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泗縣人民法院
(2024)皖1324刑初408號
2024年09月09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泗縣人民檢察院以泗檢刑訴〔2024〕35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祁某犯盜竊罪,于202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同年9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徽省泗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會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祁某及受泗縣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辯護人曹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控辯方主張
安徽省泗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5月24日和同年5月28日,被告人祁某在泗縣泗縣平山醫(yī)院門口的停車棚實施盜竊,盜得電動車兩輛、零食一袋。經(jīng)鑒定被盜財物價值人民幣3343.47元(以下幣種同)。案發(fā)后,被告人祁某將所盜的財物全部歸還被害人。
一、2024年5月24日,被告人祁某在泗縣平山醫(yī)院門口東側(cè)的雨棚盜得被害人馬某某五星鉆豹牌灰色兩輪電動車一輛,經(jīng)鑒定該電動車價值800元;
二、2024年5月28日,被告人祁某在泗縣平山醫(yī)院門口的停車棚盜得被害人房某的一輛愛瑪牌兩輪電動車。另在被害人孟某的電動三輪車中盜得在“好想來零食工廠”購買的價值134.47元零食。經(jīng)鑒定,該愛瑪牌電動車價值2409元。
被告人祁某于2024年5月29日被民警依法書面?zhèn)鲉镜桨浮?/p>
公訴機關(guān)當庭宣讀、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書證、鑒定意見等證據(jù),認為被告人祁某多次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祁某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祁某被動到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祁某案發(fā)后積極退還所盜全部財物,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祁某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一千元。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祁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署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
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無異議,并建議采納公訴機關(guān)的量刑建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祁某的行為已構(gòu)成盜竊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與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祁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所盜財物已返還給被害人,可以酌情從輕處罰。雖然泗縣社區(qū)矯正局認為被告人祁某不具備適用社區(qū)矯正的條件,但是根據(jù)被告人祁某的犯罪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符合適用緩刑的條件,本院依法對其宣告緩刑。公訴機關(guān)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被告人祁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一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預繳至本院,待判決生效后,由本院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秦素娟
二〇二四年九月九日
書記員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