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靈山縣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靈山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22)桂0721刑初615號
公訴機關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靈山縣人民檢察院。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靈山縣人民檢察院以靈檢刑訴[2022]5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梁某慶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理,于2023年10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靈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梁鐘中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梁某慶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9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梁某慶將其名下的4張銀行卡(其中的2張中國農業(yè)銀行卡號為6228********、6228********,1張中國工商銀行卡號6212********、中國建設銀行卡號6217********)及1張其女友名下的中國農業(yè)銀行卡(卡號6228********)拿到桂林市提供給他人用于違法犯罪活動提供支付結算至2022年。2022年4月6日,上述建設銀行卡收到被害人趙某行被詐騙的10000元(人民幣,下同)款項后,梁某慶幫助他人利用其支付寶將其中的9900元轉賬走,除開手續(xù)費9元外,獲利91元。2022年4月19日,上述農業(yè)銀行卡收到被害人李某鈺被詐騙的6555元款項后,梁某慶在廣東省佛山市將該銀行卡綁定微信賬戶,并將微信密碼、手機交由他人操作轉移贓款。經核算,上述銀行卡中涉及被網絡詐騙款項共16555元,其中:建設銀行卡單向流水為78775元,涉及趙某行被詐騙10000元;尾號5676的農業(yè)銀行卡單向流水為352583元,涉及李某鈺被詐騙6555元;工商銀行卡單向流水為5021元。2022年9月9日,梁某慶主動到靈山縣公安局三海派出所投案,如實供述其罪行。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梁某慶提供多張銀行卡給他人用于網絡違法犯罪活動,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規(guī)定,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梁某慶認罪認罰。建議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以下;若全部退贓、退賠,則建議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以下,可以適用緩刑。
公訴機關提交了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過、人員基本信息,接受證據清單、中國建設銀行賬戶交易明細、中國工商銀行賬戶交易明細、中國農業(yè)銀行賬戶交易明細,指認銀行卡照片、辦案說明,被害人趙某行、李某鈺被詐騙案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及被害人的陳述,被告人梁某慶的供述等證據證實。
被告人梁某慶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均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辯護人提出的意見是:1、對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罪名沒有意見;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jié);3、被告人認罪認罰,主動退出全部違法所得、退出涉案贓款并預交了罰金。建議對被告人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在法庭審理期間,被告人梁某慶向本院退繳了其違法所得91元,并將36555匯交至本院代管賬戶作為預交罰金及退贓款項。
本院認為,被告人梁某慶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梁某慶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到案后直至法庭審理過程中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是自首,依法可以對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被告人梁某慶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對其從寬處罰。
被告人梁某慶主動退繳其違法所得,并積極退出涉案贓款,可以對其酌情從輕處罰。
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1、被告人梁某慶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罰金已預交);
二、被告人梁某慶退繳的違法所得人民幣91元(已交至**),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欽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 判 員 陳邦超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黃龍寶
書 記 員 謝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