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交通肇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池州市貴池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1702刑初382號
2024年12月23日
案件概述
池州市貴池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貴檢刑訴〔2024〕35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志勇犯交通肇事罪,于202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池州市貴池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朱智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志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4年3月4日,被告人周志勇駕駛車牌號為皖RZ××**的輕型欄板貨車自本市貴池區(qū)馬衙街道辦事處茶山村往馬江公路方向行駛。當日10時許,當車超速行駛至××街道××路大尖山路段時,撞到對向被害人包某1駕駛的車牌號為皖RB9××**號二輪電動車,致使包某1受傷后經(jīng)醫(y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乘坐人葉某輕傷的一起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經(jīng)安徽全誠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包某1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致頭、胸部損傷死亡;經(jīng)安徽杏花司法鑒定所鑒定,葉某胸部損傷,屬輕傷一級,左下肢損傷,屬輕傷二級;經(jīng)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二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周志勇駕駛機動車行至事發(fā)路段超速、會車時未靠右行駛并且未按照操作規(guī)范、安全駕駛,其交通違法行為直接導致事故的發(fā)生,周志勇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包某1、葉某無責任。
案發(fā)后,被告人周志勇主動投案,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訴機關提交了受案登記表、戶籍信息、歸案經(jīng)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死亡醫(yī)學證明、保險單、駕駛人及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前科查詢記錄、吸毒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等書證,被害人葉某的陳述,證人董某、包某2、周某、程某的證言,被告人周志勇的供述和辯解,安徽全誠司法鑒定中心、安徽杏花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圖及照片、辨認筆錄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周志勇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因而發(fā)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其具有自首情節(jié),自愿認罪認罰。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周志勇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若積極賠償并取得諒解,可以適用緩刑。
被告人周志勇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在案件審理期間,周志勇積極履行賠償義務,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調(diào)解協(xié)議,取得諒解。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志勇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因而發(fā)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負事故全部責任,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志勇具有自首情節(jié),予以從輕處罰;其已賠償(補償)被害人家屬,并取得諒解,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其認罪認罰,予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周志勇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胡智慧
人民陪審員柯海蘭
人民陪審員楊艷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唐珊
裁判附件
附本案適用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因而發(fā)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chǎn)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jié)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guī)定的自首情節(jié),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fā)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七十二條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jié)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xiàn);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jù)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nèi)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qū)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zhí)行。
第七十三條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個月。
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對于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決時,一般應當采納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議,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或者不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的;
(二)被告人違背意愿認罪認罰的;
(三)被告人否認指控的犯罪事實的;
(四)起訴指控的罪名與審理認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量刑建議明顯不當,或者被告人、辯護人對量刑建議提出異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調(diào)整量刑建議。人民檢察院不調(diào)整量刑建議或者調(diào)整量刑建議后仍然明顯不當?shù)?,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