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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豫13刑終998號詐騙二審刑事裁定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4-08-16   閱讀:

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23)豫13刑終998號

原公訴機關河南省南陽市宛城區(qū)人民檢察院。

河南省南陽市宛城區(qū)人民法院審理河南省南陽市宛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江某、劉某、羅某林犯詐騙罪一案,于二〇二三年十某三十日作出(2023)豫1302刑初364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江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江某,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7年上半年,劉有木(另案處理)組織領導層袁某(另案處理)、吳忠烈(另案處理)、潘貴安(另案處理)、梁某(另案處理)、吳華彬(另案處理)吳化登(另案處理)、蘭仕權(另案處理)等人及下級業(yè)務人員,從山西大同陸續(xù)來到南陽進行詐騙活動,該團伙從上到下設有老總(總經理)、經理、主任(主任從上往下又分為網上領導、課堂領導、寢室領導)、主管、業(yè)務員5個層級,該團伙以租賃的寢室(窩點)為單位,一個寢室設一名寢室領導,十幾個寢室為一個課堂,課堂領導負責課堂的日常工作,網上領導負責1至3個課堂,經理負責收取名下課堂辦理產品的資金后進行部分分配,并將剩余的資金上交老總。該團伙的寢室一般有7-9名某員在一起吃住,某員之間相互交流,寢室地址不定期進行變換,寢室某員按照規(guī)定的詐騙話術進行學習,繼而利用信息網絡,采取誘騙他人以每套2900元的價格購買產品加入該團伙、配合團伙某員以生病、出事故等理由騙取家人財物、以談戀愛為名騙取他人財物等手段實施詐騙犯罪。

一、被告人江某犯詐騙罪的事實

被告人江某(課堂領導)于2016年被騙至山西大同,后加入該詐騙團伙。2017年7某隨團伙某員到南陽發(fā)展,按照梁某的安排負責收取其他線上業(yè)務員被騙資金;2019年3某被任命為課堂領導,負責收取自己線上業(yè)務員被騙資金;2020年4某,江某被劉某接替擔任課堂領導;2022年7某,江某離開南陽。

1.協(xié)助詐騙:2022年4某,被告人江某協(xié)助王志愿(另案處理)、唐?。戆柑幚恚┙趟敉跄?以騎車摔傷頭部為由騙其家人轉賬30000元,后王某2通過掃二維碼轉給江某29000元。

2.自2017年7某起,被告人江某收取其他線上業(yè)務員被騙資金共計89900元。

(1)2018年初,羅慶華被李興燕(另案處理)以婚戀交友名義騙至南陽,后被騙34800元上交給被告人江某。

(2)2018年初,譚勝被羅小莉(另案處理)以介紹工作為由騙至南陽,后被騙2900元上交給被告人江某。

(3)2018年3某,王永興被李永強(另案處理)以介紹工作為由騙至南陽,后王永興騙家人18000元,并在吳化登帶領下將17400元交給被告人江某。

(4)2018年3某,羅某被陳建(另案處理)以婚戀交友名義騙至南陽,后被騙5800元上交給被告人江某。

(5)2018年4某,張亞男被李家祥(另案處理)以介紹工作為由騙至南陽,后被騙17400元上交給被告人江某。

(6)2021年,鄭某被唐云鑫(另案處理)以介紹工作為由騙至南陽,后被騙交11600元分兩次交給被告人江某。

3.2019年3某至2020年4某,被告人江某負責收取自己線下業(yè)務員被騙資金,后通過支付寶轉賬上交給梁某。經調取梁某支付寶賬號1730********自2019年3某至2022年3某的賬單,江某支付寶賬號137********向梁某支付寶賬號轉賬共計459300元。其中222900元系劉某通過江某向梁某上交被騙資金。

綜上,被告人江某共收取其他線上被騙業(yè)務員資金89900元,收取自己線下被騙業(yè)務員資金459300元,參與詐騙金額29000元。被告人江某涉嫌詐騙金額共計578200元。

二、被告人劉某犯詐騙罪的事實

被告人劉某(課堂領導)于2017年初被騙至山西大同,后加入該詐騙團伙,2017年7某隨團伙某員到南陽發(fā)展。2020年4某,被任命為課堂領導,接替被告人江某負責課堂,2022年3某劉某離開南陽。

1.協(xié)助詐騙:2020年5某份,被告人劉某協(xié)助張廷林、王某1詐騙王某1家人。

2.2020年4某至2021年3某,被告人劉某負責收取被騙業(yè)務員資金后上交給梁某。經調取梁某所使用的1730××××1798支付寶賬號的交易明細,自2020年4某至2021年1某期間,劉某的131××××****支付寶賬號向梁某的1730××××1798支付寶賬號轉賬共計118700元。

3.被告人劉某收取線下被騙資金后通過被告人江某上交給梁某。經調取被告人江某支付寶賬單,2019年11某24日至2020年3某23日,劉某收取的線下被騙資金,通過江某轉交給梁某合計165800元;2020年4某25日至2020年11某1日,劉某收取的線下被騙資金,通過江某轉交給梁某合計57100元。劉某通過江某向梁某上交被騙資金共計222900元。

綜上,被告人劉某涉嫌詐騙金額共計363500元。

三、被告人羅某林犯詐騙罪的事實

被告人羅某林(課堂領導)于2015年被騙至山西大同,后加入該詐騙團伙,2017年7某隨團伙某員到南陽發(fā)展。2021年3某。被任命為課堂領導,接替被告人劉某負責課堂,直到2022年8某離開南陽。

1.協(xié)助詐騙:2020年5某,被告人羅某林教唆王某1騙家人轉賬并幫其提現(xiàn),后帶領王某1將40600元交給盧某(另案處理)。

2.自2021年3某起,被告人羅某林負責收取其他線上業(yè)務員被騙資金共計89900元:

(1)2022年,林水蓮在藍慶雄(另案處理)帶領下到百里奚路交通銀行附近窩點給被告人羅某林交了8700元,羅某林辦好手續(xù)后又將款交給金進財(另案處理)。

(2)2022年4某,黃美崢被朋友以介紹工作為由騙至南陽,后被騙2900元交給被告人羅某林。

(3)2022年6某,張新晨被趙潤發(fā)(另案處理)以介紹工作為由騙至南陽,后被騙20300元交給被告人羅某林。

(4)2022年6某,鐘一龍被周興維(另案處理)以談戀愛為由騙至南陽,后被騙58000元交給被告人羅某林。

3.2021年3某至2022年8某。被告人羅某林負責收取自己線下業(yè)務員被騙資金并上交給梁某。經調取梁某所使用的1730××××1798、151××××****支付寶賬號的交易明細,自2021年3某至2022年6某期間,羅某林的153××××****支付寶賬號向梁某的1730××××1798支付寶賬號轉賬共計226190元;自2021年5某至2021年12某期間,羅某林的153××××****支付寶賬號向梁某的151××××****支付寶賬號轉賬共計134920元。

綜上,被告人羅某林協(xié)助詐騙40600元,收取其他線上業(yè)務員被騙資金89900元,收取自己線下被騙業(yè)務員資金361110元。被告人羅某林涉嫌詐騙金額共計491610元

2022年11某18日,被告人江某主動到江蘇省無錫市錫山區(qū)東湖塘派出所投案;2022年11某17日,被告人劉某主動到江蘇省常熟市公安局任陽派出所投案;2022年11某18日,被告人羅某林主動到安徽省蕪湖市鳩江區(qū)灣里派出所投案。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被告人江某、劉某、羅某林的供述、同案犯梁某、趙文榜等人的供述、證人盧某、袁某、吳某等人的證言、被害人羅某、鄭某、王某2、王某1的陳述、梁某、江某、劉某、羅某林的支付寶流水等證據(jù),證實江某、劉某、羅某林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騙取他人財物的犯罪事實;南陽市宛城區(qū)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證實同案犯梁某因犯詐騙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某,并處罰金100000元的事實;賬本截圖,證實王永興共計購買11個2900元,羅某共計購買5個2900元;盧某、王某2的辨認筆錄,證實盧某、王某2辨認出被告人江某、劉某和羅某林;樹狀圖,證實江某涉案金額578200元,羅某林涉案金額490010元,劉某涉案金額140600元;到案經過,證實江某、劉某、羅某林三人系主動投案;違法犯罪記錄查詢證明,證實江某、劉某、羅某林的前科情況;個人信息表,證實江某、劉某、羅某林的身份情況。

原審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江某、劉某、羅某林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他人財物,其中被告人江某數(shù)額特別巨大,被告人劉某、羅某林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分別構某詐騙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劉某、羅某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江某、劉某、羅某林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具有自首情節(jié),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江某、劉某、羅某林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作出如下判決:一、被告人江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個某,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二、被告人劉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已繳納3000元)。三、被告人羅某林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江某上訴稱,收取其他線上的羅某被詐騙資金和鄭某被詐騙資金應當從詐騙數(shù)額中予以扣除;唐俊、王志愿詐騙王某2一事上訴人并未參與;上訴人供述唐俊詐騙的犯罪事實構某立功,請求從輕處罰;劉某通過江某轉交給梁某的詐騙資金222900元應當扣除,上訴人應僅對直接收取的236400元負責;上訴人具有自首情節(jié),請求從輕處罰。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jù)同一審一致,且證據(jù)經一審當庭宣讀、出示、質證,證據(jù)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能夠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針對上訴人江某的上訴理由,根據(jù)查明的事實、證據(jù)和法律規(guī)定,本院綜合評判如下:

關于江某上訴稱“收取其他線上的羅某被詐騙資金和鄭某被詐騙資金應當從詐騙數(shù)額中予以扣除”的理由,經查,江某、劉某等人的供述、同案犯梁某、陳建、唐云鑫的供述、被害人羅某、鄭某的陳述等證據(jù),證實自2017年7某,按照梁某的安排,江某協(xié)助其他線上業(yè)務員收取被詐騙資金的犯罪事實,在詐騙團伙中,江某等人分工明確,其他線上的業(yè)務員陳建以婚戀交友為名義將羅某騙至南陽,再欺騙其購買產品,唐云鑫以介紹工作為名義將鄭某騙至南陽,再欺騙其購買產品,之后由江某收取被騙資金,事后再轉交給陳建、唐云鑫的上線。江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對其參與收取其他線上業(yè)務員的詐騙資金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故該上訴理由不能某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江某上訴稱“唐俊、王志愿詐騙王某2一事其并未參與”的理由,經查,同案犯唐俊、王志愿的供述、被害人王某2的陳述、支付寶流水信息等證據(jù),證實王某2在江某和唐俊教唆下,以女朋友王志愿騎車摔傷頭部,做手術需要用錢為由,騙取家人錢款的犯罪事實,且所騙取的資金亦轉賬給江某,故該上訴理由不能某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江某上訴稱“上訴人供述唐俊詐騙的犯罪事實構某立功,請求從輕處罰”的理由,經查,江某在到案后供述了唐俊實施的詐騙犯罪活動,其如實供述同案犯的犯罪行為屬于應當供述的范圍,不屬于揭發(fā)他人犯罪行為或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的立功表現(xiàn),不符合立功的構某要件,故該上訴理由不能某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江某上訴稱“劉某通過江某轉交給梁某的詐騙資金222900元應當扣除,上訴人應僅對直接收取的236400元負責”的理由,經查,江某、劉某的供述、同案犯梁某的供述、江某、梁某、劉某的支付寶賬單、流水等證據(jù),證實自2019年11某24日至2020年3某23日,江某在擔任課堂領導期間,收取下線寢室領導劉某的詐騙資金165800元,2020年4某25日至2020年11某1日,劉某收取下線被騙資金57100元并轉交給江某,以上詐騙資金共計222900元均由江某收取并通過支付寶轉賬給梁某,按照該詐騙團伙中的分工,江某應對其收取并轉賬給梁某的詐騙資金承擔責任,故該上訴理由不能某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江某上訴稱“上訴人具有自首情節(jié),請求從輕處罰”的理由,經查,上述情節(jié)原判在量刑時已予考慮,并結合江某的犯罪情節(jié),對其量刑并無不當,故該上訴理由不能某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江某、原審被告人劉某、羅某林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以購買產品、讓團伙某員裝病、婚戀交友等為名義騙取他人財物,其中江某的詐騙數(shù)額特別巨大,劉某、羅某林的詐騙數(shù)額巨大,三人行為均已構某詐騙罪,且系共同犯罪。江某、劉某、羅某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減輕處罰;江某、劉某、羅某林具有自首、認罪認罰情節(jié),可以從寬處理。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鄭 崢

審 判 員  洪 浩

審 判 員  張 雪

二〇二三年十二某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侯 建

書 記 員  黃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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