害較小進行辯護;盛小忙的辯護人以盛小忙系從犯進行辯護。
對于公訴機關指控的窩藏罪,被告人夏建淼、陳儉均表示自愿認罪。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
(一)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
2011年以來,被告人傅仁和、柯曉勇等人以在永嘉縣烏牛一帶開設的賭場為依托,不斷擴充實力,先后網(wǎng)羅、控制了一大批社會閑雜人員跟隨其從事違法犯罪活動,逐步形成了以傅仁和、柯曉勇為組織者、領導者,被告人盛小忙、李小揚、羅昌勝、高松祥、蔡建奎、安洪濤、錢順虎、姜林、高漲利、陳獻和何定恩、林旭琴、馬寶喜、甘兵(均另案處理)等人為參加者,總人數(shù)達二十余人的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
為管理和控制組織成員,被告人傅仁和、柯曉勇要求各組織成員絕對忠誠和服從,強調(diào)各組織成員平時行事要低調(diào),以免引起公安機關注意,被公安機關抓獲后口風要硬等規(guī)定。被告人傅仁和還在組織成員內(nèi)部出現(xiàn)矛盾或組織成員與他人發(fā)生糾紛時,出面協(xié)調(diào)或出錢出力幫助調(diào)解。
該組織為了攫取非法經(jīng)濟利益,長期在永嘉縣烏牛一帶開設賭場,通過抽取頭薪等方式非法獲利,以支持該組織實施違法犯罪活動及支付組織成員的分紅、工資和食宿、租車等費用。該組織在發(fā)展壯大過程中,通過暴力威脅、兼并、舉報等各種手段排斥其他賭場,在永嘉縣烏牛一帶的賭博業(yè)內(nèi)形成重大影響,還有組織地多次實施尋釁滋事、非法拘禁、非法持有槍支等違法犯罪活動,真正實現(xiàn)了以賭養(yǎng)黑、以黑護賭,嚴重破壞了當?shù)氐慕?jīng)濟、社會生活秩序。
以上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jīng)法庭質(zhì)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被告人傅仁和、柯曉勇的供述,供認2011年以來,傅仁和、柯曉勇先后網(wǎng)羅、控制了盛小忙、李小揚、羅昌勝、高松祥、蔡建奎、安洪濤、錢順虎、姜林、高漲利、陳獻等一批社會閑雜人員跟隨其從事以開設賭場為主的違法犯罪活動。組織成員間有層級和分工,在組織成員中強調(diào)要服從,不要出去惹事,被公安抓獲后口風要硬等規(guī)定。賭場以傅仁和為首,柯曉勇具體負責,何定恩、林旭琴、高松祥、蔡建奎等人參股,其他組織成員分工負責看場、放哨、做理手、報夾等,盛小忙等人在看場過程中還攜帶槍支、砍刀等兇器。該組織通過暴力威脅、兼并、舉報等各種手段排擠其他賭場,最終形成了該賭場在永嘉烏牛一家獨大的局面。為了索要非法債務、逞強爭霸、報復他人等,該組織還多次實施尋釁滋事、非法拘禁、非法持有槍支等違法犯罪活動等事實。
2、被告人盛小忙、李小揚、羅昌勝、高松祥、蔡建奎、安洪濤、錢順虎、姜林、高漲利、陳獻的供述,分別供認各自直接或間接跟隨傅仁和、柯曉勇從事以開設賭場為主的違法犯罪活動。組織成員間有層級和職責分工,傅仁和、柯曉勇通過分級傳話的方式強調(diào)各組織成員要服從,不要出去惹事,被公安抓獲后口風要硬等規(guī)定。組織成員的分紅、工資及住宿、租車等費用均由賭場抽頭支付,在組織成員內(nèi)部或與他人發(fā)生糾紛時,傅仁和會出面幫忙擺平,過年期間還給部分組織成員發(fā)放紅包。盛小忙等人攜帶槍支、砍刀等兇器看場護賭,馬寶喜、錢順虎等人糾集多人為賭場放哨。對永嘉烏牛及周邊的其他賭場,采用暴力威脅、兼并、舉報等各種手段進行排擠,最終壟斷了該地區(qū)的賭博業(yè)。為了索要非法債務、逞強爭霸、報復他人等,該組織還多次實施尋釁滋事、非法拘禁、非法持有槍支等違法犯罪活動等事實。
3、同案犯何定恩、林旭琴的供述,供認二人跟隨傅仁和、柯曉勇從事以開設賭場為主的違法犯罪活動和烏牛周邊地區(qū)其他規(guī)模稍大的賭場都被傅仁和等人采取各種手段排擠等事實。
4、證人陳祥微的證言,證明傅仁和、柯曉勇等多人從事以開設賭場為主的違法犯罪活動,他們之間還有層級和分工等事實。
5、證人蔡忠武的證言,證明自己通過柯曉勇到傅仁和等人開設的賭場賣香煙,順便接送賭客。傅仁和、柯曉勇等人之間有層級和分工,柯曉勇有向自己強調(diào)紀律,要聽話,不要出去惹事,被警察抓住的話口風要硬等事實。
6、證人夏家強的證言,證明以傅仁和為老大的一伙人在永嘉烏牛附近的山上開設賭場,給烏牛社會造成了不良影響的事實。
7、證人侯金生、侯德光的證言,證明自己家和傅仁和的父親有糾紛,但由于傅仁和在永嘉烏牛混得好,手下有一幫小弟進出村里,所以也不敢招惹他們的事實。
以上證據(jù)間能夠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二)開設賭場
2011年4、5月份以來,被告人傅仁和、柯曉勇等人在永嘉縣烏牛一帶開設賭場,以麻將“牌九”的形式每場招引數(shù)十至百余人前來賭博,從中抽取頭薪牟利。為躲避公安機關的查處,賭場場地在烏牛楊家山、北山、大木山、十八壟、東坦頭、西岙底、烏云寺等地不斷變動。賭場具體事務由被告人柯曉勇統(tǒng)籌安排,重大事項則由被告人傅仁和決定。何定恩、林旭琴(均另案處理)和被告人高松祥、蔡建奎等人相繼加入賭場,獲取股份參與分紅。被告人盛小忙、李小揚、安洪濤、高漲利、陳獻和甘兵(另案處理)等人在賭場內(nèi)看場,盛小忙等人在看場過程中攜帶槍支、砍刀等兇器。被告人姜林擔任理手,被告人羅昌勝負責報夾,被告人高漲利、蔡忠武平時也有接送賭客。馬寶喜(另案處理)和被告人錢順虎先后負責放哨事宜,被告人柯建國、潘建平、陳堯欣、林賢勝、馬定超等人為賭場放哨,被告人張旭、陳祥微等人在賭場內(nèi)倒款。2012年3月3日下午,公安機關查獲該賭場,現(xiàn)場查獲47人、仿“六四”手槍二支、共同賭資498700元以及鐵皮桶(內(nèi)有當天抽取的頭薪40500元)、賭具、對講機等物。賭場開設期間,被告人傅仁和、柯曉勇等人共抽取頭薪200余萬元,其中2012年抽取頭薪20余萬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馬定超、陳祥微、林賢勝先后自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另經(jīng)鑒定,被告人蔡忠武在案發(fā)期間患精神分裂癥(緩解不全期),案發(fā)期間具有限制刑事責任能力。
以上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jīng)法庭質(zhì)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被告人傅仁和、柯曉勇的供述,供認2011年以來,二人伙同何定恩、林旭琴等人在永嘉縣烏牛一帶的山上開設賭場,每場抽頭一二萬元,每天都有一百來人前來賭博,總共抽頭200來萬元,但基本都被傅仁和、何定恩在賭博中輸?shù)?。賭場具體由柯曉勇管理,遇到復雜的事情再由傅仁和決定。賭場股份劃分是林旭琴在帶人來賭博時先分得30%,剩余的70%由傅仁和、何定恩各占35%,柯曉勇、高松祥、蔡建奎各占10%,其中高松祥和蔡建奎是10月左右加入賭場的。看場由盛小忙和甘兵等人負責,李小揚、安洪濤、高漲利、陳獻等人有參與看場??磮龅墓ぞ哂锌车逗褪謽尩龋謽層墒⑿∶y帶。姜林出獄后到賭場做理手,羅昌勝報夾。去年由馬寶喜負責放哨,去年年底開始由錢順虎負責放哨,錢順虎還負責搬桌凳布置場地等。蔡忠武在賭場內(nèi)賣香煙,也有開車接送賭客。張旭等人有在賭場倒款。賭場股東一二個月開一次會算賬,有時還會商量賭場接下來怎么辦。過年期間賭場沒有開,今年正月二十(即2012年2月11日)左右重新開設。賭場沒開的時候,其他賭場要開的話要先經(jīng)過傅仁和同意,傅仁和的賭場重新開起來之后,其他賭場就停掉了。去年基本每天二場,今年每天一場等事實。柯曉勇還證明2012年賭場抽頭已有25萬元左右。
2、被告人高松祥、蔡建奎的供述,供認二人在2011年10月左右先后加入傅仁和的賭場獲得股份。賭場是傅仁和開設的,平時由柯曉勇管理,林旭琴負責帶人來賭,傅仁和、何定恩有參與賭博。盛小忙、錢順虎、姜林等人分工負責看場、放哨、做理手等事實。高松祥還證明至查獲時止賭場共抽頭200余萬元,蔡建奎有在賭場倒款。蔡建奎還證明賭場賭場每一二個月就會聚在一起開會算賬,自己應分得的10來萬元分紅因為被傅仁和賭輸所以沒有分到手,自己去年有在賭場倒款,今年因為沒錢所以沒有倒款,自己和高松祥都有在賭場門口引導過人員。
3、被告人盛小忙、李小揚、安洪濤的供述,供認各自在賭場看場的情況。盛小忙是看場的負責人之一,看場工具有砍刀、手槍和弩。羅昌勝、姜林、柯建國、陳堯欣、蔡忠武等人分別在賭場做理手、報夾、看場、接送賭客以及各參與人的工資都由賭場抽取的頭薪支付等事實。盛小忙、安洪濤還證明高漲利、陳獻有在賭場看場。
4、被告人羅昌勝的供述,供認自己從2011年7月開始跟著盛小忙到賭場看場,10月份至被查獲時止在賭場報夾以及自己知道的其他參與人在賭場的分工情況,其中高松祥、蔡建奎經(jīng)常跟著傅仁和出入,散場后有時會幫忙點頭薪,高松祥還有在賭場放哨。
5、被告人錢順虎的供述,供認自己到賭場幫忙布置場地以及發(fā)放放哨人員工資等事實。
6、被告人姜林的供述,供認2011年10月底自己刑滿釋放后到賭場做理手,每場最少抽頭1萬元以及自己知道的其他參與人在賭場的分工情況,其中高漲利、陳獻有參與看場等事實。
7、被告人高漲利的供述,供認2011年4月起自己跟著傅仁和到賭場,7月起被柯曉勇叫去幫忙看場和有用自己的車幫賭場接送人員等事實。
8、被告人陳獻的供述,供認2011年8月份柯曉勇叫自己到賭場幫忙,自己聽柯曉勇安排,平時照顧柯曉勇的生活起居,同時幫忙看場和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間離開去仙居做生意等事實。
9、被告人柯建國、潘建平、陳堯欣、林賢勝、馬定超的供述,分別供認各自在賭場放哨獲取報酬的事實。
10、被告人張旭、陳祥微的供述,供認各自在賭場倒款的事實。
11、被告人蔡忠武的供述,供認自己在賭場賣香煙,順便開車接送賭客以及自己知道的其他參與人在賭場的分工情況,其中高漲利、陳獻有參與看場的事實。
12、同案犯何定恩、林旭琴的供述,供認二人伙同傅仁和、柯曉勇等人開設賭場的事實。何定恩還證明賭場去年抽頭200多萬,今年聽說已經(jīng)抽頭25萬元,賭場股東每一二個月聚會一次。
13、證人李宜遲、徐李杰、周向榮、周永甫、包海勇的證言,證明各自到烏牛楊家山祠堂參與賭博或看他人賭博時被公安查獲以及賭場參賭人員達百余人的事實。
14、證人吳春微(馬寶喜的妻子),證明馬寶喜到傅仁和、柯曉勇等人開的賭場放哨以及自己知道的其他參與人在賭場的分工情況。
15、檢查筆錄,證明公安查獲該賭場時的情況。
16、提取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發(fā)還物品清單、收繳決定書,證明查獲賭場時有相應物品被依法提取、扣押、收繳或發(fā)還原主的事實。
17、精神疾病司法醫(yī)學鑒定書,證明蔡忠武在案發(fā)期間患精神分裂癥(緩解不全期),案發(fā)期間具有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的事實。
以上證據(jù)間能夠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對于被告人高漲利否認參與開設賭場犯罪的辯解,經(jīng)查認為,被告人傅仁和、柯曉勇、盛小忙、姜林、蔡忠武供述綜合證明了被告人高漲利在賭場開設期間有參與看場,傅仁和、柯曉勇、盛小忙、羅昌勝、安洪濤當庭指證高漲利還有開車接送賭客或其他被告人,高漲利在偵查階段亦供認在賭場幫忙看場和用自己的車幫賭場接送人員的事實,證據(jù)之間能夠相互印證,足以認定。被告人高漲利為傅仁和等人開設賭場提供直接幫助,構成開設賭場罪的共犯。其辯解與查明事實及法律規(guī)定不符,不予采信。
對于被告人柯曉勇、高松祥、蔡建奎辯解賭場抽頭不到200余萬元的意見。經(jīng)查認為,被告人傅仁和、柯曉勇、高松祥及同案犯何定恩在偵查階段的供述一致證明了該賭場共抽頭200余萬元,其中柯曉勇、何定恩還供認賭場2012年已抽頭25萬元,證據(jù)之間能夠相互印證,足以認定。相應辯解與查明事實不符,均不予采信。
(三)尋釁滋事
1、2011年7月15日凌晨3時許,因被害人蔣祥華酒后搭訕被告人李小揚的女朋友,李小揚糾集被告人盛小忙、羅昌勝等人尋毆蔣祥華。在永嘉縣烏牛鎮(zhèn)皮服城康城休閑中心附近找到蔣祥華后,被告人李小揚、盛小忙、羅昌勝等人一路追趕蔣祥華至該休閑中心三樓。在該休閑中心三樓樓道內(nèi),被告人李小揚用拳頭毆打蔣祥華的臉部并拿起樓道內(nèi)的滅火器砸蔣祥華的頭部,盛小忙、羅昌勝等人則上前用腳踢蔣祥華,致蔣祥華頭部等多處受傷。經(jīng)法醫(yī)鑒定,蔣祥華系鈍器傷致頭皮裂傷累計長6.5CM,左手虎口處皮裂傷3.0CM,多處軟組織挫傷,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傷。
案發(fā)后,被告人傅仁和出面協(xié)調(diào),被告人李小揚一方與被害人蔣祥華達成調(diào)解協(xié)議,已賠付蔣祥華經(jīng)濟損失1萬元。
2、2011年9月12日中午,被告人柯曉勇駕車前往被告人陳獻居住的永嘉縣烏牛鎮(zhèn)世紀名門住宅區(qū),停車時車輛被樓上扔下的骨頭砸中,柯曉勇因此與物業(yè)保安即被害人張祖兵發(fā)生糾紛。后被告人柯曉勇、陳獻買來三個花圈擺放在該住宅區(qū)的物業(yè)辦公室門口,張祖兵上前阻止時被柯曉勇用拳頭打傷頭部。
3、2011年9月20日晚,被告人傅仁和因認為被害人潘珍周說其壞話并去其他賭場賭博,而指示被告人柯曉勇、盛小忙、高漲利等人將潘珍周帶至溫州繽紛時代KTV包廂。在包廂內(nèi),被告人傅仁和與潘珍周見面后即發(fā)生口角,被告人柯曉勇、盛小忙、李小揚、羅昌勝和甘兵(另案處理)等人見狀上前對潘珍周進行拳打腳踢,甘兵還用啤酒瓶砸破潘珍周的頭部。
4、2011年10月間,被告人傅仁和因懷疑“老表”要找其麻煩,遂指示被告人柯曉勇、盛小忙等人尋毆“老表”。被告人柯曉勇、盛小忙、李小揚、羅昌勝、安洪濤等人開車攜帶砍刀到樂清洞橋一帶尋毆“老表”,但因沒找到人而未果。
5、2011年12月11日下午,被害人孫樂燕和被告人柯曉勇先后駕車經(jīng)過永嘉縣烏牛鎮(zhèn)政府門前。被告人柯曉勇認為孫樂燕將車停在路邊擋住其去路,遂下車找孫樂燕理論。雙方發(fā)生糾紛后,被告人柯曉勇毆打孫樂燕致其受傷。經(jīng)法醫(yī)鑒定,孫樂燕傷致左側頭皮下血腫,損傷程度未達到輕傷程度。案發(fā)后,被告人柯曉勇與孫樂燕達成調(diào)解協(xié)議,已賺付孫樂燕經(jīng)濟損失2萬元。
6、2012年正月的一天中午,永嘉縣烏牛鎮(zhèn)歐格士快餐店服務員即被害人王林海因未將外賣送到樓上,而與被告人柯曉勇的女朋友發(fā)生糾紛。被告人柯曉勇獲知此事后,糾集被告人陳獻一起到該快餐店找到王林海,柯曉勇毆打王林海后要求快餐店老板黃星錢將其辭退。黃星錢出于無奈而辭退王林海。
7、2012年2月1日晚,被告人姜林在永嘉縣烏牛鎮(zhèn)古塘村一賭場內(nèi)與被害人蔣燕兒發(fā)生糾紛并毆打蔣燕兒。被告人傅仁和因認為蔣燕兒報警稱該賭場是其所開,而與薛偉(另案處理)等人前往蔣燕兒家。蔣燕兒見被告人傅仁和等人前來,因害怕被毆打遂拿出寶劍防身,但被傅仁和持槍嚇住,后被薛偉奪下寶劍并被砍傷。次日,被告人姜林糾集多人去找蔣燕兒,蔣燕兒聞訊外出躲避,姜林等人找人未果遂搗毀蔣燕兒家的木門。
以上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jīng)法庭質(zhì)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被告人傅仁和、柯曉勇、盛小忙、李小揚、羅昌勝、安洪濤、姜林、高漲利、陳獻的供述,分別供認自己參與以上相關尋釁滋事的事實。其中李小揚、盛小忙、羅昌勝一致供認毆打蔣祥華一節(jié)事實中,除李小揚動手毆打對方之外,盛小忙、羅昌勝等人都有用腳踢對方。
2、被害人蔣祥華、張祖兵、潘珍周、孫樂燕、蔣燕兒的陳述,分別證明各自與相應被告人發(fā)生糾紛以及遭到毆打的事實。蔣祥華還證明因為傅仁和出面調(diào)解,又知道動手的人是跟傅仁和的,自己才和李小揚一方達成調(diào)解,但心里并不情愿。潘珍周被打傷的當晚向溫州市公安局鹿城區(qū)分局南門派出所報案,但未進行傷勢鑒定。
3、證人章國和、陳佳、劉志碧的證言,證明蔣祥華在康城休閑中心被四五個男子毆打的事實。
4、證人王大舉的證言,證明陳獻及其朋友在烏牛世紀名門小區(qū)擺花圈的起因以及張祖兵因阻止他們而被打傷的事實。
5、證人黃星錢的證言,證明柯曉勇和陳獻到快餐店找王林海的起因以及王林海被打后,因柯曉勇說過“這員工不要在這干了”,自己怕被人找麻煩只得辭退王林海的事實。
6、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明蔣祥華的損傷程度為輕傷,孫樂燕的損傷程度未達到輕傷程度。
7、調(diào)解協(xié)議書、治安調(diào)解書,證明蔣祥華、孫樂燕的損失已得到賠償。
以上證據(jù)間能夠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對于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傅仁和因陳林州說其壞話指使被告人蔡忠武帶陳林州到賭場內(nèi),被告人柯曉勇等人毆打陳林州致傷的事實,各被告人供述顯示陳林州被打后由賭場出錢治療,事后陳林州向傅仁和道歉并繼續(xù)留在賭場放哨,實質(zhì)上屬于賭場人員不服管理而發(fā)生的內(nèi)部糾紛,故指控的該部分事實不予認定。
對于被告人李小揚提出指控的第八節(jié)事實中僅其一人毆打過被害人蔣祥華的辯解。經(jīng)查認為,被告人李小揚、盛小忙、羅昌勝在偵查階段一致供認除李小揚動手毆打對方之外,盛小忙、羅昌勝等人都有用腳踢對方,證據(jù)之間能夠相互印證,足以認定。相應辯解與查明事實不符,不予采信。
(四)非法拘禁
1、2010年7月間,被害人張建林的朋友在賭場向被告人傅仁和借款用于賭博后未全部歸還,傅仁和遂向張建林討要欠款,被告人葉祥敏知悉該情況。2012年4月1日晚8時許,被告人葉祥敏、馬君化和甘兵(另案處理)等人在永嘉縣甌北鎮(zhèn)雙塔路錦江大酒店門口看見張建林及其兒子,葉祥敏遂打電話給被告人傅仁和,傅仁和指示先將人帶到該縣烏牛鎮(zhèn)馬岙村。隨后,甘兵等人強行將張建林拉上車,由被告人馬君化駕車前往馬岙村。在馬岙村村口,因張建林不肯下車,被告人傅仁和糾集來的“利陽”等人強行將張建林拉下車并對其拳打腳踢,“利陽”還拿出匕首捅刺張建林腿部。隨后,被告人葉祥敏、馬君化送張建林就醫(yī),并在被告人傅仁和的指示下讓張建林在醫(yī)院寫下欠條。經(jīng)法醫(yī)鑒定,張建林系鈍器傷致多處軟組織挫傷,左小腿創(chuàng)口4.5CM長,損傷程度未達到輕傷程度。
案發(fā)后,被告人葉祥敏、傅仁和、馬君化先后自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后傅仁和因在取保候審期間涉嫌其他犯罪而被逮捕,葉祥敏因在取保候審期間無正當理由不到案而被逮捕。
2、2011年10月的一天,被害人何國春在被告人柯曉勇等人開設的賭場內(nèi)向柯曉勇借款用于賭博,賭場散場后未歸還款項,柯曉勇遂指示被告人盛小忙將何國春帶到永嘉縣烏牛鎮(zhèn)皮服城1985茶座。被告人盛小忙糾集被告人李小揚、羅昌勝、安洪濤等人駕車攔住何國春駕駛的越野車,并由盛小忙、羅昌勝、安洪濤坐到何國春的越野車內(nèi)要求何國春去皮服城見被告人柯曉勇。遭拒絕后,被告人盛小忙要求何國春坐到后排位置,由他們開車前往皮服城,何國春見狀只得駕車跟著被告人李小揚駕駛的車輛前往皮服城。被告人盛小忙等四人帶著何國春到達1985茶座約半小時后,被告人柯曉勇來到茶座,何國春承諾兩天內(nèi)一定還錢后才得以離開。
3、三四天后,因何國春仍未還錢,被告人柯曉勇遂指示甘兵(另案處理)等人找何國春要債,并告知何國春的越野車特征。甘兵等人在樂清柳市見到該越野車后,錯將駕駛該車的被害人文忠波攔下。在越野車內(nèi),甘兵等人持刀威脅文忠波去找何國春,遭拒絕后又要求文忠波打電話給何國春詢問去向,文忠波被迫打電話給何國春。被告人柯曉勇接到何國春承諾一定還錢的電話后,指示甘兵等人放文忠波離開。
以上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jīng)法庭質(zhì)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被告人傅仁和、葉祥敏、馬君化的供述,綜合證明由于張建林的朋友沒有歸還欠傅仁和的賭債,三人與“利陽”等人對張建林實施非法拘禁并逼張建林寫下欠條,期間“利陽”拿匕首刺傷張建林腿部等事實。
2、被告人柯曉勇的供述,供認由于何國春欠自己賭債,自己叫盛小忙帶何國春至烏牛鎮(zhèn)皮服城1985茶座以及何國春三四天后仍未還錢,自己叫甘兵去樂清找何國春,但甘兵錯將何國春的朋友帶走,當晚何國春打電話說一定還錢后自己讓甘兵放人等事實。
3、被告人盛小忙、羅昌勝、安洪濤的供述,供認由于何國春欠賭債沒還,四人開車攔下何國春的越野車,盛小忙、羅昌勝、安洪濤三人坐到何國春的車上。因為何國春表示不愿意去見柯曉勇,盛小忙就威脅說不去也得去,還讓他坐到后排,由自己一幫人開車,何國春沒辦法只好開車跟著前面李小揚的車到1985茶座。后來四人一起陪何國春等柯曉勇過來等事實。
4、被告人李小揚的當庭供述,供認自己駕車攔住何國春的事實。
5、被害人張建林的陳述,證明由于朋友向傅仁和借賭債未還,自己在甌北鎮(zhèn)雙塔路上被葉祥敏等人強拉上車,傅仁和帶來的人在馬岙村口強拉自己下車并對自己進行圍毆,自己受傷后被送到烏牛醫(yī)院治療,在醫(yī)院里被迫寫下欠條的事實。
6、被害人何國春的陳述,證明自己賭博時向柯曉勇借了10來萬元,當天輸光了,散場后駕車離開時被四五人駕車攔下,他們坐到自己車上,其中一人還說今天不去也得去,自己沒辦法只好跟著他們的車開到烏牛一個茶座。大約半小時后,柯曉勇過來茶座,自己保證還錢后才被放走。三四天后,由于自己沒有及時還錢,朋友文忠波開自己的越野車時被幾人拿刀頂著帶去烏牛,自己馬上打電話給柯曉勇,保證一定還錢,柯曉勇才答應先放人的事實。
7、被害人文忠波的陳述,證明由于朋友何國春欠柯曉勇賭債,自己在駕駛何國春的越野車時被三名男子攔下,該三人坐到車上后持刀威脅自己開車去找何國春。何國春和他們說好之后,自己才被放掉,整個過程起碼有一個小時的事實。
8、證人鮑曉芬(張建林的妻子)的證言,證明張建林因朋友欠傅仁和錢而被葉祥敏等人強行帶到永嘉烏牛打傷的事實。
9、證人張澤鵬(張建林的兒子)的證言,證明張建林被人強拉上車帶走的事實。
10、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明張建林的損傷程度未達到輕傷程度。
以上證據(jù)間能夠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五)非法持有槍支
1、2011年8月間,被告人傅仁和在永嘉縣甌北鎮(zhèn)掛彩村前向他人購買了三支鋼珠手槍,由于覺得不好用而交給薛偉(另案處理)。薛偉將其中二支手槍改裝為一支手槍,連同另一支手槍一起交給被告人盛小忙帶至被告人傅仁和開設的賭場用于看場護賭。2012年3月間,被告人盛小忙因參與開設賭場被抓獲后,該二支手槍和其他砍刀被他人交給被告人李小揚保管。同年3月16日,民警在被告人李小揚的暫住處查獲該二支手槍及砍刀等物。經(jīng)鑒定,該二支疑似槍支系以高壓氣體為動力,適用直徑為0.6厘米的鋼珠,其結構符合槍支構造基本原理,認定為槍支。
2、2011年11月份,被告人傅仁和在永嘉縣烏牛鎮(zhèn)泰莊老村向他人購買了二支仿“六四”手槍,后將其中一支手槍通過薛偉(另案處理)交給被告人盛小忙帶至賭場用于看場護賭,賭場散場后即收回,而另一支手槍則由傅仁和隨身攜帶。2012年3月3日下午,公安機關在烏牛鎮(zhèn)楊家山查獲被告人傅仁和等人開設的賭場,并查獲該二支仿“六四”手槍。經(jīng)鑒定,該二支疑似槍支系以火藥為動力,可以發(fā)射“64”式7.62毫米手槍彈,其結構符合槍支構造基本原理,認定為槍支。
以上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jīng)法庭質(zhì)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被告人傅仁和、盛小忙、李小揚的供述,分別供認自己非法持有槍支的事實。
2、檢查筆錄、提取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綜合證明查獲、提取、扣押該四支疑似槍支的事實。
3、槍彈性質(zhì)認定意見書,證明該四支疑似槍支經(jīng)鑒定認定為槍支的事實。
以上證據(jù)間能夠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六)窩藏
2012年3月3日以來,柯曉勇因其涉嫌開設賭場罪一直在逃。在得知傅仁和被公安機關抓獲后,柯曉勇于同月29日晚聯(lián)系被告人夏建淼,要求安排車輛接應其回到永嘉縣烏牛鎮(zhèn)。被告人夏建淼明知柯曉勇因涉嫌開設賭場犯罪在逃,仍于次日中午安排車輛到烏牛鎮(zhèn)梅園村接應柯曉勇,并陪其到被告人陳儉的廠房暫住。被告人陳儉明知柯曉勇涉嫌犯罪,仍為其提供食宿等幫助。同月31日晚,民警在該廠房內(nèi)抓獲被告人陳儉、夏建淼和柯曉勇。
以上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jīng)法庭質(zhì)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被告人夏建淼、陳儉的供述,分別供認自己明知柯曉勇涉嫌犯罪,仍幫助其逃匿或提供住所的事實。
2、證人柯曉勇的證言,證明夏建淼、陳儉明知自己在逃或犯案的情況下,開車接送或提供食宿的事實。
以上證據(jù)間能夠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此外,證明本案事實的證據(jù)還有:
1、抓獲經(jīng)過,證明本案二十四名被告人的歸案情況。
2、辨認筆錄,經(jīng)各被告人、同案犯、證人辨認,確定相應作案人員及作案現(xiàn)場。
3、刑事判決書、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刑滿釋放證明書,證明被告人柯曉勇、盛小忙、羅昌勝、安洪濤、姜林、夏建淼的前科情況。
4、關于對傅仁和收所執(zhí)行并延長勞動教養(yǎng)期限的決定、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被告人傅仁和、張旭曾被勞動教養(yǎng)、行政處罰,以及各參賭人員被行政處罰的事實。
5、戶籍證明,證明各被告人的身份情況。
本院認為
對于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相應被告人及辯護人均辯稱不構成該罪。經(jīng)查認為,傅仁和、柯曉勇等被告人在偵查階段的供述及相關證人證言,均證明了以傅仁和、柯曉勇為首,形成了比較穩(wěn)定的犯罪組織。各組織成員對其參加的組織具有一定規(guī)模,且是以實施違法犯罪為主要活動均有明確認識。該組織以開設賭場為中心多次實施了尋釁滋事、非法拘禁、非法持有槍支等違法犯罪行為,獲取了巨額非法利益,并以此支持組織實施違法犯罪活動,在永嘉烏牛一帶形成重大影響,嚴重破壞經(jīng)濟、社會生活秩序。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所控制和影響的行業(yè),既包括合法行業(yè),也包括黃、賭、毒等非法行業(yè)。綜上,本院認為被告人傅仁和、柯曉勇所組織、領導的組織符合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的全部特征,傅仁和、柯曉勇構成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盛小忙等十名被告人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相應辯護理由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納。
對于開設賭場罪,羅昌勝、高松祥、蔡建奎的辯護人提出本案不屬于情節(jié)嚴重;高松祥系從犯。經(jīng)查認為,涉案賭場抽頭達200余萬元,開設時間超過六個月,參賭人數(shù)每場少則幾十多則上百,盛小忙等人攜帶槍支、砍刀等兇器進行武裝、暴力護賭,抽頭數(shù)額、參賭人次和武裝、暴力護賭等方面均已達到情節(jié)嚴重的程度。被告人高松祥獲得賭場股份參與分紅,平時也有到賭場幫忙看場,不宜認定為從犯,但與被告人傅仁和、柯曉勇相比,作用相對較小,量刑時予以酌情從輕體現(xiàn)。相應辯護意見與查明事實及法律規(guī)定不符,均不予采納。
對于尋釁滋事罪,傅仁和、柯曉勇的辯護人提出二人參加的事實尚不構成該罪;盛小忙的辯護人提出盛小忙系從犯。經(jīng)查認為,被告人傅仁和二年內(nèi)三次實施尋釁滋事行為,被告人柯曉勇二年內(nèi)五次實施尋釁滋事行為,其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并且二人作為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應當對組織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擔責任。被告人盛小忙受他人糾集,參與毆打蔣祥華、潘珍周和尋毆“老表”,作用積極,不宜認定為從犯。相應辯護意見與查明事實及法律規(guī)定不符,均不予采納。
對于非法拘禁罪,傅仁和的辯護人提出被害人張建林存在過錯,傅仁和成立自首;葉祥敏的辯護人提出葉祥敏系自首;盛小忙、安洪濤的辯護人提出指控的第二節(jié)事實不構成非法拘禁罪;李小揚的辯護人提出李小揚系從犯。經(jīng)查認為,被告人傅仁和、被害人張建林及證人鮑曉芬一致證明了是張建林的朋友而非張建林欠傅仁和賭債,而且即使是張建林本人欠傅仁和賭債,也不能據(jù)此認定張建林存在過錯。被告人傅仁和作為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需要對本案所有非法拘禁事實承擔責任,其在部分非法拘禁事實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罪行的表現(xiàn)不能認定為自首,但在量刑時可予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葉祥敏此次系被抓獲歸案,不能認定為自首,鑒于其犯罪后曾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罪行,量刑時予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柯曉勇、盛小忙、李小揚、羅昌勝的供述及被害人何國春的陳述一致證明了由于柯曉勇與何國春的非法債務糾紛,盛小忙、李小揚等四名被告人直接或間接受柯曉勇糾集,由李小揚駕車攔住何國春所駕車輛,后四人一起強行帶何國春去見柯曉勇,相應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非法拘禁罪,且四被告人屬于分工不同,作用相當,李小揚不能認定為從犯。相應辯護意見與查明事實及法律規(guī)定不符,均不予采納。
對于指控的非法持有槍支罪,被告人柯曉勇辯稱與其無關;盛小忙的辯護人提出盛小忙系從犯。經(jīng)查認為,被告人柯曉勇作為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需要對組織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擔責任。被告人盛小忙實施了非法持有槍支的行為,不能認定為從犯。相應辯解及辯護意見與查明事實及法律規(guī)定不符,均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傅仁和、柯曉勇組織、領導以暴力威脅等手段,有組織地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稱霸一方,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嚴重破壞經(jīng)濟、社會生活秩序的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被告人盛小忙、李小揚、羅昌勝、高松祥、蔡建奎、安洪濤、錢順虎、姜林、高漲利、陳獻參加傅仁和、柯曉勇組織、領導的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傅仁和、柯曉勇的行為均已構成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應當按照其所組織、領導的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其余十名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
被告人傅仁和、柯曉勇、盛小忙、李小揚、羅昌勝、高松祥、蔡建奎、安洪濤、錢順虎、姜林、高漲利、陳獻、張旭、柯建國、潘建平、陳堯欣、陳祥微、林賢勝、馬定超、蔡忠武結伙開設賭場,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被告人傅仁和、柯曉勇、盛小忙、李小揚、羅昌勝目無法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被告人傅仁和、柯曉勇、盛小忙、李小揚、羅昌勝、安洪濤、葉祥敏、馬君化伙同他人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傅仁和、柯曉勇、盛小忙、李小揚違反槍支管理規(guī)定,非法持有槍支,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其中傅仁和屬于情節(jié)嚴重。被告人夏建淼、陳儉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幫助其逃匿或為其提供隱藏處所,其行為均已構成窩藏罪。
被告人傅仁和、柯曉勇、盛小忙、李小揚、羅昌勝、高松祥、蔡建奎、安洪濤、錢順虎、姜林、高漲利、陳獻犯數(shù)罪,均應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羅昌勝、安洪濤、姜林、夏建淼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nèi)再次故意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盛小忙、李小揚、羅昌勝、安洪濤、錢順虎、姜林、高漲利、陳獻、張旭、柯建國、潘建平、陳堯欣、陳祥微、林賢勝、馬定超、蔡忠武在開設賭場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蔡忠武案發(fā)期間具有限制責任能力;陳祥微、林賢勝、馬定超、馬君化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結合各被告人的具體犯罪情節(jié)、作用和社會危害性,決定對盛小忙、李小揚、羅昌勝、安洪濤、錢順虎、姜林、高漲利、陳獻、張旭、柯建國、潘建平、陳堯欣、陳祥微、林賢勝、馬定超、蔡忠武所犯開設賭場罪予以不同程度的減輕處罰,對馬君化所犯非法拘禁罪予以從輕處罰。鑒于部分尋釁滋事事實的被害人已經(jīng)得到經(jīng)濟賠償,在對相應被告人量刑時予以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的相應從輕、減輕處罰意見,與查明事實及法律規(guī)定相符,予以采納。對于辯護人提出的要求對蔡建奎、陳祥微、蔡忠武、葉祥敏適用緩刑的意見,本院認為根據(jù)該四名被告人的犯罪情節(jié)、作用及社會危害性,不宜適用緩刑,相應辯護意見均不予采納。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犯罪的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傅仁和犯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并處沒收財產(chǎn)人民幣10萬元;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萬元;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個月,并處沒收財產(chǎn)人民幣10萬元,并處罰金人民幣20萬元。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26年9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柯曉勇犯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沒收財產(chǎn)人民幣8萬元;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5萬元;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個月,并處沒收財產(chǎn)人民幣8萬元,并處罰金人民幣15萬元。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24年9月29日止。)
三、被告人盛小忙犯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個月;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萬元;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八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萬元。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日起至2020年9月2日止。)
四、被告人李小揚犯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萬元;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萬元。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9月15日止。)
五、被告人羅昌勝犯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個月;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萬元;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個月;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4萬元。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9年4月5日止。)
六、被告人高松祥犯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2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四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2萬元。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
七、被告人蔡建奎犯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2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四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2萬元。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
八、被告人安洪濤犯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萬元;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萬元。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
九、被告人錢順虎犯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4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萬元。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
十、被告人姜林犯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4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萬元。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
十一、被告人高漲利犯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萬元。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
十二、被告人陳獻犯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萬元。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
十三、被告人張旭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萬元。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
十四、被告人柯建國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萬元。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5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
十五、被告人潘建平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萬元。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
十六、被告人陳堯欣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萬元。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日起至2013年5月2日止。)
十七、被告人陳祥微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萬元。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
十八、被告人林賢勝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萬元。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
十九、被告人馬定超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萬元。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止。)
二十、被告人蔡忠武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萬元。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
二十一、被告人夏建淼犯窩藏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
二十二、被告人陳儉犯窩藏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
二十三、被告人葉祥敏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
二十四、被告人馬君化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拘役五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3月26日止。)
二十五、共同追繳被告人傅仁和、柯曉勇、高松祥、蔡建奎的違法所得人民幣200萬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楊彩和
人民陪審員徐玉旺
人民陪審員徐賢彪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記員
書記員包建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