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東興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22)桂0681刑初172號
公訴機關(guān)東興市人民檢察院。
適用程序簡易程序
指控意見公訴機關(guān)根據(jù)東檢刑訴〔2022〕15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興、劉某、楊某名、唐某、蘇某成、黃某峰犯偷越國境罪,六被告人均具有犯罪未遂、主犯、坦白情節(jié),唐某、蘇某成、黃某峰認罪認罰,建議對唐某、蘇某成、黃某峰均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千元。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辯護意見被告人趙某興、劉某、楊某名、唐某、蘇某成、黃某峰對指控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qū)徖?,趙某興、劉某、楊某名提出公訴機關(guān)的認罪認罰量刑建議過重,要求從輕處罰;唐某、蘇某成、黃某峰自愿認罪認罰。
查明事實2022年7月中旬,被告人劉某、趙某興商定偷渡去越南從事電信詐騙等活動,并于同月27日在“蛇頭”(另案處理,下同)的安排下,從重慶市綦江區(qū)來到廣西百色市。同月下旬,被告人蘇某成、黃某峰商量偷渡去越南從事電信詐騙等活動,并于同月28日在“蛇頭”的安排下,從福建省安溪縣來到廣西百色市。同月底,被告人唐某、楊某名商量偷渡去越南從事開設(shè)賭場等活動,并于同月28日在“蛇頭”的安排下,從云南省大姚縣來到廣西百色市。期間,“蛇頭”將劉某、黃某峰、楊某名拉進一個用于指揮偷渡的微信群中。同月底,唐某、楊某名、蘇某成、黃某峰等人在“蛇頭”的安排下,先后在百色市、南寧市匯合。后“蛇頭”安排兩輛轎車分別搭乘唐某、楊某名、劉某、趙某興、蘇某成、黃某峰從南寧市上高速前往東興市,行至欽東高速65KM+800M路段時,司機將其六人放下車,并指使六人翻越護欄進入二級公路,乘坐前來接應(yīng)的小車前往東興市河益飯店。后六人被韋氏生(另案處理)送至東興市沖卜二路43號出租房居住。同月30日17時許,因被告人唐某、楊某名、劉某、趙某興、蘇某成、黃某峰核酸碼過期被房東發(fā)現(xiàn)不給繼續(xù)居住。后六人被韋氏生帶至東興市北投辦證大廳門口處,等候車輛接應(yīng)偷渡。同日22時許,唐某、楊某名、蘇某成、黃某峰被車輛接走。后民警在北投辦證大廳門口抓獲等候偷渡的劉某、趙某興。同月31日7時許,唐某、楊某名、蘇某成、黃某峰在東興市沿邊公路附近被民警發(fā)現(xiàn)并抓獲。
另查明,根據(jù)新冠肺炎疫情防控要求,六人于2022年8月1日至15日接受集中隔離醫(yī)學觀察。
本院意見被告人趙某興、劉某、楊某名、唐某、蘇某成、黃某峰構(gòu)成偷越國境罪。六被告人已經(jīng)著手實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應(yīng)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六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實供述,可以從輕處罰;唐某、蘇某成、黃某峰均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綜上,公訴機關(guān)對唐某、蘇某成、黃某峰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隨案移送劉某的iPhone手機1部、楊某名的OPPO手機1部,是作案工具,依法應(yīng)予沒收。
判決主文一、被告人趙某興犯偷越國境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九千元;
二、被告人劉某犯偷越國境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九千元;
三、被告人楊某名犯偷越國境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九千元;
四、被告人唐某犯偷越國境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千元;
五、被告人蘇某成犯偷越國境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千元;
六、被告人黃某峰犯偷越國境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六被告人的刑期均自2022年8月15日起至2023年4月14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強制繳納。隨案移送被告人唐某、趙某興、蘇某成、黃某峰的手機各一部,分別折抵其罰金。)
七、隨案移送的被告人劉某的iPhone手機一部、被告人楊某名的OPPO手機一部,予以沒收。
判決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guān)于辦理妨害國(邊)境管理刑事案件應(yīng)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二)項及第(六)項。
上訴權(quán)利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審 判 長 龍 劍
人民陪審員 楊勝發(fā)
人民陪審員 潘春玲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呂明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