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馬鞍山市博望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0506刑初93號
2024年08月09日
2024年7月1日19時許,被告人何某飲酒后駕駛皖EQ××**號小型轎車,從馬鞍山市當涂縣姑孰鎮(zhèn)某酸菜魚店出發(fā),于19時35分許沿馬鞍山市博望區(qū)丹陽鎮(zhèn)溧當路由西向東行駛至綠島會所路段,將車停放在路邊。后其在“某”足療店與邢某發(fā)生糾紛,邢某報警,公安機關(guān)在處警過程中發(fā)現(xiàn)其可能涉嫌飲酒后駕駛機動車,遂將該線索移交至馬鞍山交警支隊博望大隊處理。后經(jīng)抽血檢驗,其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61.9mg/100ml,屬于醉酒后駕駛機動車。
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何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yīng)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何某到案后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可以從寬處理。綜上,公訴機關(guān)建議以危險駕駛罪判處被告人何某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被告人意見
被告人何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沒有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認為
判決理由
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yīng)予采納。被告人何某到案后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依法可以綜合認罪認罰及坦白等量刑情節(jié)從寬處理。
法律依據(jù)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
一審裁判結(jié)果
判決結(jié)果
被告人何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nèi)一次繳納。)
權(quán)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陶宏慶
二〇二四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張佳
書記員俞群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