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涇縣人民法院
(2024)皖1823刑初136號
2024年09月19日
案件概述
涇縣人民檢察院以涇檢刑訴[2024]1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尚某犯危險物品肇事罪,于202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控辯方主張
涇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胡倩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尚某及其辯護人宋曉瓊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涇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0年5月份,被告人尚某借用蕪湖市某某物流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物流公司)的名義,承運安徽某某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銷售的木器漆,并于2022年1月1日簽訂了運輸合同,合同中約定某某物流公司必須安排具備危險化學品三類易燃液體運輸資質車輛進行承運。
2022年10月15日,被告人尚某明知某某公司所銷售的安徽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名某某公司)生產的木器漆中含有危險化學品,同時也明知危險化學品的運輸需要危險化學品專用車輛的情況下,仍然通過“運滿滿”平臺雇傭了一輛川GBXX**號豪曼牌輕型倉柵式普通貨車,對某某公司銷往福州的木器漆進行運輸。
2022年10月16日8時許,被告人尚某帶領楊某輝及胡某云駕駛上述普通貨車到達名某某公司,裝載了包括水性漆、油性漆、固化劑在內的共646件貨物,從馬鞍山市運往福州市。
同日13時41分許,該貨車司機胡某云駕駛該貨車(同車乘坐楊某輝)沿S11蕪黃高速上行駛至127公里900米處時,車輛失控碰撞高速公路道路中央隔離護欄側翻,導致車載油性漆、固化劑等起火燃燒,造成楊某輝、胡某云當場死亡。
經鑒定,被害人楊某輝、胡某云均符合生前被燒死。
上述貨車所裝載的AC6503凈味高透明清面漆、NC7304凈味硝基特清底漆、AC221凈味修色面漆閉杯閃點值分別為27.5℃、9.5℃、28.5℃。
根據危險化學品目錄(2015年版)第2828條目,含易燃溶劑的油漆制品閉杯閃點≤60℃的屬于危險化學品。
2023年3月21日,被告人尚某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后到案,并在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2023年11月,尚某賠償了被害人楊某輝、胡某云家屬經濟損失人民幣各15萬元,取得了二被害人家屬的諒解。
公訴機關為證明上述指控向法庭出示并提交相關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尚某違反易燃性物品的管理規(guī)定,在運輸中發(fā)生重大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嚴重后果,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應當以危險物品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尚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
被告人尚某認罪認罰,可從寬處理。
建議以危險物品肇事罪判處被告人尚某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四個月,同時禁止其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與易燃性物品的運輸活動。
被告人尚某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無異議,自愿認罪認罰且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被告人尚某具有自首、賠償被害人親屬各15萬元取得諒解、自愿認罪認罰,系初犯、偶犯等情節(jié),且本案系過失犯罪、一果多因導致的事故,被告人對本次事故的發(fā)生責任較小,建議對其免于刑事處罰或進一步從輕處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尚某違反易燃性物品的管理規(guī)定,在運輸過程中發(fā)生重大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嚴重后果,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危險物品肇事罪。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尚某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到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尚某積極賠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親屬的諒解,酌情從輕處罰;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
辯護人以上述理由建議對其從輕處罰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但建議對其免于刑事處理的意見,與本案犯罪事實、情節(jié)、危害后果不符,不予采納。
公訴機關的量刑適當,予以采納。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十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尚某犯危險物品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四個月;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禁止被告人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與易燃性物品相關聯的運輸活動。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朱木平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韓婷
書記員楊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