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1103刑初316號
2024年10月21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南檢刑訴〔2024〕27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盜竊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4年10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安徽省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1.2024年6月3日,被告人李某至滁州市南譙區(qū)××鎮(zhèn)××路××路交口西南側路邊配電箱旁將被害人呂某至少2米電纜線盜走。
2.2024年6月16日,被告人李某至滁州市南譙區(qū)××鎮(zhèn)××路××路交叉口將被害人黃某放在此處的至少2米電纜線盜走。
3.2024年6月20日晚至6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先后至滁州市南譙區(qū)××路××路××、滁州市南譙區(qū)××鎮(zhèn)××小區(qū)南門路邊、滁州市南譙區(qū)××鎮(zhèn)沐足堂門外停車位將被害人桂某吊車、張某1貨車、錢某貨車上的蓄電池盜走。
經(jīng)依法認定,被盜電纜線、蓄電池的價格共計為6512元。
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jù),認為應當以盜竊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責任。提請本院判處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李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不持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
2024年6月間,被告人李某多次在滁州市南譙區(qū)××鎮(zhèn)實施盜竊。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24年6月3日,被告人李某在滁州市南譙區(qū)××鎮(zhèn)××路××路交口西南側路邊配電箱旁將被害人呂某至少2米電纜線盜走。經(jīng)依法認定,被盜電纜線價值1800元。
2.2024年6月16日,被告人李某在滁州市南譙區(qū)××鎮(zhèn)××路××路交叉口將被害人黃某至少2米電纜線盜走。經(jīng)依法認定,被盜電纜線價值1892元。
3.2024年6月20日晚至6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在滁州市南譙區(qū)××鎮(zhèn)××路××路交叉口路邊將被害人桂某吊車上的蓄電池盜走;在滁州市南譙區(qū)××鎮(zhèn)××小區(qū)南門路邊將被害人張某1貨車上的蓄電池盜走;在滁州市南譙區(qū)××鎮(zhèn)沐足堂門外停車位將被害人錢某貨車上的蓄電池盜走。經(jīng)依法認定,被盜蓄電池價值合計2820元。
另查明:案發(fā)后,公安機關在他人處將被盜蓄電池扣押并分別發(fā)還給被害人桂某、張某1、錢某。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安機關現(xiàn)場勘驗筆錄、辨認筆錄、扣押筆錄、發(fā)還清單、刑事攝影照片、視聽資料、價格認定結論書、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書、被害人杜某、張某1等人的陳述、證人吳某、張某2的證言等證據(jù)證實,予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理。有盜竊前科,可酌情從重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意見恰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六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6月22日起至2025年1月21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立即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李某退賠被害人呂某1800元、黃某189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孫梅梅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黃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