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 (2014)青刑一終字第53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強奸罪
裁判日期: 2014-05-15
備注:《刑法》483條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論和量刑標準,蘇義飛律師均做了注釋講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詳細講解內容請點擊強奸罪。
審理經過
青島市市南區(qū)人民法院審理青島市市南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劉某犯強奸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13)南刑初字第333號刑事判決,以強奸罪判處原審被告人劉某有期徒刑五年。原審被告人劉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聽取辯護人、被害人及青島市人民檢察院意見,認為案件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為處理附帶民事訴訟,經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批準,延長審理期限兩個月?,F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人劉某于2013年5月22日13時,將新近結識的網友關某約到青島市市南區(qū)萊蕪一路××號×單元×××室家中后,提出要與關發(fā)生性關系,遭關拒絕。被告人劉某遂強行親吻并對關實施恐嚇。關某在反抗過程中將劉某身體多處抓傷,并借機反鎖臥室房門,打開窗戶向外呼救。被告人劉某驚慌中破門而入。關某因恐懼,順窗縱身跳下,致左側氣胸及胸5、6、7、8、11椎體、腰1椎體壓縮性骨折。經法醫(yī)鑒定以上7處損傷均構成輕傷。
原審判決認定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報案記錄、受案登記表,搜查筆錄、扣押清單,被害人關某的陳述及辨認筆錄,鑒定意見書、檢驗記錄,抓獲經過,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戶籍信息、情況說明等。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劉某通過手機聊天結識關某后,以請客吃飯為名,將關騙至家中,使用暴力、脅迫手段,欲行強奸,因被害人奮力反抗、跳樓求救而未能得逞,其行為構成強奸罪。被告人劉某雖系犯罪未遂,當庭亦表示認罪,但在法庭上回答公訴人和辯護人的訊問、發(fā)問時,對本案基本事實和有關重要情節(jié)避重就輕,并未作如實供述,對其主觀故意和犯罪動機也拒絕供述,無悔罪表現,不予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和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以強奸罪判處被告人劉某有期徒刑五年。
二審請求情況
上訴人劉某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二審期間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請求法院對上訴人劉某減輕處罰。
青島市人民檢察院的意見是,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劉某犯強奸罪的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在量刑方面,因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達成賠償協議,建議在法定刑規(guī)定的范圍內對上訴人劉某從輕處罰。
本院查明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與一審一致。
另查明,經本院主持調解,被害人關某與上訴人劉某自愿達成民事調解協議,上訴人劉某一次性賠償被害人關某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230000元(包括已支付的30000元)。被害人關某接受上訴人劉某的上述賠償,并請求法院對上訴人劉某減輕處罰。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劉某犯強奸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審判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在二審期間,上訴人劉某與被害人關某自愿達成民事調解協議,上訴人劉某取得被害人關某的諒解。同時,鑒于上訴人劉某系犯罪未遂,認罪悔罪,依法對其減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維持青島市市南區(qū)人民法院(2013)南刑初字第333號刑事判決中關于被告人劉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劉某犯強奸罪”;
二、撤銷青島市市南區(qū)人民法院(2013)南刑初字第333號刑事判決中關于被告人劉某的量刑部分,即“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三、上訴人劉某犯強奸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譚士海
代理審判員賈世煒
代理審判員王科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書記員
書記員徐希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