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山縣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23)鄂1224刑初21號
公訴機關通山縣人民檢察院。
通山縣人民檢察院以鄂咸通檢刑訴〔2022〕3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艾某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3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21年5月,被告人周某因急需用錢,為辦理信用卡將本人一張中國銀行卡提供給一名自稱徐某某(身份不明)的男子使用。2021年6月,周某以需要銀行卡轉賬為由找被告人艾某借用銀行卡,之后艾某將本人一張中國銀行卡借給周某,并在周某的指示下將該卡手機銀行登錄在徐某某手機上,同時將該卡綁定的電話卡交給徐某某。此后周某陸續(xù)向艾某支付2200元。其后,艾某出借的銀行卡因涉案被銀行凍結。經(jīng)查,2021年6月20日至2021年7月7日,艾某出借的銀行卡流入的資金440萬余元,涉及電信詐騙案件4起,流入詐騙資金16萬余元。
公訴機關提交戶籍證明、到案經(jīng)過、銀行卡交易流水、刑事判決書、認罪認罰具結書等書證;證人付某、王某、敖某、劉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周某、艾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周某、艾某明知他人實施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仍向他人提供、出借本人銀行賬戶,為他人實施網(wǎng)絡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應當以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周某、艾某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周某在2019年5月5日因犯拒不執(zhí)行判決、裁定罪被通山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其經(jīng)民警電話通知后到公安機關接受調(diào)查,并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系自首;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對被告人周某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如符合社區(qū)矯正條件,可以適用緩刑。被告人艾某在經(jīng)民警電話通知后到公安機關接受調(diào)查,并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系自首;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對被告人艾某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可以適用緩刑。
被告人周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被告人艾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同時查明,審理過程中,艾某向本院繳納違法所得暫扣款2200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艾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仍將其本人的銀行卡提供給他人用于支付結算,為他人實施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有犯罪前科,酌情從重處罰;其主動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艾某主動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可以從寬處理;積極退繳違法所得,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根據(jù)被告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wǎng)絡、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
二、被告人艾某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對被告人艾某的違法所得人民幣2200元,依法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被告人周某、艾某回到社區(qū)后,應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有益于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陳朝美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金學淵
書 記 員 程清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