疏某1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安徽省樅陽縣人民法院
(2024)皖0722刑初197號
2024年07月12日
案件概述
樅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樅檢刑訴〔2024〕1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疏某犯盜竊罪,于202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4年7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樅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可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疏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4年5月20日22時許,被告人疏某1至樅陽縣××鎮(zhèn)××街道某家具店門口.趁四周無人之際,以拉車門的方式進入被害人丁某停放在該處的車牌號為皖G2××**的車輛內,將車上的現(xiàn)金人民幣4505元盜走,后逃離現(xiàn)場。
被告人疏某1于2024年5月22日被抓獲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自愿認罪認罰,退出贓款4505元人民幣,現(xiàn)已發(fā)還給被害人。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提供了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傳喚證、拘留證、不予收押通知書、監(jiān)視居住決定書,現(xiàn)場勘驗筆錄、現(xiàn)場圖、現(xiàn)場照片,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清單、發(fā)還清單,指認現(xiàn)場筆錄及照片,到案經過,戶籍證明、前科查詢證明,某人民法院5刑事判決書、某人民法院3刑事判決書、某人民法院1刑事判決書、某人民法院10刑事判決書,被害人丁某的陳述,被告人疏某1的供述與辯解,認罪認罰從寬處理告知書、認罪認罰承諾書、認罪認罰情況登記表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疏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疏某1系累犯,應從重處罰。疏某1歸案以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疏某1退出贓款,并已發(fā)還給被害人,對其可酌情從輕處罰。疏某1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疏某1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被告人疏某1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疏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構成盜竊罪,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疏某1曾因盜竊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屬累犯,應當從重處罰。疏某1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自愿認罪認罰,其所盜財物已由公安機關追回并發(fā)還被害人,依法又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疏某1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7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張勇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李金娟
書記員呂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