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危險駕駛一審刑事判決書
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1103刑初364號
2024年12月17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南檢刑訴〔2024〕3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4年12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郭剛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控辯方主張
安徽省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2024年10月15日20時43分,被告人張某酒后駕駛車牌號為皖MF××**的小型轎車,沿滁州市南譙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南譙路與天樂路交叉口處時被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二大隊民警現(xiàn)場查獲。經(jīng)鑒定,被告人張某血樣中乙醇含量為208.2mg/100ml。
就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guān)向本院提供了檢查筆錄、刑事攝影照片、血液樣本提取筆錄、司法鑒定意見書、被告人張某的供述等證據(jù),認為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被告人張某的刑事責任。提請本院判處被告人張某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張某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不持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醉酒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張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理。公訴機關(guān)的量刑意見恰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六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后立即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王忠敏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記員姚瑤
裁判附件
附本案適用的相關(guān)法律條文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拘役,并處罰金:
(一)追逐競駛,情節(jié)惡劣的;
(二)醉酒駕駛機動車的;
(三)從事校車業(yè)務或者旅客運輸,嚴重超過額定乘員載客,或者嚴重超過規(guī)定時速行駛的;
(四)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規(guī)定運輸危險化學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對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依照前款的規(guī)定處罰。
有前兩款行為,同時構(gòu)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guān)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guī)定的自首情節(jié),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fā)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十五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