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帶 民 事 裁 定 書
(2023)豫09刑終192號
原公訴機關河南省濮陽市華龍區(qū)人民檢察院。
河南省濮陽市華龍區(qū)人民法院審理河南省濮陽市華龍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楚某某犯虛假訴訟罪、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申某1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案,于2023年10月7日、2023年12月22日分別作出(2023)豫0902刑初378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及刑事裁定。宣判后,原審被告人楚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3年12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河南省濮陽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何文靜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楚某某及其辯護人范朝陽、李曉龍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9年9月份,被告人楚某某在濮陽市城區(qū),經李某介紹,商定從山西汾陽市祥和至尊貿易有限公司濮陽市獨家代理商申某1處購買其代理的青瓷、晉商有道、杏花老酒、原漿系列白酒。2019年9月24日至2020年1月3日,楚某某向申某1及山西汾陽市祥和至尊貿易有限公司任某賬戶支付兩批酒款,共計80.9萬元。楚某某分別于2019年9月26日、2020年1月3日收到上述兩批白酒。期間(2019年10月份),楚某某與申某1、孫某1另商議合伙經營派尼校服定制項目,并于2019年11月26日簽訂合伙人協議書,楚某某并未按協議書約定履行出資義務。后因故該合伙經營派尼校服合同未實際履行。
2021年2月7日至2022年9月22日,楚某某故意隱瞞兩次從申某1處購買山西汾陽市祥和至尊貿易有限公司白酒的事實,在未實際履行派尼校服定制項目出資義務的情況下,捏造酒款是派尼校服定制項目出資款、是合伙進購白酒投資款的事實,多次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具體訴訟過程如下:
1.2021年2月7日,楚某某向濮陽市華龍區(qū)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申某1返還服裝投資款51.8萬元。2021年2月20日,楚某某向濮陽市華龍區(qū)人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濮陽市華龍區(qū)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3日作出(2021)豫0902執(zhí)保163號執(zhí)行裁定,依法查封申某1名下房產。濮陽市華龍區(qū)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9日開庭審理該案,于2021年7月29日作出(2021)豫0902民初1559號民事判決,判決申某1返還楚某某合伙出資23.4萬元及利息損失等。2021年8月26日,楚某某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6日開庭審理該案,楚某某指使證人費某在法庭調查中作出虛假陳述,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6日作出(2021)豫09民終2002號民事判決,判決申某1退還楚某某合伙出資10.5萬元及利息損失等。2022年1月10日,楚某某向濮陽市華龍區(qū)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濮陽市華龍區(qū)人民法院于當日立案。濮陽市華龍區(qū)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1日作出(2022)豫0902執(zhí)191號執(zhí)行裁定,查封申某1名下房產;2022年1月28日作出(2022)豫0902執(zhí)191號之一、二、三、四、五、六執(zhí)行裁定,分別凍結申某1名下河南農村信用社聯合社、中國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中信銀行、支付寶賬戶;2022年5月5日作出(2022)豫0902執(zhí)191號執(zhí)行裁定,拍賣申某1名下房產并下達騰房告知書;2022年3月7日作出(2022)豫0902執(zhí)191號限制消費令,限制申某1消費;2022年3月7日作出(2022)豫0902執(zhí)191號失信決定,將申某1納入失信被執(zhí)行人名單。
2.2022年1月28日,楚某某向濮陽市華龍區(qū)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申某1返還服裝投資款41.4萬元。因楚某某申請撤回起訴,濮陽市華龍區(qū)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6日作出(2022)豫0902民初1097號民事裁定,準許撤回起訴。
3.2022年5月30日,楚某某向濮陽市華龍區(qū)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申某1返還服裝投資款41.4萬元。濮陽市華龍區(qū)人民法院認為存在經濟犯罪之嫌,于2022年8月18日作出(2022)豫0902民初4797號民事裁定,駁回起訴。2022年8月30日,楚某某不服一審裁定上訴至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19日作出(2022)豫09民終2626號民事裁定,指令濮陽市華龍區(qū)人民法院審理。濮陽市華龍區(qū)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0日作出立案決定,于2022年11月24日開庭審理該案。因楚某某委托的訴訟代理人王某3撤回起訴,濮陽市華龍區(qū)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10日作出(2022)豫0902民初9302號裁定,準許撤回起訴。
4.2022年9月22日,楚某某向濮陽市華龍區(qū)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申某1歸還合伙投資款13萬元。濮陽市華龍區(qū)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14日開庭審理該案,因證據不足,濮陽市華龍區(qū)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6日作出(2022)豫0902民初9435號裁定,駁回訴訟請求。
被告人楚某某于2023年1月17日被濮陽市公安局華龍區(qū)分局民警抓獲。
認定上述事實的主要證據有:戶籍證明、前科證明、抓獲證明,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電子數據現場提取筆錄,楚某某手機里的照片,申某1微信轉賬記錄,申某2、楊陽、王亞東、程明堂、李某出具的證明,濮陽市公安局華龍區(qū)分局調取的授權書,任某與楚某某的微信聊天記錄,微信備注“拉貨6.8”“拉貨”的信息和轉賬記錄,案號(2022)豫0902民初4797號立案審查表、起訴狀、民事裁定書、上訴狀、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濮陽市華龍區(qū)人民法院出具的失信決定書、限制消費令、執(zhí)行裁定書、騰房告知書,濮陽市公安局巡特警支隊、黃河路派出所出具的接處警登記表,任某微信聊天記錄截圖和出庫單,濮陽市公安局華龍區(qū)分局調取的2019年12月29日楚某某銀行賬戶轉賬給申某120萬元、2019年12月30日銀行賬戶轉賬給申某110萬元、2019年12月30日銀行賬戶轉賬給申某13.8元的轉賬記錄、客戶交易詳細信息,濮陽市公安局示范區(qū)分局對楚某某詢問筆錄,費某與楚某某手機通話錄音(2022年5月20日21:44電子光盤),楚某某與申某1的通話錄音(2020年1月2日電子光盤),楚某某與申某1的通話錄音(補充錄音二2020年5年15日),證人李某、任某、王某1、班某1、班某2、吳某、孔某、申某2、張某、王某2、晁某、孫某1、姚某、費某、孫某2、王某3證言,被害人申某1陳述,被告人楚某某供述等。
根據上述證據和事實,河南省濮陽市華龍區(qū)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楚某某以捏造的事實多次提起民事訴訟,其行為侵犯了司法機關正常的民事訴訟活動秩序,嚴重干擾正常司法活動,已構成虛假訴訟罪,情節(jié)嚴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申某1要求楚某某賠償其律師代理費、案件受理費、酒款等損失。經查,被害人因人身權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財物被犯罪分子毀壞而遭受物質損失的,有權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案中,申某1的損失不符合上述規(guī)定,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一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虛假訴訟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以被告人楚某某犯虛假訴訟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又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申某1的訴訟請求。
上訴人楚某某上訴及庭審時辯稱:其未隱瞞向申某1轉賬購買白酒的事實,未捏造其與申某1共同合伙經營校服生意的事實,不屬于“無中生有型”的虛假訴訟行為;一審法院在認定雙方之間是否存在合伙經營校服生意一事上陷入“民事證明標準誤區(qū)”,而未根據“疑罪從無”的刑事訴訟原則確定其是否構成刑事犯罪。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其無罪。
其辯護人辯護提出:現有證據不能證明涉案的80.9萬元均是買賣酒品的貨款,其中51.9萬元系校服出資款;楚某某并未收到13萬元對應的第一批酒。綜上,在案證據無法證明楚某某是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其行為不構成虛假訴訟罪。
濮陽市人民檢察院出庭檢察員發(fā)表意見認為: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楚某某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建議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及證據與原審一致,原判認定的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查證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針對上訴人楚某某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提出的相關意見,本院綜合評判如下:
1.關于上訴人楚某某與申某1、孫某1在合作經營校服事項上是否出資的問題。經查,被害人申某1陳述證實,合作協議簽訂后,孫某1的10.5萬元出資到位,楚某某的10.5萬元出資因種種理由沒到位,后孫某1退伙退資,其將孫某1的協議當場銷毀,楚某某說他的協議沒帶,回頭他自己撕毀。證人李某證言證實,申某1、楚某某和孫某1合作經營校服,孫某1的10.5萬元出資到位,楚某某沒有出資,后孫某1退伙退資,并銷毀合伙協議,楚某某承諾自行銷毀持有的協議。證人孫某1證言證實,其與楚某某、申某1合伙經營校服沒有實質性進展,其出資后,沒見楚某某、申某1的出資憑證;其認為不靠譜,給楚某某說退伙時,楚某某也表示感覺不靠譜,干不成;2020年1月1日,其和申某1去了楚某某家,其把合伙協議給了申某1,當場就撕了,申某1陸續(xù)歸還了出資款。證人姚某及深圳(鄭某)派尼服裝有限公司代理合同、合伙協議書證實,申某1于2019年9月16日取得派尼公司代理權,大概2019年12月份解除代理關系,申某1、楚某某、孫某1于2019年11月26日簽訂合伙協議;該公司與申某1簽訂代理合同直到解除,申某1未與公司簽訂訂單。綜上,證人李某證言與被害人申某1陳述相互印證,且有證人孫某1證言、證人姚某及深圳(鄭某)派尼服裝有限公司代理合同、合伙協議書予以佐證,足以認定楚某某在三人合作校服事項上沒有出資,楚某某曾承諾銷毀自己持有的合伙協議。
2.關于上訴人楚某某支付給山西汾陽市祥和至尊貿易有限公司的29萬元及轉給申某1的51.9萬元,共計80.9萬元款項性質的問題。經查,被害人申某1陳述證實,其是山西汾陽市祥和至尊貿易有限公司汾酒系列酒濮陽地區(qū)獨家經銷商,2019年9月份楚某某通過李某聯系并購買其經銷的十幾箱酒對外高價抵工程款,然后楚某某要批量購買,其與楚某某商定青瓷酒470元一件、晉商有道260一件、杏花老酒(原酒)240元一件、原漿260元一件;2019年9月26日托運青瓷酒100箱、杏花老酒400箱、晉商有道400箱、藍原漿酒255箱,共計1155箱,2019年9月25日,其讓楚某某把13萬元直接給了廠家;2019年12月底,楚某某說購買的批量酒都成功抵賬,想再次購買接著抵賬,其讓楚某某付清所欠19.9萬元的批量酒款,楚某某于2019年12月29日給其轉了20萬元酒款;2019年12月30日,楚某某給其轉賬預付酒款3.8萬元和10萬元,2020年1月1日直接轉給酒廠的任某預付酒款16萬元,2020年1月3日分別轉給其6.5萬元和4萬元,共計預付酒款40.4萬元;山西省汾陽市祥和至尊商貿有限公司2020年1月3日發(fā)給楚某某青瓷酒1000箱、晉商有道酒200箱,以上兩批白酒總酒款83.53萬元,但楚某某一直沒支付完,第二趟其卸了100件晉商有道,價值2.6萬元,楚某某應支付80.93萬元,但一共給了80.9萬元,剩下300元沒有要過來;除轉給任某29萬元,剩余支付給其51.9萬元。楚某某銀行賬戶、微信交易明細證實,楚某某自2019年9月24日至2020年1月3日共給申某1轉款51.9萬元。證人李某證言證實,楚某某通過其聯系申某1購買申某1代理的汾酒系列用于抵賬,后因楚某某購買申某1的酒抵賬未用完,且知道申某1進酒的底價,楚某某認為申某1中間賺了不少錢,遂要求申某1退貨發(fā)生糾紛。證人張某證言證實,楚某某說自己的酒便宜,讓其購買自己的酒,并且要求別某訴李某和申某1;楚某某說向其賣的酒是從申某1那里買的,賣了不少,還有一千多件。申某2、楊陽、王亞東、程明堂、李某出具證明證實,申某1自己經營酒,沒有合伙人。證人任某證言及汾陽市祥和至尊商貿有限公司授權書、祥和銷售單證實,申某1獨家代理其公司的系列酒產品,兩批酒的數量與申某1陳述一致,銷售單載明的價格是其公司給申某1在濮陽特約經銷商的底價。綜上,被害人申某1陳述與證人李某證言相互印證,且有證人張某、任某證言,申某2、楊陽、王亞東、程明堂、李某的證明予以佐證,足以認定楚某某支付給山西汾陽市祥和至尊貿易有限公司的29萬元和申某1的51.9萬元共計80.9萬元均系其購買申某1代理的系列汾酒的款項。
3.關于案涉第一批系列白酒是否交付給楚某某的問題。經查,被害人申某1陳述證實,2019年9月份其銷售給楚某某的酒是楚某某給山西省汾陽市祥和至尊商貿有限公司支付完酒款后,廠家聯系配貨站找貨車司機在山西省汾陽市裝好貨拉過來,次日早上6點多到了濮陽;司機先給其打電話,其開車過去找到司機,就給楚某某聯系并帶著拉酒的車跟楚某某見面,讓他們商量卸貨地點,卸完酒后楚某某給其聯系說如數收到酒,后其才給司機轉了運費;因為楚某某找不到人卸酒,一直讓司機等到下午才卸完,當天傍晚司機還給其發(fā)信息抱怨說等的時間長了,其又給司機加了100元錢的運費;貨車司機的電話是183××******,他的微信號×××mm,其備注的微信名字是山西拉酒,當時其微信轉賬給送酒的運費1700元,轉賬的時間是2019年9月26日16:34分,當時應該是兩輛貨車。證人王某1證言證實,其第一次給申某1拉貨時認識的她,2019年9月26日早上到濮陽,下高速后其在車上睡了一覺,早上八九點申總聯系并帶其見到了一個五十多歲的老頭,當時申總說把酒卸給這個人就行了,然后申總就走了;一直等到下午兩點左右,五十多歲的老頭才找到工人開始卸酒,下午四點多卸完了,然后其就給申總聯系,申總轉了一共1700元的運費(因為等的時間長沒有卸貨,申總還多給轉了100元算是我等著的錢);其后來一共給申總拉了四、五次的酒,除了第一次,之后基本上都是拉到濮陽市的中房小區(qū),第一次給那個老頭卸酒可以確定不是中房,其去過好幾次中房卸酒,所以可以肯定。申某1微信交易明細證實,2019年9月26日,申某1轉賬給山西拉酒1700元、100元。證人班某1證言證實,2019年10月份前后,楚某某給其打電話,使用衛(wèi)都大街與京開道交叉口向西300米路北的辦公室存放一批白酒,酒已找好買家,過幾天就拉走;第二天下午3點多其到辦公室時,看見一輛紅色高欄的大貨車(山西的車牌照)裝了滿滿一車酒,還有一輛銀灰色的小貨車也裝著滿滿的一車酒,卸的酒都放到辦公室最西側的房子里,其走時酒還沒卸完;白酒是山西杏花村生產的晉商有道、原漿酒、杏花老酒等,楚某某說從山西杏花村拉過來的,后約有兩三個月,楚某某就用他的小雙排汽車陸陸續(xù)續(xù)都拉走了,說是讓他表弟跟人抵賬用。證人任某證言及其與楚某某微信聊天記錄證實,2018年9月25日的銷售訂單是錢到賬后,其找貨車裝車發(fā)往濮陽,司機會聯系申某1,申某1支付運費;這批貨裝了兩車,楚某某已收到。綜上,被害人申某1陳述及微信交易明細與王某1、班某1、任某證言相互印證,足以認定2019年9月26日第一批白酒已經交付給楚某某。
4.關于上訴人楚某某的行為是否構成虛假訴訟罪的問題。經查,楚某某在與申某1合作經營校服的項目上未曾出資,其支付給申某1的51.9萬元系購買申某1經銷白酒的酒款。楚某某隱瞞其與申某1等人在合作經營校服項目上未出資的真相,捏造其交付的51.9萬元購買酒款系合伙經營校服出資款的事實,并在一年多時間內以捏造的事實多次提起民事訴訟,致使人民法院開庭審理、基于捏造的事實作出裁判文書、查封被害人房產、凍結被害人銀行、支付寶賬戶、限制被害人消費、將被害人納入失信被執(zhí)行人,嚴重干擾正常司法活動,侵害了被害人合法權益,其行為已構成虛假訴訟罪,且情節(jié)嚴重。
本院認為,上訴人楚某某以捏造的事實多次提起民事訴訟,嚴重干擾正常司法活動,其行為已構成虛假訴訟罪,且情節(jié)嚴重。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及附帶民事部分處理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楚某某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提出的相關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濮陽市人民檢察院出庭檢察員發(fā)表的意見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金 曉 華
審 判 員 于 明 杰
審 判 員 曹 明 昌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張海軍書記員張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