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1、徐某某2等開設賭場一審刑事判決書
天長市人民法院
(2024)皖1181刑初332號
2024年12月05日
案件概述
天長市人民檢察院以天檢刑訴〔2024〕31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某1、徐某某2、林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天長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殿高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某1、徐某某2、林某某及其辯護人張冬梅、楊靜鵬、趙培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控辯方主張
天長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24年4月至2024年6月間,被告人徐某某1、徐某某2合伙在天長市鄭集鎮(zhèn)真武北路7號被告人徐某某1經(jīng)營的“壹桿臺球室”內(nèi)擺設8個操作單元的“水滸世界”和4個操作單元的“萬鳥歸巢”賭博機各一臺,供他人進行賭博,由被告人徐某某2負責出資購置上述賭博機,由被告人徐某某1提供上述場所并負責賭博機的經(jīng)營管理,雙方約定利潤三七分成。期間,被告人林某某經(jīng)上述被告人同意,在上述賭場為賭客提供“上下分”服務,雙方約定每充值上分1000分,贈送被告人林某某300分。同年6月18日,上述賭場被公安機關查獲,查扣上述賭博機,并查明該賭博機參賭人數(shù)累計20余人,賭資數(shù)額累計117142元,被告人徐某某1、徐某某2從中非法獲利22000元、被告人林某某從中非法獲利5000元。
2024年6月18日,被告人徐某某1、林某某被天長市公安局抓獲,同年8月13日,被告人徐某某2經(jīng)電話通知主動到案,并退出上述違法所得。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徐某某1、徐某某2以營利為目的,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博用具,供他人進行賭博,被告人林某某明知他人開設賭場而提供幫助,并從中獲利。應當以開設賭場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被告人徐某某1、徐某某2是主犯,被告人林某某是從犯。被告人徐某某1、徐某某2、林某某均認罪認罰。建議判處被告人徐某某1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判處被告人徐某某2有期徒刑八個月,宣告緩刑一年,并處罰金;判處被告人林某某拘役四個月,宣告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徐某某1、徐某某2、林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自愿認罪認罰,且簽署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
辯護人張冬梅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徐某某1有坦白情節(jié),自愿認罪認罰,認罪悔罪態(tài)度良好,退出全部違法所得。建議對其從輕處罰,宣告緩刑。
辯護人楊靜鵬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徐某某2有坦白情節(jié),積極主動退贓,認罪認罰,悔罪態(tài)度良好,系初犯,主觀惡性小。建議其從輕處罰,宣告緩刑。
辯護人趙世春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林某某有坦白情節(jié),參與時間短,系從犯,積極退贓,犯罪輕微。建議對其從輕處罰,宣告緩刑。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基本一致。
上述事實,被告人徐某某1、徐某某2、林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王某1、周某、陳某、王某2等人的證言,微信支付交易明細及支付寶交易流水,搜查筆錄及照片,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到案經(jīng)過,被告人徐某某1、徐某某2、林某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某1、徐某某2提供賭博場所及用具,供他人進行賭博;被告人林某某明知徐某某1、徐某某2開設賭場,仍提供直接幫助,其行為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某1、徐某某2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應當按照其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林某某起次要、輔助作用,是從犯,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徐某某1、徐某某2、林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徐某某1、徐某某2、林某某積極退贓,酌情從輕處罰;三被告人均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理。被告人徐某某1、徐某某2、林某某確有悔罪表現(xiàn),對其適用緩刑沒有再犯罪的危險,且對所居住的社區(qū)無重大不良影響,可以適用緩刑。對辯護人提出從輕處罰、宣告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支持。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徐某某1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被告人徐某某2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宣告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三、被告人林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宣告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四、對扣押在案的涉案財物及被告人徐某某1、徐某某2、林某某退出的違法所得,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周家亮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五日
書記員趙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