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靈山縣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靈山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22)桂0721刑初577號
公訴機關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靈山縣人民檢察院。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靈山縣人民檢察院以靈檢刑訴〔2022〕49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何某聰、黃某趙、寧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于2023年1月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靈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鐘靖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何某聰、黃某趙、寧某及其辯護人鄧金梅到庭參加了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2年1月許,被告人何某聰從一個叫“阿福”的人處得到了介紹人拿銀行卡和手機刷流水(跑分)可以得到返點獲利的兼職。2022年1月初至23日,何某聰先后組織姚某基(另案處理)及被告人黃某趙、寧某,到貴港市提供銀行卡用于接收來歷不明款項,并配合對方進行人臉識別等操作,將收取到的資金轉移出去。2022年1月22日,黃某趙提供了其名下的中國建設銀行卡(卡號:6236********)、廣西農村信用社銀行卡(卡號:6231********)、廣西北部灣銀行卡(卡號:6223********),并配合人臉識別;2022年1月23日,寧某提供其名下的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卡(卡號:6217********),并配合人臉識別。經(jīng)查,黃某趙、寧某提供的銀行卡中他人被詐騙轉入轉出數(shù)額均超過人民幣60000元。2022年3月8日,何某聰、黃某趙、寧某被靈山縣公安局新圩派出所民警抓獲。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何某聰、黃某趙、寧某明知網(wǎng)絡犯罪所得贓款,仍利用自己或者他人的銀行卡賬戶協(xié)助轉移,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應當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何某聰、黃某趙、寧某認罪認罰。建議判處被告人何某聰有期徒刑二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0元以下,若主動退贓,建議判處期徒刑二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0元以下;建議判處被告人黃某勝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以下,若主動退贓,建議判處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以下;建議判處被告人寧某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以下,是否適用緩刑,由法院依法判處。
公訴機關提交了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jīng)過、人員基本信息,(2020)桂0721刑初486號刑事判決書,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調取證據(jù)通知書、銀行卡交易流水清單、辨認筆錄,姚某基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案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銀行流水,被害人王某英、王某孟、羅某美、練某、吳某芝、回某迪、李某芬被詐騙案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銀行流水及各被害人的陳述,被告人何某聰、黃某趙、寧某的供述,現(xiàn)場勘驗筆錄、現(xiàn)場圖、現(xiàn)場照片等證據(jù)證實。
被告人何某聰、黃某趙、寧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均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辯護人提出的意見是:1、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無異議;2、被告人寧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3、被告人寧某是本案的從犯;4、被告人寧某主動退出其全部違法所得,并積極退出贓款、預交罰金,認罪悔罪態(tài)度好。建議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辯護人提交了銀行電子回單予以證實。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23年1月5日,被告人寧某向本院代管賬戶退繳了其違法所得1000元,并將40000元匯交至本院代管賬戶作為預交罰金20000元及退繳涉案贓款20000元。在法庭審理期間,被告人黃某趙將30000元匯交至本院代管賬戶作為預交罰金20000元及退繳涉案贓款10000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何某聰、黃某趙、寧某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
在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黃某趙、寧某均積極參與實施,對犯罪的完成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應按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何某聰負責介紹,對犯罪的完成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應當對其從輕、減輕處罰。
被告人何某聰曾因犯詐騙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后五年以內再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是累犯,依法應對其從重處罰。
被告人何某聰、黃某趙歸案后直至法庭審理過程中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構成坦白,依法可以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寧某是經(jīng)公安機關傳喚到案,不屬于自動投案,不構成自首,其歸案后直至法庭審理過程中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構成坦白,依法可以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黃某趙、寧某主動退繳其違法所得,并積極退出涉案贓款,可以對其酌情從輕處罰。
被告人何某聰、黃某趙、寧某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對其從寬處罰。
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1、被告人何某聰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限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二、被告人黃某趙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罰金已預交);
三、被告人寧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罰金已預交);
四、被告人寧某退繳的違法所得人民幣1000元(已交至本院代管賬戶),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欽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 判 長 陳邦超
人民陪審員 張 梅
人民陪審員 何愛民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法官 助理 黃龍寶
書 記 員 謝冬梅