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23)新刑終25號
原公訴機關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烏魯木齊市人民檢察院。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烏魯木齊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趙某、任某、王某明、張某明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一案,于2023年1月29日作出(2021)新01刑初5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趙建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六十萬元;被告人任某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六十萬元;被告人王某明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被告人張某明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一審宣判后,原審被告人任某對判決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審理過程中,上訴人任某于2023年4月13日提交書面申請撤回上訴。
本院認為,原判認定上訴人任某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及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任某在二審期間自愿申請撤回上訴,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準許。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三百八十六條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準許上訴人任某撤回上訴。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新01刑初51號刑事判決書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發(fā)生法律效力。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周亞卉
審 判 員 孫 祎
審 判 員 蘭 寧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劉 鈺
書 記 員 白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