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蕭縣人民法院
(2024)皖1322刑初393號
2024年08月09日
指控事實
2024年4月28日21時8分許,被告人孫某某飲酒后駕駛皖L6××**號小型轎車行駛至蕭縣××鎮(zhèn)××街路段,被蕭縣某局執(zhí)勤民警查獲。經(jīng)呼氣式酒精檢測其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77mg/100ml。后經(jīng)安徽公信司法鑒定所鑒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62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被告人孫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指控罪名
危險駕駛罪
量刑建議
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九千元。
被告人
意見
被告人孫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字具結。
判決
理由
被告人孫某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被告人孫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予以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予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孫某某犯危險駕駛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
法律
依據(jù)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
判決
結果
被告人孫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九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一次繳納。)
權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張東
二〇二四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孟晴
書記員吳亞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