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危險駕駛罪一審判決書
黃山市屯溪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1002刑初190號
2024年07月23日
案件概述
黃山市屯溪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屯檢刑訴〔2024〕16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危險駕駛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4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4年7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黃山市屯溪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張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江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黃山市屯溪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5月26日2時8分許,被告人江某1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情況下,駕駛車牌號為皖J9××**小型轎車沿黃山市屯溪區(qū)新安路由南往北行駛,行駛至屯溪區(qū)新安大橋北橋頭路段時,因涉嫌實施飲酒后駕駛機動車被黃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民警當場查獲。現(xiàn)場經(jīng)呼氣式酒精檢測,江某1體內的酒精含量為134mg/100mL,經(jīng)安徽全誠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江某1乙醇含量為136.1mg/100mL,達到醉酒駕駛機動車的標準。建議判處被告人江某1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
被告人江某1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自愿認罪認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江某1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江某1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1無證駕駛汽車,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江某1如實供述,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江某1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24年7月23日起至2024年8月18日止。所判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判決生效后(當事人提起上訴的,以上訴法院生效判決為準),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應當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并不得有轉移、隱匿、毀損財產(chǎn)及高消費等妨害或逃避執(zhí)行的行為。本條款即為執(zhí)行通知暨財產(chǎn)報告條款,本案執(zhí)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對被執(zhí)行人的財產(chǎn)采取執(zhí)行措施,對相關當事人采取納入失信被執(zhí)行人名單、限制消費、罰款、拘留等強制措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審判人員
審判員錢貴明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方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