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23)皖刑終90號
原公訴機關安徽省黃山市人民檢察院。
安徽省黃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黃山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趙某紅犯集資詐騙罪,原審被告人韓某、陳某斌、王某祖、徐某菊、施某某、黃某寧、江某、余某某囡、孫某進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一案,于2023年3月23日作出(2021)皖10刑初9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趙某紅、韓某、陳某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jīng)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聽取辯護人的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某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
被告人趙某紅為歸還債務、解決資金周轉危機,于2014年3月7日在安徽省黃山市屯溪區(qū)注冊成立黃山恒利擔保,并擔任法定代表人,公司經(jīng)營范圍為非融資性擔保業(yè)務。2015年1月6日、2016年3月2日,趙某紅又先后在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區(qū)及旌德縣成立宣城恒利金融、旌德恒利擔保并擔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趙某紅在未經(jīng)有關金融監(jiān)管部門批準下,以上述公司為平臺,通過散發(fā)傳單、投放戶外廣告、口口相傳、舉辦年會、組織旅游等方式向社會公某宣傳,招攬集資參與人到公司投資,承諾在一定期限內(nèi)支付本金和利息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集資參與人在上述公司投資期限分為3個月、6個月、12個月,對應月利率分別為0.6%至1.5%不等,集資參與人投資款均進入趙某紅掌控或指定的銀行賬戶并由其支配,所得集資款主要用于還本付息、償還債務、公司某支、個人消費以及所謂項目運作等。至案發(fā)被告人趙某紅以上述公司名義共計向1855名投資集資參與人累計吸收資金711568987元,未兌付集資參與人1160名,未兌付本金180317795元,累計支付未兌付集資參與人利息58731736.23元(含已支付黃山地區(qū)無損失集資參與人利息),致集資參與人資金損失131069953.77元。
被告人韓某于2012年12月?lián)伪桓嫒粟w某紅實際控制的大熊貓樂園法定代表人,在趙某紅授意下提供自己中某銀行、中某農(nóng)業(yè)銀行、徽商銀行賬戶以及公司對公賬戶供其使用,參與集資款的管理,并以借款人名義在虛假借款擔保合同上簽字、蓋章,參與趙某紅非法集資活動,累計吸收938名集資參與人資金338855000元,造成集資參與人損失93944744元。
2015年至2016年,趙某紅先后在宣城市旌德縣成立旌德恒利擔保、旌德四季花海公司、旌德朱旺公司、旌德恒利資產(chǎn)公司,并以公某宣傳方式承諾一定期限內(nèi)還本付息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被告人韓某明知趙某紅從事非法集資活動,仍應趙某紅要求將其名下的中某建設銀行、中某銀行、休寧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的銀行賬戶提供給趙某紅使用。經(jīng)審計,2016年至2019年間,趙某紅將集資款轉入被告人韓某名下銀行賬戶共計人民幣1235萬元。
被告人陳某斌于2014年6月進入黃山恒利擔保,從事集資參與人接待等工作。2015年下半年后擔任總經(jīng)理,負責公司日常管理,具體從事集資參與人“配資”、工資及業(yè)務提成核算、報銷審核、員工考勤等工作,參與趙某紅非法集資活動,累計吸收1106名集資參與人資金545625000元,獲取業(yè)務提成280元、工資225377元,造成集資參與人損失94663344元。
被告人王某祖于2017年7月進入黃山恒利擔保,在被告人趙某紅安排下參與公司日常管理。其間,對外宣傳、推介公司業(yè)務,招攬集資參與人投資,共計向49名集資參與人累計吸收資金1337萬元(已扣除吸收本人累計投資245萬元),獲取業(yè)務提成79250元、工資19500元,造成集資參與人損失5944980元(已扣除本人集資款損失276880元)。
被告人王某祖于2013年11月至2017年6月在利通公司擔任業(yè)務經(jīng)理,從事業(yè)務介紹、集資參與人維護等工作。期間,對外宣傳、推介公司業(yè)務,招攬集資參與人投資,共計向50名集資參與人累計吸收資金2534萬元(已扣除吸收本人累計投資92萬元),獲得業(yè)務提成284560元,造成集資參與人損失89534元。
被告人徐某菊于2015年2月進入黃山恒利擔保,從事前臺接待、業(yè)務介紹、集資參與人維護等工作。其間,對外宣傳、推介公司業(yè)務,招攬集資參與人投資,共計向161名集資參與人累計吸收資金7645萬元(已扣除吸收本人累計投資101萬元),獲取業(yè)務提成314901元、工資115463元,造成集資參與人損失14671837元。
被告人施某某于2015年4月于進入黃山恒利擔保,從事前臺接待、業(yè)務介紹、集資參與人維護等工作。其間,對外宣傳、推介公司業(yè)務,招攬集資參與人投資,共計向115名集資參與人累計吸收資金6261萬元(本人累計投資251萬元由陳某斌吸收),獲取業(yè)務提成362518元、工資111297元,造成集資參與人損失9629749元。
被告人黃某寧于2014年初進入黃山恒利擔保任出納,從事集資參與人本息、人員工資、提成發(fā)放等工作。其間,對外宣傳、推介公司業(yè)務,招攬集資參與人投資,共計向51名集資參與人累計吸收資金5394萬元(已扣除吸收本人累計投資52萬元),獲取業(yè)務提成200970元、工資202590元,造成集資參與人損失3013768元。
被告人江某于2014年6月進入黃山恒利擔保,從事合同制作、打印等工作。其間,對外宣傳、推介公司業(yè)務,招攬集資參與人投資,共計向53名集資參與人累計吸收資金3018萬元(已扣除吸收本人累計投資30萬元),獲取業(yè)務提成92744元、工資178562元,造成集資參與人損失4409557元。
被告人余某某囡于2016年以來任黃山恒利擔?!吧鐣碡攩T”,在日常生活中對外宣傳、推介公司業(yè)務,招攬集資參與人投資,共計為黃山恒利擔保介紹140名集資參與人,累計吸收資金4838萬元(已扣除吸收本人累計投資164萬元),獲取業(yè)務提成402310元,造成集資參與人損失6486225(已扣除本人集資款損失258420元)。
被告人孫某進于2015年以來任黃山恒利擔?!吧鐣碡攩T”,在日常生活中對外宣傳、推介公司業(yè)務,招攬集資參與人投資,共計為黃山恒利擔保介紹69名集資參與人,累計吸收資金2687萬元(已扣除吸收本人累計投資197萬元),獲取業(yè)務提成230430元,造成集資參與人損失2385168元(已扣除本人集資款損失655990元)。
另查明:案發(fā)后,被告人趙某紅、韓某、陳某斌、王某祖、徐某菊、施某某、黃某寧、江某、余某某囡、孫某進接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后到案,接受調(diào)查。被告人王某祖、徐某菊、施某某、黃某寧、江某、孫某進已退出全部非法集資業(yè)務提成。
原判依據(jù)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審計報告、借款合同等證據(jù)認定上述事實。據(jù)此認為:被告人趙某紅、韓某、陳某斌、王某祖、徐某菊、施某某、黃某寧、江某、余某某囡、孫某進未經(jīng)某家有關部門批準,向不特定公眾非法吸收存款,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在黃山恒利擔保非法集資案中,各被告人均系共同犯罪,趙某紅起組織、領導作用,系主犯;韓某、陳某斌系主犯,但相對趙某紅的作用較輕;王某祖、徐某菊、施某某、黃某寧、江某、余某某囡、孫某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從犯,依法均應從輕處罰。在旌德縣非法集資案中,趙某紅與韓某系共同犯罪,趙某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韓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對其該部分犯罪依法應從輕處罰。在利通公司非法集資案中,王某祖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對其該部分犯罪依法應從輕處罰。各被告人均系自動投案,到案后能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均系自首;韓某、陳某斌、王某祖、徐某菊、施某某、黃某寧、江某均認罪認罰。對上述被告人可根據(jù)各自自首及認罪認罰的具體情況,相應的予以從輕處罰、從寬處理。王某祖、徐某菊、施某某、黃某寧、江某、孫某進均退出了全部非法業(yè)務提成,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在看守所羈押期間,趙某紅有一般違規(guī)記錄,韓某有一起違規(guī)記錄,陳某斌表現(xiàn)尚可,對陳某斌可予酌情從輕處罰。趙某紅有犯罪前科,對其可酌情從重處罰。趙某紅羈押期間舉報他人犯罪的線索,目前尚未查證。鑒于余某某囡、孫某進非黃山恒利擔保的公司員工,且具有自首、從犯、認罪悔罪等從輕或減輕處罰情節(jié),孫某進另有全部退贓情節(jié),故對余某某囡可適用緩刑,對孫某進可免于刑事處罰。
綜上,根據(jù)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根據(jù)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作出判決:被告人趙某紅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十八萬元。被告人韓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被告人陳某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五萬元。被告人王某祖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被告人徐某菊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被告人施某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九萬元。被告人黃某寧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被告人江某犯非法犯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五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被告人余某某囡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被告人孫某進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免于刑事處罰。扣押在案的黃山恒利擔保公章、合同專用章公章、財務專用章等予以沒收。對案外人余芳在黃山恒利擔保獲取的工資共計人民幣十三萬二千元予以追繳,扣押余芳的車牌號“皖JF××**”別克汽車變價后按比例發(fā)還集資參與人,不足部分責令繼續(xù)返還。被告人韓某個人收取的大熊貓樂園門票收入及孳息,追繳后按比例發(fā)還集資參與人。被告人陳某斌、王某祖、徐某菊、施某某、黃某寧、江某在黃山恒利擔保獲取的工資,被告人陳某斌、王某祖、徐某菊、施某某、黃某寧、江某、余某某囡、孫某進獲取的非法集資業(yè)務提成,追繳后按比例發(fā)還集資參與人。在案其他扣押、凍結款項按比例發(fā)還集資參與人;在案其他查封、扣押的房產(chǎn)、車輛和凍結的股權、保單等變價后分別按比例發(fā)還集資參與人。未追繳到案的繼續(xù)追繳,不足部分責令繼續(xù)退贓、退賠,按照同等原則分別發(fā)還。
上訴人趙某紅上訴提出:1.對其判處罰金不足以清償集資參與人的損失,請求沒收其財產(chǎn);2.韓某和陳某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請依法改判二人為從犯。
趙某紅的辯護人辯護另提出:趙某紅具有自首的法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jié),原判對其量刑過重。
上訴人韓某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提出:1.韓某涉嫌犯罪部分系單位犯罪,對韓某應以“其他責任人員”定罪量刑;2.韓某系從犯;3.原判量刑過重。
上訴人陳某斌上訴提出:1.其并未參與具體的集資行為,認定其犯罪數(shù)額有誤;2.其系從犯;3.量刑與同案犯相比過重。
陳某斌的辯護人辯護另提出:黃山恒利的工商登記資料,證明陳某斌從未擔任過總經(jīng)理,故不應將黃山恒利經(jīng)營期間業(yè)務員吸收的公眾存款計入陳某斌的犯罪數(shù)額。
經(jīng)二審審理查明,上訴人趙某紅、韓某、陳某斌、原審被告人王某祖、徐某菊、施某某、黃某寧、江某、余某某囡、孫某進未經(jīng)某家有關部門批準,向不特定公眾非法吸收存款的事實及證據(jù)與一審判決一致。本院審理期間,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辯護人均未提出新的證據(jù)。本院對經(jīng)一審庭審質(zhì)證、認證的證據(jù)予以確認。
經(jīng)對原判認定的事實和證據(jù)審查核實,并結合上訴理由、辯護意見,現(xiàn)就本案焦點問題予以評判如下:
(一)能否對上訴人趙某紅并處沒收個人財產(chǎn)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附加刑為并處或單處罰金,要求沒收個人財產(chǎn)沒有法律依據(jù)。
(二)上訴人韓某、陳某斌是否為從犯
經(jīng)查,在黃山恒利擔保非法集資案中,上訴人韓某作為大熊貓樂園的法定代表人,向不特定公眾吸收公眾存款、管理及調(diào)配集資款;陳某斌身為黃山恒利擔保經(jīng)理,負責公司日常管理及運營。在趙某紅、韓某、陳某斌、王某祖、徐某菊、施某某、黃某寧、江某、余某某囡、孫某進等人的共同犯罪中,韓某、陳某斌相對于趙某紅作用較輕,但相對于王某祖、徐某菊等從犯,作用明顯較重,故一審判決認定韓某、陳某斌等系作用較某的主犯,并無明顯不當。
(三)關于上訴人韓某涉嫌犯罪部分是否為單位犯罪
經(jīng)查,韓某系大熊貓樂園的法定代表人,按照趙某紅的安排參與犯罪活動,違法所得實際歸趙某紅支配,并非為大熊貓樂園謀取非法利益,故不作為單位犯罪處理。
(四)關于陳某斌犯罪數(shù)額的認定
經(jīng)查,陳某斌負責黃山恒利擔保日常管理工作,對其管理期間公司業(yè)務員非法吸收的公眾存款,均應計入其犯罪數(shù)額,一審判決認定其犯罪數(shù)額正確。
(五)關于量刑
根據(jù)趙某紅、韓某、陳某斌的犯罪情節(jié)、數(shù)額、造成的危害結果,以及各自具有的法定、酌定量刑情節(jié),原判對趙某紅、韓某、陳某斌判處的刑罰并無不當。
本院認為,上訴人趙某紅、韓某、陳某斌、原審被告人王某祖、徐某菊、施某某、黃某寧、江某、余某某囡、孫某進未經(jīng)某家有關部門批準,向不特定公眾非法吸收存款,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在黃山恒利擔保非法集資案中,各被告人均系共同犯罪,趙某紅起組織、領導作用,系主犯;韓某、陳某斌系主犯,但相對趙某紅的作用較輕;王某祖、徐某菊、施某某、黃某寧、江某、余某某囡、孫某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從犯,依法均應從輕處罰。在旌德縣非法集資案中,趙某紅與韓某系共同犯罪,趙某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韓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對其該部分犯罪依法應從輕處罰。在利通公司非法集資案中,王某祖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對其該部分犯罪依法應從輕處罰。各被告人均系自動投案,到案后能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均系自首;韓某、陳某斌、王某祖、徐某菊、施某某、黃某寧、江某均認罪認罰。對上述被告人可根據(jù)各自自首及認罪認罰的具體情況,相應的予以從輕處罰、從寬處理。王某祖、徐某菊、施某某、黃某寧、江某、孫某進均退出了全部非法業(yè)務提成,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鑒于余某某囡、孫某進非黃山恒利擔保的公司員工,且具有自首、從犯、認罪悔罪等從輕或減輕處罰情節(jié),孫某進另有全部退贓情節(jié),故對余某某囡可適用緩刑,對孫某進可免予刑事處罰。
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汪若虹
審 判 員 張 徽
審 判 員 明恒傳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柳芳玲
書 記 員 葉 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