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陰縣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22)湘0624刑初451號
公訴機關湘陰縣人民檢察院。
湘陰縣人民檢察院以岳湘陰檢刑訴〔2022〕40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孔某磊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2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本案。湘陰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彭復建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孔某磊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2年9月,被告人孔某磊明知他人利用個人銀行賬戶實施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仍將自己在中國農業(yè)銀行開戶的一張銀行卡及身份證、電話卡出租給上線人員(尚未查實),用于電信網(wǎng)絡詐騙支付結算,并從中獲利人民幣2415元。經查,被告人孔某磊出租的銀行卡被用于電信詐騙,2022年9月3日單向流入涉案銀行卡中的資金合計人民幣390205元,其中的8699元為李某1、郭某、李某2的被騙資金。
2022年9月7日,被告人孔某磊被傳喚到案。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以下證據(jù):1.到案經過、銀行卡交易流水、戶籍資料等書證;2.證人李某1、郭某、李某2的證言;3.被告人孔某磊的供述和辯解;4.提取筆錄;5.電子數(shù)據(jù)。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孔某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仍為犯罪提供支付結算的幫助,情節(jié)嚴重,應當以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孔某磊有自首情節(jié),且自愿認罪認罰,其違法所得應予以收繳。建議判處其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在庭審中表示是否適用緩刑由法院認定。
被告人孔某磊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孔某磊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另查明,被告人孔某磊系電話傳喚到案。在案件審理期間,被告人孔某磊已退繳違法所得人民幣2415元,并繳納罰金人民幣2000元。湖北省十堰市鄖陽區(qū)司法局對被告人孔某磊進行社區(qū)矯正調查,證實其符合社區(qū)矯正條件。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1.到案經過、銀行卡交易流水、戶籍資料、調查評估意見書等書證;2.證人李某1、郭某、李某2的證言;3.被告人孔某磊的供述和辯解;4.提取筆錄;5.電子數(shù)據(jù)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孔某磊的行為構成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孔某磊主動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自愿接受處罰,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孔某磊已退繳全部違法所得并繳納罰金,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孔某磊具備社區(qū)矯正條件,可依法適用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磊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限被告人孔某磊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到十堰市鄖陽區(qū)××社區(qū)矯正中心報到,接受社區(qū)矯正。罰金已繳納。)
二、沒收被告人孔某磊違法所得人民幣2415元,上繳國庫。(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馮共軍
人民陪審員 胡志華
人民陪審員 陳 義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法官 助理 戴念邦
書 記 員 曾 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