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某2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太和縣人民法院
(2024)皖1222刑初479號
2024年07月11日
指控事實
2024年5月26日16時許,被告人劉某2酒后無證駕駛皖KS××**“大眾”牌小型轎車,從太和縣汽車北站附近出發(fā),行駛至太和縣城關(guān)鎮(zhèn)健康路與先鋒路交叉口處,與成某某駕駛的皖KD1××**“比亞迪”牌小型轎車發(fā)生剮蹭。經(jīng)事故責任認定,劉某2承擔此起事故的次要責任。經(jīng)檢測,其靜脈血液乙醇濃度為167.2mg/100ml,系醉酒駕駛。
指控罪名
危險駕駛罪
量刑建議
拘役一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三千元。
被告人意見
被告人劉某2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公訴機關(guān)量刑建議無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查明事實
本院查明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guān)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劉某2無證駕駛機動車的違法行為,被太和縣公安局行政處罰罰款1000元(已繳納)。
一審法院認為
判決理由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2醉酒后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劉某2無證駕駛機動車,應從重處罰;曾因犯危險駕駛罪被判處刑罰,系有前科,應酌情從重處罰;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可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并簽署具結(jié)書,可從寬處罰。公訴機關(guān)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
法律依據(jù)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
一審裁判結(jié)果
判決結(jié)果
被告人劉某2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行政罰款一千元折抵罰金,剩余罰金已繳納。)
權(quán)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2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祝兵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一日
書記員胡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