涼城縣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23)內0925刑初5號
公訴機關涼城縣人民檢察院。
涼城縣人民檢察院以涼檢刑訴〔2022〕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高某、吳某、盛某犯偷越國(邊)境罪,于202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涼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康忠秀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吳某、高某、盛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涼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控,1.被告人高某、吳某經(jīng)被告人張某引薦認識了被告人常某(另案處理),常某介紹吳某、高某去緬甸工作,并承諾自己有門道能夠無護照出境。吳某遂與好友高某、盛某結伴準備去往緬甸,隨后吳某將自己與盛某的身份信息通過微信發(fā)送給常某,高某將自己身份信息通過微信也發(fā)送給了常某。常某隨即將三人信息發(fā)給福建的“仔仔”。高某、吳某、盛某三人經(jīng)“仔仔”和常某的聯(lián)系安排后,于2020年3月11日從呼和浩特市白塔機場乘飛機去昆明,后至西雙版納州的邊境地區(qū),偷渡至緬甸從事電信網(wǎng)絡詐騙工作。盛某至緬甸10余天后要求回國,在支付了6000元人民幣賠付款后于2020年3月23日再次偷越國境回國。高某、吳某繼續(xù)從事詐騙工作,至2021年3月7日自首回國。
2.2020年1月份到3月份被告人常某(另案處理)以做貨幣生意為由,邀約被告人張某為其提供本人及他人可用于支付結算的銀行卡后,被告人張某用自己的身份證到工商銀行、農(nóng)業(yè)銀行、建設銀行、招商銀行、農(nóng)村信用社共開卡6張,同時通過微信聯(lián)系其他人員開卡10張,并開通手機銀行、網(wǎng)銀U盾、手機卡三件套,全部以700元到1500元人民幣不等的價格出售給常某,共獲利人民幣7800元。
被告人張某、高某、吳某、盛某到案后對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被告人張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之規(guī)定,構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高某、吳某、盛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規(guī)定,構成偷越國(邊)境罪。被告人吳某、高某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屬自首。公訴機關指控的同時認為四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并書寫認罪認罰具結書,建議判處被告人張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可適用緩刑;判處被告人高某、吳某偷越國(邊)境罪各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可適用緩刑;判處被告人盛某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可適用緩刑。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高某、吳某、盛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扣押決定書及清單、釋放通知書及證明、微信轉賬記錄、銀行轉賬記錄、戶籍證明、到案經(jīng)過、工作說明、無犯罪記錄證明、行政處罰決定書、出入境記錄查詢、情況說明、被告人常某(另案處理)、張某、高某、吳某、盛某的供述與辯解、北亞康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意見書,辨認筆錄、認罪認罰具結書、量刑建議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為非法獲取利益,倒賣并非法持有他人用于支付結算的銀行卡,其行為已構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高某、吳某、盛某違反國(邊)境管理法規(guī),偷越國(邊)境,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偷越國(邊)境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公訴機關當庭出示的證據(jù),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張某、高某、吳某、盛某自愿認罪認罰,并能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依法可對四被告人從輕判處刑罰。被告人高某、吳某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可從輕對二被告人判處刑罰。公訴機關對被告人張某、高某、吳某、盛某提出的量刑建議適當,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四)項、第三百二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10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被告人高某犯偷越國(邊)境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2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被告人吳某犯偷越國(邊)境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2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后10日內繳納。)
被告人盛某犯偷越國(邊)境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被告人張某違法所得7800依法追繳,上繳國庫。涼城縣公安局扣押的手機4部,依法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烏蘭察布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付璟平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書記員 張鑫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