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某文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滁州市瑯琊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1102刑初165號
2024年09月29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滁州市瑯琊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瑯檢刑訴〔2024〕1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文犯盜竊罪,于202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4年9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瑯琊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冰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文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
1.2024年4月11日,被告人楊某文伙同杜飛(另案處理)在滁州市瑯琊區(qū)××南門“金彭電動三輪車”店門口盜竊兩輛電動自行車,后將其中一輛電動自行車銷贓,非法獲利400元。
2.2024年6月13日,被告人楊某文伙同杜飛在滁州市瑯琊區(qū)中都大道老氣象局旁停車場內(nèi),通過拉車門的方式盜竊號牌為皖MZ××**小型轎車內(nèi)2150元現(xiàn)金。
3.2024年6月14日,被告人楊某文伙同杜飛在滁州市瑯琊區(qū)××道××小區(qū)××,通過撬車門的方式盜竊號牌為皖MD××**大眾SUV車內(nèi)8條香煙,市場價值4800元,后將香煙銷贓非法獲利800元。
4.2024年6月18日,被告人楊某文伙同杜飛在滁州市瑯琊區(qū)豐樂北路清流醫(yī)院北側(cè)城泊停車場內(nèi),通過砸車窗的方式盜竊號牌為皖MB××**小型轎車內(nèi)若干現(xiàn)金。
5.2024年6月18日,被告人楊某文伙同杜飛在滁州市瑯琊區(qū)衛(wèi)校巷6號老氣象局旁邊停車場內(nèi),通過拉車門的方式盜竊號牌為皖MF0××**小型轎車內(nèi)2400元現(xiàn)金和三包香煙。
被告人楊某文被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出示了書證、辨認、勘驗、檢查筆錄、被害人陳述、同案犯供述以及被告人楊某文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楊某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秘密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楊某文認罪認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楊某文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楊某文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文構(gòu)成盜竊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楊某文采用破壞性手段盜竊公私財物,酌情從重處罰;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楊某文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6月21日起至2025年5月20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二、繼續(xù)追繳贓款、贓物發(fā)還被害人,不足部分責令退賠。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楊妺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張宏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