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1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蕪湖市鏡湖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0202刑初213號
2024年08月09日
指控事實
2024年5月12日晚,被告人胡某1和朋友在蕪湖市鏡湖區(qū)××村街道××路小區(qū)吃飯,期間胡某1飲酒。當(dāng)晚21時許,被告人胡某1飲酒后駕駛皖B6××**號小型普通客車離開,沿方村街道荊十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和尚橋路段時被交警查獲。經(jīng)安徽眾成司法鑒定所鑒定,胡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54.39mg/100mL,因其對該份鑒定意見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后經(jīng)經(jīng)安徽全誠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胡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51.7mg/100mL,系醉酒駕駛機動車。被告人胡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指控罪名
危險駕駛罪
量刑建議
拘役一個月,可適用緩刑,并處罰金二千元。
被告人及辯護人意見
被告人胡某1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對本案事實和程序事項均無異議。
一審法院認為
判決理由
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胡某1犯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dāng),應(yīng)予采納。被告人胡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且自愿認罪認罰,本院依法予以從輕、從寬處罰。
法律依據(jù)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
一審裁判結(jié)果
判決結(jié)果
被告人胡某1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宣告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權(quán)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dā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張艷
二〇二四年八月九日
書記員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