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23)魯15刑終311號
原公訴機關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qū)人民檢察院。
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qū)人民法院審理聊城市東昌府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李某振犯危險駕駛罪一案,于2023年11月7日作出(2023)魯1502刑初934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李某振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jīng)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聽取辯護人的意見,認為本案不屬于依法必須開庭審理的案件,決定不開庭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23年6月12日15時10分許,被告人李某振酒后、無駕駛資格駕駛無號牌摩托車沿聊城市東昌府區(qū)建設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花園路口西200米處時,被執(zhí)勤民警當場查獲。經(jīng)聊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鑒定,在李某振靜脈血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101.2mg/100mL。李某振屬醉酒駕駛機動車。李某振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振構成危險駕駛罪。李某振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曾因酒后駕駛機動車受過行政處罰,應從重處罰;其被查獲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以危險駕駛罪判處被告人李某振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宣判后,原審被告人李某振不服,以“對血液檢測結果有異議,不構成危險駕駛罪;原審量刑重”為由,提出上訴。其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李某振犯罪情節(jié)輕微,主觀惡性小,且具有坦白情節(jié),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經(jīng)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jù)與原審相同,對原審開庭舉證、質(zhì)證、認證的上述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上訴人李某振所提“對血液檢測結果有異議,不構成危險駕駛罪”的上訴理由。經(jīng)查,在案證據(jù)證實,案發(fā)當日李某振酒后駕駛機動車被公安交警部門當場查獲,經(jīng)現(xiàn)場呼吸式酒精檢測,結果為127mg/100ml,后公安民警帶領李某振到醫(yī)療機構抽取靜脈血,李某振雖拒絕在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上簽字,但公安民警對抽取過程進行了同步錄像,能夠證實血樣提取的合法性、真實性。另,本案鑒定機構和鑒定人員均具有相應的鑒定資質(zhì),鑒定標準符合國家規(guī)范要求,鑒定結論客觀,依法應作為定案的依據(jù),能夠證實李某振血液中酒精含量達101.2ml/100ml,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李某振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且達到醉酒程度,其行為符合危險駕駛罪構成要件。因此,該項上訴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納。
關于上訴人李某振所提“原審量刑重”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相應的辯護意見。審理認為,李某振曾因酒后駕駛機動車被公安交警部門行政處罰,又醉酒后駕駛不具有駕駛資格的機動車,主觀惡性深,應從重處罰,原審法院根據(jù)本案事實、性質(zhì)及情節(jié),所判處的刑罰適當。因此,該項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成立,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李某振曾因酒后駕駛機動車被行政處罰,又醉酒后在道路上無證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依法懲處。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法應予維持。上訴人李某振及其辯護人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胡洪建
審 判 員 管玲玲
審 判 員 戶鳳英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田雨松
書 記 員 馮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