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荊門市掇刀區(qū)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23)鄂0804刑初10號
公訴機關荊門市掇刀區(qū)人民檢察院。
荊門市掇刀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鄂荊掇檢刑訴[2022]1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金某、劉某凡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于2023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荊門市掇刀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孔磊、代理檢察員曾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金某、劉某凡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荊門市掇刀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2月,被告人王某在荊門市城南新區(qū)暢飛網(wǎng)吧上網(wǎng)時,認識一名鄭姓男子,鄭姓男子向王某以一張銀行卡1000元的價格收購銀行卡,王某隨后聯(lián)系楊某1(另案處理)商量合伙買賣銀行卡的事情,楊某1同意后聯(lián)系被告人金某收購銀行卡,并承諾一張銀行卡給金某700元,金某同意后聯(lián)系被告人劉某凡購買銀行卡,并承諾一張銀行卡給劉某凡500元。之后劉某凡介紹楊某(另案處理)和江某出售銀行卡。劉某凡、楊某、江某辦理好銀行卡后,由劉某凡通過金某、楊某1聯(lián)系王某,王某再將交易時間和交易地點通過楊某1、金某傳達給劉某凡、楊某、江某。劉某凡共出售5張銀行卡,獲利2200元,楊某共出售6張銀行卡,江某共出售3張銀行卡,金某從中賺取差價獲利1100元,楊某1、王某分別獲利1500元、1100元。經(jīng)查,詐騙分子通過劉某凡、楊某等人辦理的銀行卡賬戶進行支付結算共涉及13起詐騙案,金額共計152萬元。由此認為,被告人王某、金某、劉某凡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jié)嚴重,應當以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因金某是累犯,建議對被告人王某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1萬元;對被告人金某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5000元;對被告人劉某凡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5000元。公訴機關提交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等證據(jù)證實。
被告人王某、金某、劉某凡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金某因犯非法持有槍支罪于2022年11月8日被本院以(2022)鄂0804刑初1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案發(fā)后,三被告人經(jīng)公安XX口頭傳喚均主動到案。被告人王某向公安XX退繳了違法所得1100元。劉某凡在審理中已退繳違法所得2200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金某、劉某凡構成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后,在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王某、金某、劉某凡犯罪以后,經(jīng)公安XX口頭傳喚主動到案,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劉某凡已退繳違法所得,可以從輕處罰。三被告人均自愿認罪,并愿意接受處罰,對其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被告人金某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前,發(fā)現(xiàn)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應當對新發(fā)現(xiàn)的罪作出判決,把前后兩個判決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法律規(guī)定的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的刑罰,故應當對被告人金某的非法持有槍支罪和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實行并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萬元(已預繳)。
(被告人王某的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金某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與本院(2022)鄂0804刑初159號刑事判決以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的刑罰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限在判決生效之日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金某的刑期自2022年7月26日起至2024年5月24日止。)
三、被告人劉某凡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已預繳)。
(被告人劉某凡的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對公安XX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王某的違法所得人民幣1100元予以追繳;對被告人金某的違法所得人民幣1100元予以追繳;對被告人劉某凡的違法所得人民幣2200元(已退)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胡金華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書記員 吳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