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某1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宿松縣人民法院
(2024)皖0826刑初144號
2024年07月10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宿松縣人民檢察院以宿檢刑訴[2024]1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祝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4年7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祝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安徽省宿松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3月5日22時許,被告人祝某1聯(lián)系石小龍以300元的價格購買一支含有毒品成分的電子煙彈,后伙同并容留郝琪(女,15歲)、蔡江濤二人在其出資登記的宿松縣如家酒店501房間內后吸食含有依托咪酯成分的電子煙彈。2024年4月2日,經浙江千麥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祝某1、蔡江濤、郝琪頭發(fā)檢材中檢出依托咪酯。
公訴機關對上述指控的事實,當庭出示和宣讀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證人證言、書證、鑒定意見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祝某1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祝某1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是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祝某1自愿認罪認罰,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依法可以從寬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并建議判處被告人祝某1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5000元。
被告人祝某1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且自愿認罪認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一致。2024年4月16日被告人祝某1經宿松縣公安局電話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其犯罪事實。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祝某1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祝某1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應予采納。被告人祝某1經宿松縣公安局電話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其犯罪事實,是自首,可依法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祝某1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綜上,根據被告人祝某1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本院決定對其予以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祝某1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執(zhí)行日期本院另行確定。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黃長春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汪娟
書記員何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