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阜陽市潁州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1202刑初432號
2024年06月27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阜陽市潁州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州檢刑訴(2024)38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4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阜陽市潁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丁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4年4月3日21時許,被告人張某酒后駕駛豫HO××**號牌小型轎車行駛至阜陽市潁州區(qū)××路××路交叉口時,被民警現(xiàn)場查獲。經(jīng)安徽明德司法鑒定所鑒定,張某案發(fā)時靜脈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93.2mg/100mL。公訴機關提交了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阜陽市公安局綜合執(zhí)法分局拘留證、釋放通知書、取保候審決定書、前科情況查詢證明、安徽省阜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戶籍信息、到案經(jīng)過、當事人駕駛信息查詢、車輛來源證明、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證人王某的證言、安徽明德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視聽資料等證據(jù)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醉酒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其判處拘役一個半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被告人張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均無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的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張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超過180mg/100ml,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到案后如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根據(jù)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以及悔罪表現(xiàn),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零十五天,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收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李斐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湯寶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