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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閩刑終39號走私普通貨物、物品二審刑事裁定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4-08-19   閱讀: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23)閩刑終39號

原公訴機關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檢察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泉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吳某周、萬某、王某汀、于某民、李某生犯走私普通貨物罪一案,于2022年12月20日作出(2022)閩05刑初42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萬某、王某汀、于某民、李某生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jīng)過閱卷,訊問原審被告人,聽取辯護人的意見,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判認定:2020年5月間,被告人吳某周伙同“阿某”(另案處理)經(jīng)預謀后,由吳某周出面與被告人萬某、王某汀在石獅某某國際酒店預謀出海接駁走私香煙,三人商定,由吳某周負責聯(lián)絡“阿某”等人在臺灣海峽提供走私香煙、在內(nèi)陸岸上接貨并運至廣東,被告人萬某和王某汀負責組織船舶和雇傭船員到臺灣海峽接駁走私香煙。2020年5月至6月間,萬某、王某汀共同出資先后購買了一艘無合法手續(xù)的快艇和一艘無合法手續(xù)的鐵殼船。后萬某雇傭被告人于某民,于某民聯(lián)絡了被告人李某生,商定由李某生駕駛鐵殼船出海接駁走私貨物,還組織了石獅市某某鎮(zhèn)的申某明、王某粦、肖某春、張某岐、張某田等5名船員。2020年6月25日下午,李某生駕駛鐵殼船與船員王某粦、張某田、張某岐等人從寧德福安市某某鎮(zhèn)海邊出海。同年6月27日下午,于某民駕駛快艇與船員申某明、肖某春從福州馬尾瑯岐島附近出海。抵達臺灣海峽后,李某生等人駕駛鐵殼船從一艘貨船上接駁1200箱香煙。于某民等人駕駛快艇隨后抵達臺灣馬祖附近海域,從李某生駕駛的船舶上接駁部分香煙。同年6月28日,李某生駕駛的鐵殼船和于某民駕駛的快艇先后在馬祖南竿海域被臺灣海巡部門人贓并獲,鐵殼船上被查獲ESSECHANGEBOUBLE、ESSECHANGE等品牌香煙953箱,快艇上被查獲ESSECHANGESPECIAL、ESSEBLACK等品牌香煙247箱。經(jīng)福建省煙草專賣局認定,涉案香煙301.93元/條(200支)。經(jīng)海關核定,涉案1200箱香煙偷逃稅款共計人民幣1264.165932萬元(幣種,下同)。2020年11月4日,于某民、李某生到石獅市公安局祥芝派出所配合調(diào)查。2020年11月8日,萬某在羅源縣被抓獲。2020年11月10日,王某汀在福州市鼓樓區(qū)被抓獲。2020年11月18日,吳某周在廣州市白云區(qū)被抓獲。2022年5月7日,吳某周舉報一輛貨車在路邊販賣走私油,派出所民警接報后到現(xiàn)場查獲該貨車及車載柴油、加油機、加油槍等設備,并抓獲經(jīng)營者陳某某,后陳某某被立案偵查、起訴并以****罪判處刑罰。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清單、發(fā)還清單、銀行賬戶明細、手機通聯(lián)記錄、住宿信息查詢情況、工作說明、批復、公函、判決、偵破經(jīng)過、抓獲經(jīng)過、戶籍證明、前科刑事判決書等書證;證人鄭某華、鄭某壽、朱某偉、章某杰、葉某雅的證言及辨認筆錄、照片;涉案煙草專賣品價格證明書、偷逃稅款海關核定證明書;同案人張某明、申某明、肖某春、張某田、王某粦、張某岐的供述,被告人吳某周、萬某、王某汀、于某民、李某生的供述及辨認筆錄、照片。

原判認為,被告人吳某周、萬某、王某汀、于某民、李某生違反海關法律法規(guī),逃避海關監(jiān)管,結(jié)伙到臺灣海峽走私香煙,偷逃應繳稅款1264.165932萬元,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走私普通貨物罪,且屬數(shù)額特別巨大。吳某周、萬某、王某汀、于某民、李某生著手實行犯罪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減輕處罰。在走私共同犯罪中,吳某周、萬某、王某汀參與預謀走私香煙的分工、保費、運費、走私路線等事宜,由吳某周負責聯(lián)系對接貨源、陸上接貨運至廣東,萬某、王某汀負責共同出資購買走私工具、組織船員實施走私海上運輸環(huán)節(ji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于某民、李某生受雇傭參與犯罪,起次要作用,是從犯,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吳某周、萬某、王某汀歸案后如實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實,予以從輕處罰。于某民自動投案,庭審中未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實,依法不能認定具有自首情節(jié),但其自動投案情節(jié)可酌情從輕處罰。李某生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是自首,予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吳某周檢舉他人犯罪,具有立功表現(xiàn),予以從輕處罰。萬某具有犯罪前科,予以酌情從重處罰。依法判決:一、被告人吳某周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百萬元。二、被告人萬某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百萬元。三、被告人王某汀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五十萬元。四、被告人于某民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五、被告人李某生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六、被告人萬某被扣押的現(xiàn)金人民幣五萬元予以折抵罰金,扣押在案的其他物品由偵查機關依法處理。

上訴人于某民及其辯護人提出:1.于某民自動投案,主動供述主要犯罪事實,在庭審中雖對指控的部分事實提出異議,但并未刻意隱瞞,其否認的該部分事實亦不影響定罪量刑,仍應認定其“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具有自首情節(jié)。2.于某民因走私本案香煙被臺灣地區(qū)有關部門羈押五個月,應當折抵本案判處的刑期。3.于某民系初犯、偶犯、從犯,犯罪情節(jié)較輕,系未遂,未獲取違法所得,有真誠悔罪表現(xiàn),無再犯危險,需照顧家庭,懇請二審給予宣告緩刑,并減免原審判處的高額罰金。

上訴人李某生及其辯護人提出:1.李某生因走私本案香煙被臺灣地區(qū)有關部門羈押四個月,參照《關于辦理電信網(wǎng)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第十五條規(guī)定,該期限應當折抵本案判處的刑期。2.李某生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較小,未獲取違法所得,有家庭需要照顧,請求二審對原審判處的罰金酌情予以減免。

經(jīng)二審審理查明,原判認定上訴人于某民、李某生、原審被告人吳某周、萬某、王某汀犯走私普通貨物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據(jù)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均經(jīng)原審庭審舉證、質(zhì)證,并在原審刑事判決書中逐項列明,本院依法予以確認。二審審理過程中,原審被告人萬某、王某汀向本院申請撤回上訴,經(jīng)審查,萬某、王某汀的申請符合法律規(guī)定,依法準許撤回上訴。

對于各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所提上訴理由、辯護意見,根據(jù)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jù),依照法律規(guī)定,本院綜合評判如下:

(一)上訴人于某民及其辯護人提出,于某民自動投案,主動供述主要犯罪事實,在庭審中雖對指控的部分事實提出異議,但并未刻意隱瞞,其否認的該部分事實亦不影響定罪量刑,仍應認定其“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具有自首情節(jié)。

經(jīng)查,上訴人于某民在一審庭審中辯稱,自己受雇于萬某,僅召集二名船員駕駛快艇出海,根據(jù)老板發(fā)的定位接駁200多箱香煙;事先不認識李某生,不清楚李某生負責事項,否認邀集李某生及鐵殼船上的船員參與走私。于某民的上述辯解,意圖將其犯罪故意及參與走私香煙的數(shù)量與李某生所涉鐵殼船部分相切割,與審理查明的事實不符,不能認定為“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依法不構(gòu)成自首情節(jié)。此部分訴辯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二)上訴人于某民及其辯護人提出,系初犯、偶犯、從犯,犯罪情節(jié)較輕,系未遂,未獲取違法所得,有真誠悔罪表現(xiàn),無再犯危險,需照顧家庭,懇請二審給予宣告緩刑,并減免原審判處的高額罰金。上訴人李某生及其辯護人提出,李某生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較小,未獲取違法所得,有家庭需要照顧,請求二審對原審判處的罰金酌情予以減免。上訴人于某民、李某生及其辯護人提出,于某民、李某生因走私本案香煙被臺灣地區(qū)有關部門羈押的期限應當折抵本案判處的刑期。

經(jīng)查,根據(jù)上訴人于某民、李某生參與走私犯罪的數(shù)額,本應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幅度內(nèi)處刑,原判對于于某民、李某生曾因本案走私犯罪行為被臺灣地區(qū)有關部門實際關押四個月的事實,在量刑時已充分予以考慮,結(jié)合本案系犯罪未遂,及其各自具有的從犯或自首等情節(jié),依法給予大幅減輕處罰,分別判處三年有期徒刑和二年有期徒刑,量刑適當。此部分訴辯意見不成立,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于某民、李某生、原審被告人吳某周、萬某、王某汀違反海關法律法規(guī),逃避海關監(jiān)管,結(jié)伙到臺灣海峽走私香煙,偷逃應繳稅額人民幣1264.165932萬元,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走私普通貨物罪,且數(shù)額特別巨大。吳某周、萬某、王某汀、于某民、李某生著手實行犯罪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減輕處罰。在本案走私共同犯罪中,吳某周、萬某、王某汀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于某民、李某生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吳某周、萬某、王某汀歸案后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于某民未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雖不認定自首情節(jié),可視其自動投案情節(jié)酌情從輕處罰。李某生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吳某周有立功表現(xiàn),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萬某有犯罪前科,酌情從重處罰。本院根據(jù)各原審被告人到案后人身被辦案機關實際控制的日期,對刑期起止糾正如下:萬某的刑期自2022年2月17日起至2027年5月6日止;王某汀的刑期自2022年2月17日起至2026年11月8日止;于某民的刑期自2022年2月17日起至2024年11月3日止;李某生的刑期自2022年2月17日起至2023年11月2日止。原判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各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所提訴辯意見,經(jīng)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一、準許原審被告人萬某、王某汀撤回上訴。

二、駁回上訴人于某民、李某生的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邱晨煒

審判員  莊綺璐

審判員  吳明明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書記員  陳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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