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碭山縣人民法院
(2024)皖1321刑初280號
2024年07月12日
指控事實
2024年5月21日22時3分許,被告人李某酒后駕駛皖LE××**號黑色“翼虎”牌小型客車,行駛至碭山縣××路××道交叉口處與喬某的冀DX××**號半掛牽引車、冀D××**號半掛車發(fā)生碰撞,民警趕至現(xiàn)場將李某帶至醫(yī)院提取血樣送檢。經(jīng)鑒定,其送檢血樣內(nèi)乙醇含量為270.63mg/100ml。
另查明,經(jīng)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某負本次事故全部責任。2024年5月27日,李某經(jīng)民警傳喚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案發(fā)后,李某賠償喬某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諒解。
指控罪名
危險駕駛罪。
量刑建議
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一千元。
被告人
意見
被告人李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認為
判決理由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事實存在,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李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責任,對其予以從重處罰。李某賠償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其自愿認罪認罰,具有坦白情節(jié),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法律依據(jù)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
一審裁判結(jié)果
判決結(jié)果
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一千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權(quán)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楊茂文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書記員張?zhí)鞓?/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