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蕭縣人民法院
(2024)皖1322刑初437號
2024年09月06日
指控事實
2024年4月7日21時許,被告人姜某酒后無證駕駛農用機動三輪車行駛至蕭縣某寨鎮(zhèn)某村路段,被執(zhí)勤民警查獲。經呼氣式酒精檢測其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43mg/100ml,后經安徽至正司法鑒定所鑒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65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被告人姜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指控罪名
危險駕駛罪
量刑建議
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天,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被告人
意見
被告人姜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認為
判決理由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險駕駛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無證駕駛,可以酌定從重處罰;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綜上,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
法律依據(jù)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
一審裁判結果
判決結果
被告人姜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天,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預繳。)
權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張清璞
二〇二四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李思賢
書記員陳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