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林、華某昌盜竊刑事判決書
涇縣人民法院
(2024)皖1823刑初162號
2024年11月06日
案件概述
涇縣人民檢察院以涇檢刑訴〔2024〕1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田某林、華某昌犯盜竊罪,于202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控辯方主張
涇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胡倩茹、檢察官助理馬云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田某林及其辯護人李磊、被告人華某昌及其辯護人夏子儀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涇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3年8月下旬至9月中旬,被告人田某林、華某昌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先后多次單獨或結(jié)伙在涇縣蔡村鎮(zhèn)、琴溪鎮(zhèn)等地盜竊中華蜜峰15箱、意大利蜜蜂2箱,經(jīng)宣城市徽證價格評估公司評估,被盜的中華蜜峰每箱價值人民幣(以下幣種同)360元,意大利蜜蜂每箱價值600元。
其中田某林盜竊的蜜蜂共計價值6600元,華某昌盜竊的蜜蜂共計價值5160元。
具體事實如下:
1.2023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田某林伙同華某昌駕駛電動四輪車至蔡村鎮(zhèn)XX村XX組毛某成家附近菜地,二人竊得毛某成的二箱中華蜜峰后平分。
經(jīng)評估,被盜蜜蜂價值720元。
2.2023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田某林伙同華某昌駕駛電動四輪車至蔡村鎮(zhèn)XX村紙棚組呂某水家院內(nèi),二人竊得二箱中華蜜峰后平分。
經(jīng)評估,被盜蜜蜂價值720元。
3.2023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田某林伙同華某昌駕駛電動四輪車至蔡村鎮(zhèn)XX村XXX組汪某明家旁山場處,二人竊得汪某明的二箱中華蜜峰后平分。
經(jīng)評估,被盜蜜蜂價值720元。
4.2023年8月底、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田某林至蔡村鎮(zhèn)XX村XX組山邊一老房旁放置蜂箱處,竊得胡某寶的四箱中華蜜蜂,后聯(lián)系華某昌駕駛電動四輪車將被盜蜂箱運回,兩人予以平分。
經(jīng)評估,被盜蜜蜂價值1440元。
5.2023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華某昌伙同田某林駕駛電動四輪車至琴溪鎮(zhèn)XX村XX組茆某星放置蜂箱處,竊得二箱意大利蜜蜂后平分。
經(jīng)評估,被盜蜜蜂價值1200元。
6.2023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華某昌伙同田某林駕駛電動四輪車至蔡村鎮(zhèn)XX村XX組山邊一老房旁劉某慶放置蜂箱處,二人竊得中華蜜蜂一箱,后由華某昌分得。
經(jīng)評估,被盜蜜蜂價值360元。
7.2023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華某昌伙同田某林駕駛電動四輪車至蔡村鎮(zhèn)XX村XX組胡某軍家小屋處,二人竊得中華蜜峰二箱后平分。
經(jīng)評估,被盜蜜蜂價值720元。
8.2023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華某昌伙同田某林駕駛電動四輪車至蔡村鎮(zhèn)XX村XX組胡某蘭家院內(nèi),竊得中華蜜峰二箱后平分。
經(jīng)評估,被盜蜜蜂價值720元。
案發(fā)后,二被告人經(jīng)公安機關(guān)電話通知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全部犯罪事實。
涇縣公安局從二被告人家中扣押的17箱蜜蜂均已發(fā)還給各被害人,二被告人另向被害人劉某慶、毛某成分別賠償300元、600元,取得了所有被害人的諒解。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guān)當庭宣讀、出示了書證戶籍信息、到案經(jīng)過、諒解書等;現(xiàn)場勘驗、辨認筆錄;涇縣公安局制作的視聽資料;宣城市徽證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價格評估結(jié)論書;被害人毛某成、呂某水、汪某明、胡某寶、茂萬星、劉某慶、胡某軍、胡某蘭的陳述;被告人田某林、華某昌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田某林、華某昌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盜竊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均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刑事責任。
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相當,不宜區(qū)分主從犯。
被告人田某林、華某昌經(jīng)公安機關(guān)電話通知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全部犯罪事實,是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
建議判處被告人田某林拘役六個月,緩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判處被告人華某昌拘役五個月,緩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被告人田某林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署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
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意見,被告人田某林具有以下從輕、減輕處罰情節(jié):1.被告人田某林是自首;2.田某林已積極退還所竊取的17箱蜂蜜,賠償了被害人,取得了全部被害人的諒解;3.田某林系初犯、偶犯,自愿認罪認罰,在開庭前主動繳納了罰金。
綜上,建議對其適用緩刑。
被告人華某昌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署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
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對指控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實不持異議。
1.華某昌系自首,可以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2.華某昌自愿認罪認罰,且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可以從寬處理;3.華某昌自愿退賠,取得了全部被害人的諒解,可以從寬處理;4.華某昌實施盜竊行為是偶然起意,主觀惡性不深,再犯可能性不大。
綜上,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田某林、華某昌分別于庭前預繳罰金人民幣4000元、3000元至本院。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田某林、華某昌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盜竊罪。
公訴機關(guān)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田某林、華某昌經(jīng)公安機關(guān)電話通知后到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積極退賠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諒解,酌情從輕處罰;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
辯護人以上述理由建議對二被告人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
公訴機關(guān)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guān)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田某林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
二、被告人華某昌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陳麗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韓婷
書記員楊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