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某1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合肥市廬陽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0103刑初347號
2024年08月08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合肥市廬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廬陽檢刑訴[2024]32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犯盜竊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4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合肥市廬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安徽省合肥市廬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3月29日下午,被告人楊某1途徑合肥市廬陽區(qū)××路××路交口南側附近時,以拉車門的方式,從被害人許某停放于此的一輛白色轎車中控扶手箱內盜竊現(xiàn)金人民幣5000元,隨即逃離現(xiàn)場。
2024年5月9日,楊某1在合肥市廬陽區(qū)××路××路交口南側附近準備再次采用拉車門的方式實施盜竊時,被許某發(fā)現(xiàn),隨即報警,接警趕至現(xiàn)場的民警將楊某1帶回調查。
2024年5月9日,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案發(fā)后,楊某1的家屬代為退賠被害人許某52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公訴機關提交了報案單、立案決定書、銀行賬戶交易明細、刑事判決書、扣押決定書、諒解書等書證;被害人許某的陳述;被告人楊某1的供述與辯解;辨認現(xiàn)場筆錄及照片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楊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秘密竊取的手段,盜竊他人現(xiàn)金人民幣5000元,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楊某1是累犯,應從重處罰。楊某1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對被告人楊某1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提請本院依法判決。
被告人楊某1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進行審理,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楊某1曾因盜竊,于2020年4月1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廬陽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于2020年5月2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廬陽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20年7月2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廬陽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24年4月1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分別于2017年8月10日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于2018年7月19日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于2019年8月20日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于2020年11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于2022年5月19日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于2023年5月19日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2023年12月18日刑滿釋放。
在本案偵查階段,公安機關依法扣押了被告人楊某1使用的手機一部,用于提取相關涉案電子數(shù)據(jù)。
在本案審查起訴階段,被告人楊某1在值班律師的見證下,自愿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秘密竊取的手段,盜竊他人財物,價值人民幣5000元,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應當依法予以懲處。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楊某1有多次前科劣跡,且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又于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其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構成坦白,且自愿認罪認罰,可從輕處罰。其近親屬積極退賠被害人全部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對被告人楊某1可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楊某1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5月9日至2025年1月8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對于公安機關依法扣押未隨案移送的被告人楊某1使用的手機一部,由扣押單位依法發(fā)還被告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朱江
二〇二四年八月八日
書記員孫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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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書正文
當事人信息
案件概述
控辯方主張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裁判結果
審判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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